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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骨文告Google的Android侵權:第一回合Google勝訴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2014.03.04
甲骨文於2010年8月,針對Google的Android平台提出侵權訴訟,認為該平台侵害了Java相關的著作權和專利。 本案中,雙方都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使用Java語言來撰寫程式,也同意Google可以使用Java語言來撰寫自己的應用程式介面(API)。而且,Google對於被指控侵權的37個套件,97%的部分都自己重新寫過,但有3%仍複製了原本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名稱組織和功能性。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在於,Google此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或者,究竟這些被複製的元素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2007年時,Google發表了自己的Android手機軟體作業平台。而Android平台所使用的程式語言,就是Java語言。昇陽電腦(Sun Microsystems)公司是開發Java語言程式的公司,在2010年,甲骨文(Oracle)公司收購了昇陽電腦。因此,甲骨文於2010年8月,針對Google的Android平台提出侵權訴訟,認為該平台侵害了Java相關的著作權和專利。

該案由加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負責審理。一審陪審團認為專利權部分並未侵權。而著作權部分,在2012年的5月,負責審理的William Alsup法官則認為Google所使用到Java語言的結構與名稱部分,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1)。後來甲骨文不服,提出上訴,目前正由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審理中,最近即將作出二審判決。此一案件由於涉及手機開放作業系統Android的發展,受到高度關注。

Oracle vs Google: Final Decisions
資料來源:http://www.xda-developers.com/android/oracle-vs-google-final-decisions/

Java語言與應用程式介面

Java和Android都是複雜的平台。兩者都包含了「虛擬機器」 (virtual machines)、開發和測試工具、還有應用程式軟體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s,一般稱為APIs)。在Java程式語言中,可區分為套件(package)、類別(class)、方法(method)。套件是Java類別庫中最大的單位,是一群類別(class)的集合。類別為Java程式的基本單位,通常一個類別就是一個檔案(副檔名為.java)。方法是Java最小的程式片段(程式片段,亦有人稱模組,module) 。目前為止,Java的應用程式介面,大約有166個套件,600多個類別,6,000多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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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的侵權

甲骨文主張,Android的應用程式介面,至少抄襲了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37個套件(packages)中的部分內容。在這場訴訟中,雙方皆同意,Google並沒有逐字地抄襲這37個應用程式套件,而是自己重新寫過這37個套件。但是,Google仍保留了37個套件中的方法描述與屬性宣告,且在其指令的分層結構上,仍保留了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結構。因此,在整個宣稱侵權的37個套件中,97%的部分並沒有侵權,但3%的部分卻實質近似。

本案中,雙方都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使用Java語言來撰寫程式,也同意Google可以使用Java語言來撰寫自己的應用程式介面(API)。而且,Google對於被指控侵權的37個套件,97%的部分都自己重新寫過,但有3%仍複製了原本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名稱組織和功能性。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在於,Google此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或者,究竟這些被複製的元素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是否保護軟體的結構、次序與組織

甲骨文在著作權侵權上的主要論點在於,Google複製了這37個套件的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與組織(organization)。

美國1976年版本的新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規定:「任何情形下,都不得將對原創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延伸至思想(idea)、程序(procedure)、過程(process)、系統(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概念(concept)、原理(principle)或發現(discovery),不論這些內容在作品中以何種形式闡述、說明、解釋或體現。」

究竟在判斷軟體侵權時,若沒有逐字抄襲另一軟體,要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而軟體的結構、次序、組織,在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的規定下,是否仍受到著作權保護?

判決內容

(一)爭議一:方法屬性與類別名稱

撰寫一審判決的William Alsup法官認為,要執行一特定方法時,只要具體的程式碼是不同的,任何人都可以寫出不同的程式碼,去執行相同的功能。著作權法並沒有對執行一特定功能的方法,給予著作權。著作權法只給予作者對其所寫的特定的程式、具體的方法,給予著作權。其他人還是可以用別種方式來寫出達成相同功能的程式。這是因為,著作權法並不對思想、概念或功能給予保護註2

