侵權訴訟探討
從歷史判例看「真正購買者」對新式樣專利侵權判決之影響

作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 葉雪美

2009.02.26
文章綱要:
一、一般觀察者的定義
二、市場上真正的購買者
三、商業上或工業上的專業採購人員
四、購買者的類型與近似範圍的分析
五、結論

根據台灣專利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獨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與效力,應包括「相同」及「近似」之新式樣。在新式樣專利侵害訴訟中,如果被告的產品不是相同的新式樣,就不會構成新式樣專利的文義侵害(literal infringement);不過,被告產品與新式樣專利之間雖有些微之差異,如果兩個設計予人之視覺印象會造成誤認、混淆之虞,還是會構成近似新式樣而侵害專利。

 

又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註1)第三章第二節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其中「解析、比對、判斷之主體」載明: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時,鑑定人員應模擬「普通消費者」,就是新式樣物品所屬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的消費者,依其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新式樣專利物品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並判斷新式樣專利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因此,在一般性產品、消費品、日常用品等新式樣專利侵害訴訟中,法院採用「普通消費者」的觀點判斷待鑑物品與新式樣專利是否構成近似,是否侵害新式樣專利,應無疑義。

然而,這幾年,台灣越來越多的零組件設計申請新式樣專利的保護,而這些零組件、配件、包裝及容器等產品的直接銷售對象,並不是一般的消費大眾(the ordinary consumer)或是終端使用者(end- user),而是大量採購的中間製造商、契約採購者(contract buyer)或是工業採購人員(industrial purchaser),這些訓練有素的專業採購人員具有相當程度的專業知識及較佳的辨識能力與較強的注意程度,這些專業的採購人員並非「普通消費者」。如果這些零組件產品發生新式樣專利侵害訴訟時,法院是要以「普通消費者」的觀點去比對、判斷新式樣專利與被告產品是否構成近似,還是採用中間製造商的專業採購人員、契約採購者的觀點?或是採用終端使用者或購買者的觀點?

目前在台灣相關的專利侵害訴訟(註2)中,尚未見有關普通消費者的理論分析與探討。而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中的「普通消費者」的定義、比對方式與理論基礎都是沿用美國Gorham v. White的先導判例所發展出來的「Gorham檢測」與「一般觀察者」(the ordinary observer)理論,而本文中所探討的商業上或工業上的「專業採購人員」並非一般具有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的消費者,且專業採購人員與普通消費者概念相去甚遠,普通消費者無法涵蓋專業採購人員,故本文中以一般觀察者取而代之。另智慧財產局2006年6月26日公聽的專利法新式樣部分修正條文中,已將「新式樣專利」修正為「設計專利」,以下都以設計專利取代新式樣專利。

本文想藉由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在Arminak v. Saint-Gobain Calmar案件的判決,重新檢視一般觀察者的定義,探討設計專利的商業實施例(產品)的真正購買者,以及商業或工業的專業採購人員在零組件設計專利侵害認定中是否具有一般觀察者的資格,進一步分析普通購買者與專業採購人員的類型與會造成混淆與誤認的近似範圍,最後,討論一般觀察者類型的變動在零組件設計專利侵害訴訟中所帶來的影響。


一 、一般觀察者的定義

1861年7月Gorham製造公司獲准一項「叉子及湯匙握持柄部的裝飾性設計」的設計專利,在此一設計專利期間7年屆滿時,該公司生產製造實施該項設計專利的叉子及湯匙,並以「cottage pattern」命名,該項產品在市場上大受歡迎,且持續了好幾年。而另一家White公司於1867年、1868年分別設計了餐匙及叉子的握持柄部(如圖1所示),也申請且獲准設計專利,也生產上市。於是,Gorham提起專利侵害訴訟,控告White所製造販賣的餐匙及叉子的握持柄已侵害了其所擁有的叉子及湯匙握持柄的設計專利,可是,紐約州南區地方法院判定White的設計並沒有侵害到Gorham的設計專利,Gorham不服,向巡迴法院(The Circuit Court)提起上訴,巡迴法院維持地方法院的判決,Gorham又不服,向美國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提起上訴(註3)。

圖1:Gorham及White的設計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美國國會鼓勵專利權人創造出合於一般智慧的購買者觀點的新穎性產品外觀,因此,而授與設計專利,保護專利權人的「市場利益」,法院審理專利侵害案件時,應該盡可能達成國會立法的目的(註4)。如果一個後來的設計保持與原來設計一般的外觀,僅在外觀上作細微差異修飾,又是以專家觀察的形式進行「實質相同」的檢測,而不是以購買及使用該項產品的一般觀察者的觀點,無疑地,這種檢測是在協助該仿冒品逃脫侵害設計專利的譴責,很明顯的,這種做法難以達成專利保護設計的目的。

