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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智慧財產權之仲裁程序
葉雲卿╱世新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 副教授
2015.09.23
商業仲裁是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之一。由於做出裁判所需時間較傳統訴訟為短、雙方可合意選擇仲裁地點、適用衡平仲裁原則、以及選擇仲裁人等優點,因此,許多商務契約會直接約定仲裁作為紛爭解決方式。仲裁一般處理民事糾紛,然而某些智慧財產權爭議的內容,除了民事糾紛以外,尚涉及專利、商標權是否有效的爭議,因此智慧財產權爭議是否可以適用仲裁?

所謂仲裁,參照我國法務部所提供的解釋(註1),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約定將有關其現在或將來依法得和解之民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仲裁,以解決爭議的制度。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作成判斷者,其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則上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具有迅速、經濟、保密及專家判斷等項優點。此一解釋適用各國仲裁制度。

當事人是否要採取仲裁程序,一般是站在紛爭處理的成本效益來進行分析。2013年3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公開報告指出,專利爭議以仲裁程序解決,將較訴訟程序節省超過60%時間,以及節省超過55%訴訟費用(註2)。個案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商業關係,經常是決定是否進行仲裁的要素。當然,在仲裁程序時,適當的仲裁協議和合適仲裁人將會中和仲裁程序的缺點,同時仲裁優勢也可能呈現於特定案件。

智慧財產權訴訟費用,尤其是在美國進行的智慧財產權訴訟向來以高昂著稱,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於美國智慧財產權爭議同意利用仲裁程序解決,當可節省相當時間與巨額訴訟費用。美國Matthew Bender編著的智慧財產權諮詢與訴訟(註3),就曾針對美國智慧財產權案件適用仲裁程序有若干討論與分析,以下針對文中仲裁優缺點、以及智慧財產權可仲裁性進行說明。

當事人可以主導處理過程及議題為仲裁最大優點

仲裁最基本優點為當事人可以對爭議處理過程或法律議題加以控制。在訴訟程序中,雖然雙方可以約定一定範圍事項要求法院裁判,但是訴訟當事人卻不能自行選擇法官和陪審團,當事人也無法決定完整的訴訟時間表,更不能重寫法院適用的程序和證據規則;也就是說,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將受到法院訴訟程序之拘束,必須適用法庭所在地的民事程序,證據法則,還有必須由法院決定的庭期、關於法官與陪審團選定也失去彈性。由於仲裁在程序、證據法則、仲裁人的選擇相當程度由雙方合意決定,因此,這些原有仲裁程序上的優點,也可以實際運用在智慧財產權仲裁程序上。在智慧財產權爭議案件中,選擇仲裁程序解決,有如下之優點:

1.仲裁人選擇

智慧財產爭議案件當事人可掌握仲裁人的選擇,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之裁判具有重要意義。智慧財產權案件往往涉及技術領域或特定專業,且是一個專業化的領域,有特殊專業背景仲裁人,對於智慧財產權案件的爭議更能精確掌握事實與法律爭議,且對智慧財產權的侵權與否的判斷,比一般法官的判決更有說服力。

以美國專利訴訟案件為例,馬克曼聽證會之前的決定,經常涉及專利技術解讀,因此案件往往晦澀難懂。在具體案件中,包括認定提出技術是否為先前技術?爭執的技術是否為營業秘密?爭執的商標在市場上是否可能造成混淆誤認?這些問題往往仰賴相關領域之人的意見,才能判斷。另外,美國智慧財產權訴訟事實審有陪審團的制度,而陪審團卻是一般民眾,往往需要一些基本教育,導致訴訟期間加長及訴訟費用大增。當事人如果選擇仲裁程序,由仲裁人審理智慧財產權案件,就能確保判決是由熟悉理解智慧財產法律與技術爭議的專業人士所做成,避免法官與陪審團可能不熟悉技術產生的問題。

2. 程序之控制

藉由控制仲裁時間與程序,仲裁程序中蒐集證據(discovery)的範圍可以限縮,並由仲裁人決定蒐證範圍,避免程序被延誤,以及節省高昂蒐證費用。仲裁程序可以避免法院庭期延後,且無法按照當事人的時程調整。仲裁程序的期日也較為彈性,可以由當事人與仲裁人溝通。