本案中,甲骨文所提的證據,試圖證明,其在應用程式介面的方法設計,確實具有創意。但是Alsup法官認為,雖然其的確具有創意,但其應受專利法保護,而非受著作權法保護。若甲骨文只因為其方法的設計具有創意,就排除所有用其他程式達到的相同方法,等於迴避了專利法20年保障的期限,亦即其不用申請專利、不用受到專利要件的審查,卻想受到著作權法95年的保障。Alsup法官因而認為,在著作權法下,不論Java方法多有創意或想像力,全世界任何人都可以用不同的程式語言去執行該方法描述(method specification)(包括輸入值、輸出值、參數)。Alsup法官引用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的Computer Associates 案判決:「程式設計師可以有許多方法來表達一個在特定次序中的概念。(註3)」方法的內容只是一個思想,而方法的執行方式才是表達。任何人都不可以獨占思想(註4)。

要想執行任何特定的功能,在屬性宣告(declaration)中的方法描述,在Java語言規則下,必須完全一樣(除了argument名稱的選用)。任何其他的宣告可能會執行其他另一功能,因此,屬性宣告必須很精確。此時,Alsup法官認為基於「概念與表達合併原則」(merger doctrine),當只有一種表達方式可以表達該概念時,那麼該表達就不受保護。因此,使用一樣的屬性宣告,並不會構成侵權。同樣地,對該方法或argument的名稱的使用,由於名稱屬於短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也不會構成侵權(註5)。

因此,Alsup法官認為,Google和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撰寫執行和系爭的方法具有同樣功能的程式,也可以使用一樣的方法描述和名稱。因此,在方法的層面,Google並沒有侵害著作權,因為Google的執行程式是完全不同的(註6)。

至於在類別層面,Java語言的規則堅持要給予分類名稱,且該規則也堅持在類別的屬性宣告上要用嚴格的語法和標點。所以和方法一樣,若想達到某一功能,屬性宣告列必須永遠讀起來一樣(除了名稱以外),故其也不能主張著作權。因此,在著作權法下,屬性宣告列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註7)。

(二)爭議二:程式的結構是否受保障?

第二個問題在於,甲骨文指控Google,其將Android方法組織為同一分類,而這種群組的方式,與Java是一樣的方式。例如,在Math這個類別中,兩者同樣都有一個方法可以回覆餘弦(cosine)、也都有一個方法可以回覆兩個數字中較大的一個,也都有一個方法可以回覆對數值。而甲骨文主張,在Java的規則中,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將哪些方法歸於同一分類,因此,Google可以將其關於三角函數的方法,歸於不是稱為Math的那一分類。因此,甲骨文認為,其37個套件,包含其下的600個分類,以及其下的6,000個方法,整個組織,算是一種「分類學」(taxonomy),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其引用的案例,為第七巡迴法院1997年的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v. Delta Dental Plans Association案(註8)。

但是,Alsup法官認為,整個名稱組織的架構,雖然像是一種分類學,但其同時也是系統的分類結構,或是一個應用程式介面的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而Alsup法官此時引用了美國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任何情形下,都不得將對原創作品的著作權保護延伸至思想(idea)、程序(procedure)、過程(process)、系統(system)、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不論這些內容在作品中以何種形式…」。因此,雖然這6,000個方法的分類方式很像是一種分類學,但是他仍然是一種命令結構、一種系統或一種操作方法。其是將6,000個命令分層結構以執行預設功能的操作方法。基於此理由,其無法得到著作權保護(註9)。

當然,Alsup法官主張這個結構分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必須提出更堅強的論點。其提出相容性(Interoperability)的要求作為補強理由。因為,在Android應用程式介面推出以前,就已經有數數百萬的程式碼已經用Java語言寫出來。而這些程式,一定都是使用java.package.Class.method() 的命令形式。這些程式當時內部已經呼叫37個套件中的方法,而若要呼叫,則必定當時就已經使用了原告軟體中名稱的命令結構。這些程式碼的著作權人歸個別開發者所有,而非甲骨文。而若Google要讓這些之前就存在的程式能夠在其Android平台上順利運作,Google就一定要提供同樣的java.package.Class.method() 命令系統,且在方法、類別、套件的歸類上,也一定要使用和原本昇陽設計時同樣的分類法。Google之所以要複製這樣的分類法,是為了相容性的需求,僅此而已(註10)。