美國最高法院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專家不是一般會被欺騙的人們(not the persons to be deceived),國會所稱的一般人是指一般具有通常智慧的人士,他們施以通常的注意、或是以普通觀察的程度來看這些設計時,所感受到的視覺效果(the effect on the eye of the ordinary observer)是相同的,以致無法辨認這些設計,如此,他們認為這些設計是「實質相同(substantially the same)」。況且,專家不是產品的購買者,「一般人」才是產品主要的購買者(principal purchasers),被告有侵權嫌疑產品的外觀設計誤導他們、引誘他們,使他們誤認為所購買的是有設計專利的產品,如此,專利權人的權益被侵害,受專利保護之設計的市場利益也遭受損害(註5)。一般觀察者主要是以視覺印象(visual impression)去判定兩個外觀設計是否實質相同,一般觀察者僅需以購買者的立場去考量及比對,他們不必對書面專利中所揭示的設計及相關的先前技藝有所了解。

在Gorham案例中,美國最高法院特別以「市場上的購買者」(a purchaser in the market)的術語來定義一般觀察者,並且註明「一般觀察者僅需以他們各自的觀點分別去判斷,不必顧及法律上的不法行為及專利法中的顯而易知性(註6)」。最高法院斷然拒絕以(1)專家(expert)的觀點;(2)精通或熟悉該行業人士(a person versed in the trade)的觀點;(3)從事該產品之行業之製造、販賣的人士(engaged in manufacturing and selling in the trade)的觀點,去做實質相同的比對,因為,這種比對方式會破壞國會制定法令時所想給予的設計保護。

在法律上,「通常有理性的人」(the ordinary reasonable person)及「熟悉該項技藝有通常技藝水平的人」(the person ordinarily skilled in the art)都是法律概念中假想的人物,Gorham檢測中的一般觀察者也是法律概念中假想的人物。在Gorham案例中,最高法院定義的一般購買者的術語來定義一般觀察者,一般觀察者包含該項物品的一般購買者、臨時起意(隨意)的觀察者(casual observer)及對該項產品有興趣之人(other interested person)(註7)。

由Gorham案例的判決理由中,可歸納出一般觀察者須具備下列幾項基本特質:

(1) 一般的智慧及知識水準。不需有專家般的智慧,亦無需具備熟悉該項產品所屬工業領域通常技藝水準的能力;
(2) 觀察方式是以肉眼進行觀察。因為設計專利所保護的是可訴求於視覺(eye-appeal)之產品外觀設計或圖樣設計,至於未能產生視覺訴求之內部結構並不是設計專利保護與審查之對象,而產品的外觀及圖樣主要是經由視覺訴求對社會大眾產生貢獻;
(3) 需有普通的認知及辨識能力。須能分辨出產品的形狀、花紋及色彩的差異性;惟在有關色彩的設計專利比對時,可能要排除患有色盲之人士。


二、市場上真正的購買者

美國最高法院以市場上的購買者來定義Gorham 檢測中的一般觀察者,CAFC 在 Goodyear v. Hercules案例(註8)中,也對於一般觀察者的資格加以解釋。在Goodyear v. Hercules的案例中,原告Goodyear有一個關於輪胎花紋的設計專利(如圖2所示)(註9),該花紋的商業實施例是卡車輪胎;而被告Hercules有一個命名為「Power Trac」的翻新輪胎胎面的花紋設計,其商業實施例也是卡車輪胎。被告Hercules認為,卡車輪胎的購買者是卡車司機及修理卡車的技工,因此,將卡車輪胎的購買者當作一般觀察者,再以該類購買者的觀點作為判斷設計專利侵害與否的依據。地區法院認為這種作法已符合一般觀察者檢測的規定(註10)。

CAFC審理本案時,發現Goodyear 與Hercules的商業實施例都是卡車輪胎,雖然卡車輪胎的購買者不是一般輪胎的購買者,卻是被告有侵權嫌疑輪胎的真正購買者與使用者(who purchases and uses truck tires),所以,CAFC認為:被告所做的檢測已符合「考量一般觀察者在購買時的狀況」,地區法院的判決理由沒有明顯錯誤。