3. 保密

適用仲裁程序時,爭議雙方對於爭議相關事項之保密性有更大的控制權。法院在審理營業秘密和專利訴訟案件時,必須揭露當事人一方專有訊息或機密訊息,雖然當事人可申請秘密保護令(protective order),但是秘密保護令的申請可能因為法院必須考慮法律程序的公益性,而限制核發之範圍或拒絕核發保護令。如果適用仲裁程序,秘密保護令的核發就無需考慮程序公開的公益性的必要性。不過,儘管如此,仲裁程序也無絕對保密性,因為依照美國專利法第294條(d),仲裁決定的執行,必須將案件遞送給美國專利商標局,這個程序相當於權利審查程序,可能導致資訊被公開。

4. 仲裁地之選擇

在訴訟程序中,透過特定法庭地之選擇,當事人可避免他造當事人選擇特定陪審團和法院。例如:美國專利權人偏好在東德州聯邦地方法院起訴,因為當地賠審團對於專利權人較為友善,且容易判給高額侵權損害賠償金。美國專利訴訟的被告則喜歡選擇北加州聯邦地方法院為法庭,因為鄰近矽谷當地居民多為工程師,且許多居民具有碩博士學位,陪審團容易挑選到高級知識分子。但在仲裁時,雙方當事人都希望獲得公正裁判,藉由仲裁程序,可選擇仲裁地,獲得一個公正的裁判。

5. 裁判格式

相較於訴訟,仲裁程序較能限制法律意見的多寡。在專利訴訟案件中,法院將對專利申請範圍進行解釋與分析,這對於專利權人有時候未必有利。例如,專利權人獲得勝訴判決,很可能是限縮專利範圍所造成;或是,在訴訟程序中,因為法院對於專利請求項或是專利範圍的解釋過於詳細,訴訟資訊足以引導廠商進行迴避設計。

6. 上訴救濟

一般仲裁決定無法向民事法院上訴,僅有在非常有限條件下,例如仲裁組織不合法,當事人才可就仲裁決定上訴。由於仲裁決定僅具有有限上訴權,因此仲裁決定可以使爭議儘速解決,並節省法律程序之費用。

7. 救濟

仲裁可以提供雙方彈性的救濟措施。例如,專利權人可以限制仲裁人的決定僅拘束當事人,甚至限制仲裁人對於專利有效性進行判斷。在商標權侵害的仲裁案件中,商標權人可能因為商標權的效力問題而敗訴,但是由於仲裁協議僅拘束雙方,所以商標不會因為仲裁結果導致其效力受到影響。訴訟以外的紛爭解決程序尚有一個重要優點,即當事人可以授權仲裁人授予法律許可以外救濟方式,例如仲裁可以以延長或重新草擬授權合約作為決定,然而法院所提供的救濟方式,因為涉及當事人權利,不能為當事人重擬合約。

8. 當事人的關係

仲裁的非正式和彈性有助於爭議的解決。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不同,一般在仲裁程序中,調解和仲裁程序可能同時進行,可以盡量維持雙方當事人間的友好關係而不是訴訟的對抗關係。仲裁程序的基本精神,即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爭議可以法院外的程序解決,而由公正第三方,以公平和平的方式,尋求解決雙方分歧。

若仲裁後仍可能上訴,可能不適合先進行仲裁

仲裁最大的優點,就是當事人的爭議可以訴訟以外方式解決,但是這也可能是仲裁的缺點,如果當事人一方期待進行訴訟程序來解決紛爭,那麼在仲裁程序中可能濫用程序,或是不願意提供配合相關證據,這些都可造成仲裁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因此,若雙方評估後,認為即使有仲裁判斷仍會上訴或期待由法院提供意見,可能就不適合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紛爭。

其他,仲裁問題缺點可能因仲裁條款本身瑕疵或限制,限縮仲裁程序僅針對部分議題有管轄權,造成仲裁程序無法處理所有爭議。同樣的,在智慧財產權的爭議,傳統上有些智慧財產權爭議被視為不可仲裁性,而無法進行仲裁。