Alsup法官提到,Google當初是為了相容性的問題,所以複製了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37個套件的分類,但沒有完全複製166個應用程式介面的分類。因此,若其他程式是用Java語言寫並且只呼叫這37個套件,其可以在Android系統上順利運作,但若其呼叫了額外的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套件,則無法在Android系統上順利運作。因此,其實甲骨文之所以提出訴訟,可能是因為,Google沒有完全使用166個套件的分類,而只用了37個,這將使得甲骨文的Java應用程式介面可能與Android平台,形成二個不相容的平台(註11)。如果當初Google複製了Java 166個套件的分類,也許甲骨文還不會提出訴訟。

三)產品相容性的考量

Alsup法官因而認為,Google自己要另創平台,是出於商業化的考量。但是,當初Google開發一新平台時,卻為了相容性問題複製了Java平台的分類,這樣是否需要得到授權?Alsup法官此時,引用了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另外二則軟體程式侵權的判決,其都涉及相容性的爭議。

(1)In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第一個案例是第九巡迴法院1992年的In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案(註12), 977 F.2d 1510 (9th Cir. 1992)。原告是Sega,其開發了電玩遊樂主機。被告Accolade想讓自己寫的遊戲軟體可以在Sega的遊戲主機上運作,必須知道其主機與卡匣間的驗證方式。故被告利用逆向工程,複製了原告程式的目的碼,並經過實驗得知其主機與卡匣的介面驗證流程(interface procedures)後,被告寫了自己的原始碼,模仿同樣的介面方式,讓其卡匣可在Saga的主機上執行。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此乃為了達到相容性目的而複製原告知目的碼的行為,構成了合理使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其實在該判決中,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指出,被告透過逆向工程想要找到相容性的介面驗證程序(interface procedures for compatibility),是一種功能面向,基於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註13)。

(2)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v. Connectix Corporation案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00年的另一個判決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v. Connectix Corporation案(註14),也涉及逆向工程合理使用的問題。本案中,Sony有自己的遊戲主機Playstation 並發行許多遊戲,而被告Connectix 則是想找出Playstation的介面驗證程序,讓Playstation專屬的遊戲也可以在桌上型電腦上運作。被告因此複製了Sony Playstation的主機軟體的目的碼,亦即其BIOS程式,希望發現BIOS和其他主機之間所發送的訊號。在發現其訊號後,被告自己寫了原始碼,模仿該介面驗證,好推出桌上型電腦的遊戲平台。

同樣地,第九巡迴法院認為複製該目的碼行為構成合理使用。但法院判決中更重要的是指出,Playstation中的BIOS程式,包含了「不受保護的功能元素」,而被告複製原告目的碼的行為,之所以構成合理使用,是因為其目的是為了取得Sony軟體中不受保護的元素(註15)。

在Sega和Sony這二則判決中,為了相容性的介面驗證程序,法院都認為是一種為了相容性功能要求,而基於著作權法第102條第2項,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因此,Alsup法官認為,本案中37個套件的命令結構雖然被複製,但是為了讓使用這些命令的軟體達到相容性的目的。尤其,本案與前述Sony案很像,Sony案的被告複製了原告的BIOS,是為了開發自己的平台,而本案Google複製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命令結構,也是為了開發自己的Android平台。但甲骨文反駁這個論點,其指出Google自行開發的Android平台,不能完全與Java的其他程式相容。但法院認為,「完全相容」並不會影響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時的分析(註16)。

結語

本案一審的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的Alsup法官,認為軟體的結構、次序、功能,基於相容性的考量,屬於美國著作權法第102條b項的操作方法,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雖然Google贏得了第一場勝利,但目前本案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而一般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可能會被推翻。所以未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如何判決,且對Android造成如何影響,值得我們繼續追蹤觀察。

附註

  1.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872 F. Supp. 2d 974(N.D. Cal., May 31, 2012).
  2. Id. at 997.
  3. Computer Associates, 982 F.2d at 708.
  4.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872 F. Supp. 2d, at 998.
  5. Id. at 998.
  6. Id. at 998.
  7. Id. at 998.
  8.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v. Delta Dental Plans Associa-tion, 126 F.3d 977 (7th Cir. 1997).
  9.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872 F. Supp. 2d, at 999-1000.
  10. Id. at 1000.
  11. Id. at 1000.
  12. In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2d 1510 (9th Cir. 1992).
  13. Id. at 1522.
  14.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v. Connectix Corporation, 203 F.3d 596 (9th Cir. 2000).
  15. Id. at 602-03.
  16.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872 F. Supp. 2d, at 1000-1001.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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