圖2:Goodyear的349,080號設計專利與被告Power Trac 輪胎花紋

在Gorham案例中,最高法院是以該項產品的使用者及購買者、市場上的購買者的術語來定義一般觀察者,Gorham檢測就是「一般觀察者是否會被仿冒者所竊用的近似設計所誤導而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認他所購買的仿冒品是有專利權的設計」。雖然Goodyear設計專利的輪胎花紋可應用於任何種類的輪胎,並不限於卡車輪胎,不過,由於Goodyear 與Hercules的商業實施例都是卡車輪胎,而卡車司機及卡車修理技工才是卡車輪胎的真正購買者,因此,CAFC認為:以卡車輪胎的真正購買者當作一般觀察者,以他們的觀點作為判斷專利侵害與否的依據是符合一般觀察者檢測的規定。


三、 商業上或工業上的專業採購人員

由於產業全球化的趨勢,為了保持企業的競爭力,許多產業除了具有完整的垂直分工體系外,也逐漸形成製造分工、專業採購的體系,因此,零組件、配件製造廠商在全球產業分工的製造分工體系中扮演著供應鏈的重要角色,然而,許多零組件、配件、包裝元件及容器等產品的直接銷售對象,例如:家具、汽車、半導體、電腦、通訊、消費電子等產品的零組件與配件,並不一定是終極使用者或購買者,而是大量採購的中間製造商(manufacturing middleman)、契約採購者、商業或工業採購人員,因此,該類產品的設計專利發生侵害訴訟時,中間製造商的專業採購人員或是工業採購人員是否得為一般觀察者檢測中的一般觀察者?這些訓練有素的專業採購人員的觀察是否會危害國會制定法令時所想給予的設計專利保護呢?

1871年,美國最高法院在Gorham v. White的先導判例(註11)中創設Gorham檢測,Gorham的一般觀察者檢測早已為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訴訟中事實認定的主要檢測。最高法院清楚說明:國會所稱的一般人是指一般具有通常智慧的人士,且定義出一般觀察者指該項產品主要的購買者,而不是專家或專業人士。然而,2007年9月12日,CAFC在Arminak v. Saint-Gobain Calmar案件(註12)的判決中對Gorham 檢測中的一般觀察者重新詮釋,使得設計專利的侵害認定標準發生重大的變動。CAFC認為,如果設計專利只是應用在產品的零組件中(product element),在設計專利侵害訴訟中決定侵害認定的Gorham檢測中的一般觀察者,應該是工業上的專業採購者,不是終端使用者,也不是零售消費者。專利權人Calmar不服,2008年4月3日已向美國最高法院請求調取卷宗的令狀(petition for writ of certiorari)。CAFC在Arminak & Associates v. Saint-Gobain Calmar的案例(註13)中曾就一般觀察者的資格加以討論,而該議題使得此案例成為近年來美國設計專利訴訟中最熱門的案例(註14)之一,以下詳細介紹這個案例。

Arminak與Calmar 兩家都是製造與銷售清潔劑容器噴頭的公司,噴頭的位置於清潔劑瓶子(sprayer cleaners)的頂端,噴頭罩蓋是一種塑膠製品,是覆蓋在頭頭噴嘴裝置的上方與後方。Calmar有兩個關於噴頭罩蓋(sprayer shrouds)的部分設計專利(如圖3-1所示),其中D381,581的設計專利有商業實施例生產上市。

2004年Arminak開始銷售一種名為「AA Trigger」的噴頭產品(如圖3-2右側所示),Calmar認為Arminak的噴頭產品已侵害他的兩個噴頭罩蓋的設計專利,Arminak提起設計專利無效與不構成專利侵害之確認訴訟,而Calmar提起設計專利侵害的反訴(counterclaim)。

圖3-1:Calmar的D 377,602號及D 381,581號噴頭罩蓋設計專利


圖3-2:Calmar與 Arminak的噴頭罩蓋設計

地區法院認為:設計專利的侵害認定有兩個步驟,首先,要先解讀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其次,依據專利權人提出的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證明被告產品符合Gorham的一般觀察者檢測,就是以一般觀察者的觀點認定被告有侵權嫌疑的產品與原告的設計是否實質相同,該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是否會誤導一般觀察者在購買時,因誤認被控產品為原告的設計而購買之,如有誤認混淆之虞時,再以「Point of novelty」檢測檢視被告產品是否竊用原告設計專利的新穎特徵。