並非所有智財權爭議都能進行仲裁

一般當法律爭議標的涉及公益時,該標的具有不可仲裁性。因此,仲裁程序一般用來解決與公益無關之私權爭議。智慧財產權爭議是否適合仲裁,同樣必須確認爭議本身是否與公益有關;若答案為肯定,那麼具有不可仲裁性。在智慧財產權領域爭議,判斷是否適合仲裁程序,首先要確認標的是否在一般情況下會被認為涉及公眾利益,或是本身就不適合由仲裁人來決定。其次,如果爭議比較像是侵權行為(tort),而不是合約爭議,一般會被視為仲裁條款範圍的以外爭議,因此不適用合約內之仲裁協議。最後,如果智慧財產權的爭議同時涉及其他法律爭議,而該法律爭議的標的具有不可仲裁性。根據聯邦案例"intertwining doctrine"原則,具有不可仲裁性的爭議與可仲裁爭議有牽連關係,可以要求仲裁退讓管轄權,由不可仲裁性爭議的管轄法院一同審理,例如,專利爭議同時涉及反壟斷法(註4)的問題,或是營業秘密的爭議同時涉及員工契約或勞工法問題,可能引發是否可仲裁之爭議。

隨著立法演變以及美國最高法院1985年在Mitsubishi Motors Corp.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註5)一案,擴大仲裁範圍,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權爭議可仲裁性已經採取正面看法。近年當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解決智慧財產權爭議並非罕見,但仍屬於少數。以下就不同類型智慧財產權可仲裁性,簡要說明。

1. 專利爭議

1983年美國國會通過專利法294條規定,任何在專利合約中的仲裁條款推定有效,且具有不可撤回性(irrevocable)與可執行性(enforceable)。1984年35 U.S.C. § 135(d)規定,在patent interference(專利權先申請爭議)時可以仲裁。另外根據 19 U.S.C. § 1337(c)條規定,如果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進行337條調查程序之前,雙方向委員會同意由仲裁程序解決爭議,則ITC可以停止調查。另外,最高法院在Mitsubishi一案確立,縱使專利案件涉及反壟斷的爭議,仍然適用仲裁程序,權利人的權利也不會因此而被弱化。

2. 商標爭議

商標爭議的可仲裁性,在美國並未有相關法律見解,也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然而,如果屬於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範圍內,商標爭議應具有可仲裁性;況且依照Mitsubishi案所建立法理,除非有法律否定或是立法歷程否定,否則應具有仲裁性。在美國案例中目前尚無反對商標仲裁案例。

3. 著作權爭議

著作權爭議的可仲裁性與商標爭議的標準相同,儘管沒有最高法院見解或著作權法的明確授權,美國法院並未拒絕著作權案件可以適用仲裁,同時案參照美國最高法在Mitsubishi案件所建立法理,著作權案件可仲裁性尚未被否定。

4. 營業秘密爭議

營業秘密爭議通常有可仲裁性爭議,因為縱使仲裁條款範圍相當廣泛,但是因為營業秘密常常涉及雇主與員工或前員工的關係,這種雇傭契約常常涉及公共利益,因而限制營業秘密爭議的可仲裁性。

今年5月11日, 中國華南高科技和智慧財產權仲裁中心正式揭幕,深圳市有意將「華南高科技和智慧財產權仲裁中心」打造成為華南地區乃至亞太地區的高科技智慧財產權糾紛解決中心。隨著兩岸來往密切,智慧財產權爭議問題越來越多,將來兩岸的問題是否將以仲裁程序解決,值得進一步觀察。但無疑,美國過去對於智慧財產權仲裁案件的運作與經驗,值的我們兩岸學習與參考。

 

備註

  1. 仲裁與調解機制的概況,https://www.moj.gov.tw/ct.asp?xItem=23540&CtNode=64&mp=001
  2. Think Patent Arbitration can’t Work? Think Again, http://www.ipwatchdog.com/2013/06/10/think-patent-arbitration-cant-work-think-again/id=41447/
  3.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nseling & Litigation§ 20.01-20.02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2015
  4. 有關antitrust 的爭議是否可以仲裁在Mitsubishi Motors Corp.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最高法院已有確定見解。
  5. 473 U.S. 614 (1985)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雲卿
現任: 世新大學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 副教授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 法律博士(SJD)
美國華盛頓大學 法律碩士(LLM)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環境工程所 工程碩士
經歷: 台灣科技大學專利所 助理教授
美國舊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務
美國矽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務
台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
台灣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產學合作計畫: 美國訴訟管理產學合作計畫
代表著作: 營業秘密刑事責任
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建置
專利意見書在訴訟上之運用
證照: 律師、台灣專利代理人、環境工程技師、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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