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訴訟探討
標準關鍵專利與禁制令的執行(上)

陳宜誠律師╱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首席研究員

2013.01.16
         

法院用來決定是否核發禁制令之「四要素法則」中第四項「不損及公共利益」的要求,於涉及公共利益時,如產業標準的制定、納為法規與普為廠商採用上,以及消費者之利益,還有商業競爭秩序的維持上,具有特別的意義。這是因為該標準被所有相關廠商所一體遵行(即「實施」該等專利),與公共利益(共通之標準、消費者的選擇、競爭的維持)有極大關係,專利權人的私利(排他的權利)就須退讓。

根據美國專利法第154條(註1),專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製造,使用,要約銷售,銷售或進口其發明(物)」,且美國專利法第283條(註2)亦明確規定,「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根據衡平原則,基於法院自己認為合理的條件發放永久禁制令,以制止對專利權的侵犯」。所以,除了要求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外,若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Irreparable Harm),專利權人還可以向法院對於侵權人及侵權物聲請暫時(Preliminary)或永久(Permanent)之禁制令(Injunctive Relief)或排除令(Exclusion Order),以排除(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陳列等)他人製造,使用,要約銷售,銷售或進口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ITC),另依據關稅法第337條規定,擁有對於侵害美國智財權產品,核發禁制令與排除令以禁止其進口或排除於美國市場之外的權力。

如近期Samsung 與Apple的爭訟,ITC行政法官做出初判,便對Samsung輸入美國的侵權產品下達了禁制令,該決定應會對於Samsung在美國的銷售會有極為重大的影響。最重要的是,該決定要求Samsung提出高達相等於該等產品於美國銷售額之88%的擔保金,才能免除禁制令的執行;也就是說,如果這個決定被ITC委員會維持且美國總統不反對的話,Samsung就需要提存數十億美元的擔保金,才能繼續讓它被ITC禁止進口的產品在美國銷售。(註3

由於專利訴訟進行曠日廢時(註4),且侵權的主張及專利的有效性最終能否取得陪審團的認可,尚未可知,而且,即使判定專利有效且對造侵權,損賠金額的計算複雜且專業,金額多少是另一回合的攻防,結果也屬未知數。若專利權人不能向法院取得禁制令(不論是暫時或永久禁制令),便無法排除侵權產品的競爭,只能要求損害賠償,則其競爭對手(涉嫌侵權人)皆會有恃無恐,不管有無他人專利或其範圍大小,先侵權再說,反正自己做的侵權產品還是能夠正常販賣(註5),照樣可以賺錢或搶占市占率。等到真的被專利權人提出告訴,侵權人就請個律師與專利權人周旋到底,若真的後來敗訴確定,到時再把取得的盈利之一小部分,吐還給專利權人就是了。像這樣只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而無排除競爭產品的禁制令,對於專利權人的保護似乎太不週到,也違反了專利制度設立的本旨與衡平法理。

如筆者於北美智權報蘋果與谷歌專利大戰之省思- 論專利損賠計算、標準基礎專利與軟體與商業模式的可專利性(以下簡稱「前文」)一文所述,過去美國法院在關於侵犯專利權的官司上,通常遵循一個衡平法之「一般原則」(General Rule),就是如果法院(陪審團)認定專利權有效,而且被告行為確實構成侵權,就可推定原告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此為事實認定問題,未待判決確定,一審(事實審)法院就會核發永久禁制令(註6)。其中,只有5%的永久禁制令申請會被法院駁回(註7),也就是說,過去有高達九成五的機率,只要專利權人申請,就能夠對於侵權產品獲發永久禁制令。

但如前文所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eBay(註8)案判決中,引用過去幾個在環境訴訟中的禁制令判決,並認為該原則同樣適用於根據美國專利法產生的專利侵權訴訟,故法院在考慮是否向勝訴並尋求永久禁制令救濟的原告發放此種排除或禁制令之救濟時,揚棄過去採用之一般規則;並明確指出,美國專利法第154條的「排他權」與第283條的「永久禁制令」是相互獨立的法律規定。建立一種權利有別於對侵犯該權利提供的救濟,專利的「排他權」並不意味著在處理專利侵權時必須提供永久禁制令救濟,也就是說,排他權本身並不構成發放永久禁制令的依據。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該eBay案判決中,認為法院應當要求原告舉證證明以下四個要素(Four Factors)皆能成立,簡稱「四要素法則」,始頒發永久禁制令:

  1. 原告遭受了難以彌補的損害;
  2. 法律提供的其他救濟措施(諸如損害賠償)並不足以彌補該損害;
  3. 考慮到原告和被告之間的損益平衡後,衡平的救濟措施是正當的;以及
  4. 永久禁制令不會損害公共利益。

上述核發永久禁制令法院須考量之四因素,其第三項原告與被告之「損益平衡」及第四項「不損及公共利益」這兩個項目,美國法院在核發臨時禁制令時,除原告勝訴的機率與被告侵權的嚴重性外,也會加以考量(註9)。

在這個eBay判例做成後,對於專利蟑螂(Patent Troll)或是NPE(Non-Practicing Entities,非專利實施的實體) 來說,是非常不利的。這是因為專利蟑螂或是NPE並未有實際之專利實施行為,所以其所受損害僅為其應可得之授權金收入,則所謂損害賠償即為其應得而未得之授權金。於此狀況,若法院頒發其禁制令,就難以說明其為如該「四要素法則」中第三項所述之損益平衡正當救濟措施,且難以說明其所受損害是如第一項所述是難以彌補的,又更不符合第二項所述,損害賠償須不足以彌補該等損害等要求。因此專利蟑螂未來將喪失利用永久禁制令來做為與被控侵權人談判之籌碼。

對於前文所述,法院用來決定是否核發禁制令之「四要素法則」中第四項「不損及公共利益」的要求,於涉及公共利益時,如產業標準的制定、納為法規與普為廠商採用上,以及消費者之利益,還有商業競爭秩序的維持上,具有特別的意義。這是因為該標準被所有相關廠商所一體遵行(即「實施」該等專利),與公共利益(共通之標準、消費者的選擇、競爭的維持)有極大關係,專利權人的私利(排他的權利)就須退讓,這部分會在下一期北美智權報詳細申述。

 

註釋:

  1. 35 USC § 154 (a) (1) - Every patent shall contain a short title of the invention and a grant to the patentee, his heirs or assigns, of the right to exclude others from making, using, offering for sale, or selling the invention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ing the invent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nd, if the invention is a process, of the right to exclude others from using, offering for sale or selling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ing into the United States, products made by that process, referring to the specification for the particulars thereof.
  2. 35 USC § 283 - The several courts having jurisdiction of cases under this title may grant injunc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equity to prevent the violation of any right secured by patent, on such terms as the court deems reasonable.
  3. FOSS Patents: ITC judge wants Samsung to post a bond of 88% of its U.S. smartphone sales due to Apple patent case, http://www.fosspatents.com/2012/12/itc-judge-wants-samsung-to-post-bond-of.html#.UN_Jv8TU2sM.facebook.
  4. 美國聯邦法院平均要兩年半才能進行一個審級,從起訴到判決確定,花上五、六年是很常見的事。
  5. 除非產品被禁售,即使是侵權的商品仍能正常上架。而且,只要消費者買到手,法院怎麼樣也不能把侵權產品從消費者手中拿走。
  6. 如Richardson v. Suzuki Motor Co.判決即認為此所謂衡平法之「一般規則」,就是「涉及專利權時,只要已清楚證明專利有效性及侵權存在,即可推定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868 F.2d 1226, 1246-47 (Fed. Cir. 1989) (quoting H.H. Robertson Co. v. United Steel Deck, Inc., 820 F.2d 384, 390 (Fed. Cir. 1987)).
  7. http://www.foley.com/files/tbl_s31Publications/FileUpload137/4541/InjunctiveReliefAftereBay.pdf.
  8. 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547 U.S. 388 (2006).
  9. 而在發布臨時禁制令(TEO)之前,ITC通常必須考量以下四個因素:
    1. 原告控訴成功之機會
    2. 若不發布TEO,對美國國內產業會造成多嚴重之傷害
    3. 若發布TEO,則對被告會造成多大的傷害
    4. 發布TEO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為何

     參陳宜誠,"ITC三三七條款調查程序簡介",「手機專利大戰對ITC審查排除令的影響」,公義之聲,udn部落格,http://blog.udn.com/vchen123/5939067#ixzz268zOeB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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