Gorham的一般觀察者檢測需要客觀性證據的評估,一般觀察者是法律概念中假想的人物,一般觀察者必須發現被告有侵權嫌疑的產品與原告的設計是否實質相同的事實。專利權人Calmar主張本案的一般觀察者應該是清潔劑的零售業消費者,他們購買清潔劑產品時,會將被告Arminak的AA Trigger噴頭認為是Calmar有專利的設計而購買之,因此,AA Trigger噴頭與Calmar有專利的設計已構成實質相同,不過,地區法院不同意專利權人Calmar的主張。

地區法院認為:零售消費者購買的是清潔劑產品,而不是噴頭罩蓋,工業上購買者與合約購買者才是噴頭裝置的真正購買者。而且,法院的紀錄清楚記載著,Calmar自己的專家承認:對於公司的採購人員而言,在採購噴頭時,他們很容易分辨出這兩個噴頭設計的差異之處(註15),他們不會將AA Trigger噴頭混淆或誤認為Calmar的ERGO噴頭。因此,地區法院作成不構成設計專利侵害的決定,專利權人Calmar不服,向CAFC提起上訴。

CAFC審理本案時,發現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涉訟設計的一般觀察者的身分(資格)問題。本案設計係應用於窗戶或櫥窗清潔劑容器上方噴頭罩蓋的裝飾性設計,該類產品一般的通路,是由製造廠商或是契約方式的大量採購噴頭後,將噴頭添加罩蓋與內管,再安裝於已灌注清潔劑的容器開口處,組裝完成一瓶一瓶的清潔劑產品,再將清潔劑產品上市零售。

CAFC認為:由Calmar的銷售紀錄可得知,該公司從未將噴頭直接銷售給零售消費者,而是銷售給清潔劑的製造廠商,所以,噴頭的真正購買者並不是清潔劑的零售消費者,而是清潔劑製造廠商的採購人員、以契約採購員、或是工業採買的採購人員。所以,地區法院採用商業或工業上的採購人員作為實質相同檢測中的一般觀察者並沒有錯誤,且由本案的記錄中可得知,商業或工業上的採購人員並沒有發現被告產品與Calmar設計專利在實質上是相同,而且這是個雙方都沒有爭議的事實。因此CAFC維持地區法院的判決。

在Arminak案例中,地區法院與CAFC都是以設計專利所實施的物品(商業實施例)的真正購買者作為Gorham實質相同檢測中的一般觀察者,而且,CAFC在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最高法院在Gorham案例中雖說明專家、業界人士、製造商並不是會被欺騙的一般人,不過,最高法院是以市場上的購買者的術語來定義一般觀察者。在Goodyear v. Hercules的案例中,上訴法院以卡車輪胎的真正購買者作為實質相同檢測中的一般觀察者;2003年,在Spotless Enters., Inc. v. A & E Prods. Group, L.P.案例(註16)中,涉訟設計是女內衣掛架的設計(如圖3-3所示),該案的一般觀察者也不是一般的社會大眾,而是女內衣製造廠商的商業採購員;另外在2004年Puritan-Bennett Corp. v. Penox Techs., Inc.的案例(註17)中,涉訟設計是可攜式氧氣筒體設計(如圖3-4所示),該案所採用的一般觀察者包含:醫療設備的批發商、醫護人員、或是可對病人提供氧氣筒處方的醫師。所以,在產品零組件設計專利的侵害訴訟中,Gorham檢測的一般觀察者並不一定要是一般的社會大眾,只要是該設計所實施或應用產品的真正購買者就可以。

圖3-3:Spotless的D 371,246號與377,717號女內衣掛架設計專利


圖3-4:Puritan-Bennett的D 437,056號氧氣筒的設計專利



四、 購買者的類型與近似範圍的分析

由於產業結構的轉變及產業分工的世界趨勢,也因為產品的性質、功能、用途、經濟價值與採購方式的不同,而造成產品在市場上的購買者類型的差異甚大。例如:

(1) 產品的採購方式不同,一般產品的購買者與產品零組件的購買者類型完全不同;
(2) 產品的性質不同,日常消耗性產品與一般耐久性產品的購買者族群會有差異;
(3) 產品的用途不同,特定用途與非特定用途的產品的購買者類型有很大的差異;
(4) 專業性及技術性的產品與日常消耗性產品的購買者類型完全不同。

在Gorham案例中,最高法院特別以市場上的購買者的術語來定義一般觀察者(註18),而一般觀察者的資格將影響到有專利權的設計被混淆、誤認的近似範圍,一般觀察者的資格是否恰當,不但會影響到雙方當事人所作的實質相同檢測的憑信性(credit)及證據力,更會影響到是否構成設計專利侵害的實質結果,因此,Gorham檢測中一般觀察者的資格認定是個不可忽視的課題。

近幾年,CAFC及聯邦地區法院對於設計專利侵害訴訟中Gorham檢測的一般觀察者做出更詳細更明確的詮釋,由於設計所實施或應用的產品性質的不同,CAFC對於Gorham檢測中一般觀察者的資格認定有很大的差異。在Arminak案例(註19)中,CAFC同意契約採購、商業上或工業上的採購人員可作為Gorham檢測中的一般觀察者;在Spotless Enters., Inc. v. A & E Prods. Group, L.P.案例(註20)中,法院採用的一般觀察者是女內衣製造廠商的商業採購員;在Puritan-Bennett Corp. v. Penox Techs., Inc.的案例(註21)中,法院所採用的一般觀察者包含:醫療設備的批發商、醫護人員、或是可對病人提供氧氣桶處方的醫師等有相當專業知識程度的人員。由於專業的採購人員或是需要專業知識的購買者與一般消費性的購買人員之間所具備的專業知識與認知、注意程度、辨識能力等基本要件有很大的差異,而造成他們對於實施於產品上的設計可能誤認、混淆的範圍也大不相同。

本文試著以產品的採購方式不同將產品的購買者區分為:普通消費或是小量採購的一般購買者;以及合約或是工業上或商業上的大量採購的專業採購者。之後,再進一步依產品的用途、性質、專業需求等因素再予以區分。

首先,可將一般購買者歸納成三種:
(1) 無特定用途及一般日常消耗性產品的購買者,以下稱為第1類購買者;
(2) 有特定用途及耐久性產品的購買者,以下稱為第2類購買者;
(3) 專業用途及技術性的產品的購買者,以下稱為第3類購買者;

另外,也可依產品性質將專業採購者區分為三種:
(1) 一般性產品或配件的採購者,以下稱為第4類購買者;
(2) 一般性零組件的採購者,由於此類採購者與一般性產品或配件採購者的基本特質差異較小,亦以第4類購買者稱之;
(3) 微型電子零組件的採購者,以下稱為第5類購買者。

然後,再針對上述的五種購買者類型所具備的基本特質與所適用的產品性質予以分析,也對於五種購買者對於所適用產品設計可能誤認、混淆的近似範圍的差異作進一步的說明:

● 第1類購買者
此類買者是無特定用途及一般日常消耗性產品的購買者。例如:玩具、文具用品、食品、糖果、家用飾品、餐具、鐘錶、自行車、嬰兒車、家具、廚房用的小家電產品等具有一般功能及用途的日常用品,任何人都有可能去購買和使用,也就是說任何購買者都無需具有玩具、糖果、鋼珠筆、家具、小家電的任何專業的能力和知識,可以直接選擇、購買和使用。對於這些產品而言,所稱的一般購買者的範圍相當廣泛,只需具有一般的聰明智慧、認知、辨識能力,不需具有專業能力及技術知識的消費者,而購買者在購買時,對於這一類產品只需施予一般的注意程度,因此,這類產品之間近似的外觀設計會讓他們混淆、誤認的範圍較大(如圖4所示之範圍A)。

在現實環境中,有些消費者雖未曾購買或使用這些產品,如果他們是對該項產品有興趣的人士、或是潛在性的購買者,我們也可將其列入市場上一般購買者的範圍內,這些不需具有特定資格的一般消費大眾,可視為這類產品的市場一般購買者,也可作為Gorham實質相同檢測中的一般觀察者。

● 第2類購買者
第2類是有特定用途及一般耐久性產品的購買者。例如:輪椅、助行器、卡車輪胎、登山鞋、孵蛋器、魚叉槍、堆高機、停車計費表、胎壓計、卡車、高爾夫球車、農業機具等產品,這類產品不是滿足一般消費大眾,而是為了符合某些特定的消費族群需求的產品,這些特定的消費族群對於有特定用途的產品應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在購買時,所需施予的注意程度略高,對於產品之間的辨識能力較高(如圖4所示之範圍B)。因此,在這類產品發生設計專利侵害時,則先要確定產品的購買者族群,爾後,以他們的觀點作為判斷被告產品與原告的設計專利是否實質相同的依據。如果,在這類產品設計專利侵害訴訟的實質相同檢測中,未將這種有特定消費族群的產品與一般無特定消費族群的產品予以區分,而將一般社會大眾當作該項產品的一般購買費者看待,這種作法,一方面會違背Gorham檢測中以該項產品市場上的購買者定義一般觀察者的原則,另一方面,使該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過於寬廣,而影響到社會大眾的合法權益。

● 第3類購買者
第3是專業用途及技術性的產品的購買者。如果該項產品的購買者和使用者確實需要具備某種程度的專業能力及知識,相關的專業能力及知識可能成為該項產品購買者的基本要件,例如:製圖設備、牙醫的設備與器材、醫療儀器及設施、工廠中生產用機械、工作母機、消防車、電視攝影機、自動販賣機、升降機、實驗室用設備、天象儀等產品的購買族群範圍,則受到相當的限制。雖然,最高法院認為專家不是產品的購買者,「一般人」才是產品主要的購買者(註22),最高法院以一般觀察者的觀點作為判斷外觀設計近似性判斷的依據時,究其原意,是要排除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及專業人士,不過在現實環境中,可發現有些產品因為產品性質與特殊用途的因素,市場上,自然而然會將該產品購買者從一般消費大眾中區分出來,因為,不是具有相當程度的專業知識人士,是不可能成為該項產品的購買者或使用者。

例如:某醫院要購買一套牙醫器械,其中包含:牙鑽、牙醫噴槍、顫震器、口水吸出器、手提式小型鑽床等器械,醫院絕對不會派一名普通行政人員去採購這些專業性、技術性的醫療器械,應選派專業採購人員或是對該醫療器械具有一定程度認知及專業知識的人士來進行採購事宜,換言之,只有專業知識的醫事技術人員、牙醫師或是參酌前述專業人士意見的專業採購人員,才可能成為這種專業醫療器械的購買者,這一類型的購買者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專業知識及認知能力與較佳程度的辨識能力,以他們的觀點來判定這類產品設計是否會造成混淆、誤認,會比一般消費者的觀點來得嚴謹。對這些具有專業知識的購買者而言,由於他們的專業知識與判斷力、辨識能力都比較強,對於兩個設計之間的微小差異都能分辨出來,因此,會造成混淆、誤認的近似範圍比較狹小(如圖4所示之範圍C)。

● 第4類購買者
第4類是一般性產品或是零組件及配件的商業採購與工業採購的採購者。如果設計是應用於產品的零組件、配件、品外裝或容器等,例如:家具扶手、手機鍵盤、連接器、散熱器、手、桌腳、椅腳、鎖扣、電池等零組件產品,或是女內衣掛架、容器、包裝盒、包裝袋、產品內裝、充電器等產品的直接銷售對象,大部分不是終端使用者或購買者,而是契約採購或大量採購的商業採購人員、或是中間製造商的工業採購人員。這一類產品的設計專利發生侵害訴訟時,由於這一類產品真正購買者並不是一般消費大眾,而是製造廠商的採購人員,、以契約方式採購的人員、或是工業採買的採購人員,而這些訓練有素的專業採購人員具有相當程度的專業知識、辨識能力以及一定程度的注意力。由於這些採購人員才是這一類產品在市場上的購買者,在這一類產品發生設計專利侵害訴訟時,應以這些商業上或是工業上的專業採購人員作為「一般觀察者」進行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的比對,這些專業採購人員以他們訓練有素的專業、較強的辨識能力的觀點來比對被告設計與設計專利,他們對於兩個設計之間微小的差異幾乎都能分辨出來,因此,對兩個設計是否會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的認定標準,他們會比一般消費者更為嚴謹,會造成混淆、誤認的近似範圍更為狹小(如圖4所示之範圍C)。

由於第4類採購者與第3類購買者的專業知識、辨識能力與購買時所施予的注意程度較相近,他們所認定的實質相同或近似的範圍也相差不遠,故在圖4的圖形註解中一併論之。

● 第5類購買者
第5類是微型電子零組件及配件的工業採購或契約採購的採購者。如果設計是應用於微型電子零組件及配件,例如:手機或相機的電子零組件、端子、連接器、開關、發光二極體等產品,這一類產品的直接銷售對象,並不是終端使用者或購買者,而是契約採購或大量採購的商業採購人員、或是中間製造商的工業採購人員,因此,這一類產品的設計專利發生侵害訴訟時,中間製造商的專業採購人員或是工業採購人員應得作為實質相同或近似的比對中的一般觀察者,而這些訓練有素的專業採購人員應具有相當程度的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在購買這一類產品時,或許要藉助輔助儀器方能觀察產品,例如:放大鏡、顯微鏡等儀器,因此,注意程度與辨識能力更高於其他類型的購買者。因此,在這一類微型產品發生設計專利侵害訴訟時,這些專業採購人員以他們的專業、較強的注意程度與辨識能力來比對被告產品與設計專利,他們會比前面四種類型的購買者的觀點更為嚴謹,由於他們對於兩個設計之間微小的差異都能分辨出來,會造成混淆、誤認的近似範圍更小(如圖4所示之範圍D),幾乎只限於幾可亂真的仿效設計,因此,他們所認定的近似範圍是五種類型購買者中最狹窄的。

圖4:五種購買者類型可能造成誤認、混淆的近似範圍
A: 表示第1類產品的購買者會混淆、誤認設計的範圍,這些無特定用途及一般日常消耗性產品之購買者,係指一般日常用品、消耗性產品的購買者、潛在的購買者及有興趣之人,前述之一般購買者會混淆、誤認的近似範圍較廣。
B: 表示第2類產品的購買者會混淆、誤認設計的範圍,這些特定用途之產品或是耐久性產品的購買者,有一些使用上的認知,購買時會施以較高的注意程度,會造成混淆、誤認的近似範圍比A略小。
C: 第3及4類產品的購買者會混淆、誤認設計的範圍,第3類的專業性及技術性的產品的購買者與第4類的契約採購人員、工業的採購人員所具備專業知識與認知程度較相近,由於有專業與使用上的認知,購買時會施以更高的注意程度,因此,會造成混淆、誤認的近似範圍更小。
D:

第5類產品的購買者會混淆、誤認設計的範圍,這些專業的工業採購者購買微型電子零組件,需藉助輔助工具或透過輔助工具觀察所購買的產品,因此,會師以更高的注意程度、更仔細的觀察產品,所以,他們會混淆、誤認的近似範圍更小。

E: 一般水平之熟習該項技藝者、專家、業者會混淆、誤認之新式樣範圍,幾乎只及於相同的設計,已近於文義範圍。


五、 結論

這幾年,消費性電子產品走向短小輕薄的設計趨勢,消費性電子產品的零組件也越來越短小輕薄,已有走向微型電子零組件的趨勢,例如:手機與數位相機的零組件、發光二極體、端子、連接器、開關等零組件(如圖5所示),一方面方便管理、降低製造成本,製造廠商也將這些微型電子零組件模組化,另一方面為了保持競爭力,廠商也將這類的零組件設計申請設計專利予以保護,防止他人未經同意而仿冒競爭。

無論是一般性的零組件或是微型電子零組件產品的購買者都不是終端使用者或購買者,而是契約採購或大量採購的商業採購人員、或是中間製造商的工業採購人員,尤其是在採購微型電子零組件產品時,可能需要藉助輔助工具方能觀察該類產品,例如:放大鏡、顯微鏡等輔助工具,因此,他們所須施予的注意程度與辨識能力應高於其他類型的購買者。雖然,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註23)第三章第二節之四之(五)比對、判斷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原則中說明,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應模擬消費者選購商品之情境,以肉眼觀察為準,不可藉助儀器微觀比較差異,以免絕大多數足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之物品皆判斷為不近似。然而,許多核准專利之零組件設計是微型電子零組件,如果專業採購人員在決定購買之前,習慣上是藉助輔助工具觀察為微型電子零組件產品,法院在比對判斷該類產品設計專利的侵害鑑定時,不應排除藉助輔助工具之觀察樣態。

圖5:公告編號575341號發光二極體 D119685新式樣專利連接器端子
D121833 連接器新式樣專利 D119228連接器新式樣專利

在一般性零組件或是微型電子零組件發生設計專利侵害時,如果法院採用這些商業上或工業上的專業採購人員作為Gorham檢測的一般觀察者,來比對與判斷被告產品與設計專利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由於這些訓練有素得專業採購人員具有相當程度的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觀察產品又必須施以較強的注意程度,因此,會混淆、誤認之近似範圍相當狹小,尤其是微型電子零組件的採購者,在採購時可能需要藉助輔助工具方能觀察產品,他們的注意程度更專注、辨識能力應強,幾乎只有幾可亂真的仿效設計,才可能會造成混淆、誤認。反之,如果在一般性或是微型電子零組件的設計專利侵害訴訟中,法院將一般消費性產品的購買者當作一般觀察者,以他們的觀點進行比對與判斷,由於這一類購買者的專業知識、辨識能力與注意程度比訓練有素的專業採購人員有很大的差異,可能會得到完全不同結果。因此,在設計專利侵害訴訟中選擇適當的購買者類型是個不可忽視的課題。

在Gorham案例中,地區法院與上訴法院都做出沒有構成設計專利侵害的判決,然而,在最高法院對於一般觀察者做出明確的定義之後,使得該案的結果得以翻盤,最後認定White的設計與Gorham設計專利實質上是相同的,已構成設計專利侵害。由此可得知,一般觀察者的資格認定會影響設計實質相同的範圍,更會影響到構成設計專利侵害的事實認定。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台灣法院審理有關零組件設計專利侵害訴訟時,在比對被告產品與設計專利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之前,是否要先判斷涉訟設計可實施的產品或是被告產品之屬性,再慎選適當的購買者類型,再以所選定的購買者的觀點進行一般觀察者的比對,判斷被告產品與涉訟設計是否會有混淆、誤認之虞、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如此,法院才能做出合理(reasonable)且不失公平的判決。

附註: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4年10月5日修正完成且移請司法院辦理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分為上下兩篇,上篇「專利權即侵害之認識」,下篇「專利侵害鑑定原則」,下篇-壹、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貳、新式樣專利侵害鑑定原則。
2.
2007年10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判,認定億光電子(2393)的LED產品侵犯日亞化的專利,判決億光和其代表人應連帶給付日亞化新台幣8,000萬元的損害賠償。
3.
參照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14 Wall.)511, 512, 20 L. Ed.731(1872)。
4.
參照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14 Wall.)511, 512, 20 L. Ed.731(1872).「The acts of Congress which authorize the grant of a patent for designs, contemplate not so much utility as appearance; and the?? thing invented or produced for which a patent is given, is that which gives a peculiar or distinctive appearance to the manufacture or article to which it is applied.」。
5.

參照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14 Wall.)511, 530(1872)。

6.

參照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14 Wall.)511, 512, 20 L. Ed.731(1872)。

7.
同前註。
8.
參照Goodyear Tire & Rubber Co. v. Hercules Tire & Rubber Co. 162 F.3d 1113, 1116-17 (Fed. Cir. 1998)。

9.

美國Des. 349,080號輪胎花紋的設計專利,是由Robert P. Loser 所設計的。
10.

參照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14 Wall.)511, 512, 20 L. Ed.731(1872)。

11.

參照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14 Wall.)511, 512, 20 L. Ed.731(1872)。

12.
參照Arminak & Assocs., Inc. v. Saint-Gobain Calmar, Inc., No. 06-1561, Slip Op. (Fed. Cir. Sept. 12, 2007)。
13.
同前註。
14.
近年來,美國法院中較有徵爭議且較熱門的設計專利侵權訴訟案件有:Arminak & Assocs., Inc. v. Saint-Gobain Calmar, Inc.;Lawman Armor Corp. v. Winner Int'l, LLC;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等案件。
15.
參照Arminak, 424 F.Supp.2d at 1201-02. Indeed, Calmar's own expert conceded that “[i]t would be a significant exception for a corporate buyer purchasing the Arminak trigger sprayer to confuse the Calmar ERGO Shroud and the Arminak AA shroud” and that “[t]here is essentially no question that a corporate buyer purchasing these trigger sprayers with these specific shrouds would be able to tell the difference easily.”
16.

參照Spotless Enters., Inc. v. A & E Prods. Group, L.P., 294 F.Supp.2d 322, 347 (E.D.N.Y.2003)。

17.
參照Puritan-Bennett Corp. v. Penox Techs., Inc., No. IP02-0762-C-M/S, 2004 WL 866618, at *26 (S.D.Ind. Mar.2, 2004)。
18.
同註5。
19.
參照Arminak & Assocs., Inc. v. Saint-Gobain Calmar, Inc., No. 06-1561, Slip Op. (Fed. Cir. Sept. 12, 2007)。
20.
參照Spotless Enters., Inc. v. A & E Prods. Group, L.P., 294 F.Supp.2d 322, 347 (E.D.N.Y.2003)。
21.
參照Puritan-Bennett Corp. v. Penox Techs., Inc., No. IP02-0762-C-M/S, 2004 WL 866618, at *26 (S.D.Ind. Mar.2, 2004)。
22.
參照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14 Wall.)511, 530(1872)。
23.
同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