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權報總覽 > 侵權訴訟探討           
 
Oracle v. Google第二回合:聯邦上訴法院逆轉判決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2014.06.04

前期文章甲骨文告Google的Android侵權:第一回合Google勝訴曾經介紹於2012年5月間,加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對於甲骨文(Oracle)告Google開發的Android作業系統的應用程式介面(API),侵害了Oracle擁有的Jabv程式語言的37個套件的案件。當時加州地區法院判決,甲骨文的37個應用程式介面的屬性名稱與程式結構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1)。

但2014年5月9日,聯邦上訴巡迴法院作出判決,推翻了之前介紹的一審判決,認為甲骨文擁有的Java應用程式介面套件的「屬性宣告碼」以及其整個「結構、次序與組織」,均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雖然甲骨文之Java程式受著作權法保護,但Google的使用行為,仍可能可以主張合理使用,故上訴法院將合理使用的判斷發回給地區法院,重新判斷。

案件經過

其實該案件整個過程更為複雜。甲骨文當初除了針對涉嫌抄襲的37個應用程式介面套件提起著作權侵權外,另外還針對一個特定的電腦常式(routine)排序檢查(rangeCheck),以及8個反編譯資安程式(eight decompiled security files)。此外,甲骨文另外也提出對軟體專利的侵權主張。

在加州北區地區法院審理時,陪審團認為不構成專利侵害。而在著作權的部分,陪審團認為,Google確實侵害了37個API套件,以及1個排序檢查程式,但陪審團認為Google沒有侵害8個反編譯資安程式。至於合理使用的判斷,陪審團則無法達成多數意見。

對於陪審團的認定,雙方都不服,要求地區法院依據法律自為判斷(motion for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簡稱JMOL)。地區法院在自為判斷後,認為(1)Google承認抄襲了該8個反編譯資安程式,(2)該抄襲程度不屬於「微量使用」(de minimis)(註2)。

但是,對於37個API套件部分,地區法院自為判斷後,認為Google所抄襲的部分屬於程式的結構、次序與組織(structure, sequence, and organization), 而37個套件的執行程式(佔97%),Google已經重新寫過,只是為了程式相容性的問題,複製了該程式的方法屬性(identical declarations)、類別名稱等。但地區法院認為這些部分並不受著作權保護(註3)。此外,Android複製了整個37個套件的組織結構,而法院也認為,這類似一種分類方法(taxonomy),本身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該一審判決引起很多質疑,雙方也都提起上訴。甲骨文乃對37個API套件不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提起上訴。而Google則對8個反編譯資安程式侵權的部分,提起上訴。此案上訴到聯邦上訴巡迴法院。

終於,在2014年的5月9日,聯邦巡迴法院作出判決。該判決結果逆轉了一審的判決結果,認為甲骨文的JAVA應用程式介面的結構、次序與組織,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註4)。至於在8個反編譯程式部分,上訴法院維持一審法院自為判決結果,認為確實構成侵權。而在1個排序檢查程式部分,其也維持了地區法院自為判決結果,認為Google確實構成侵權(註5)。

釐清爭議

由於聯邦上訴法院對案情的分析與一審法院有點不同,故以下先說明上訴法院對整個案件的釐清。上訴法院認為在37個API套件的複製上,Google在二個層次的複製。

(1) 第一個層次:乃是對屬性宣告碼(declaring code)的逐行複製(verbatim copying),一共複製了約7000行程式碼,這屬於文字面(literal)的複製。

(2) 第二個層次:則是對整個37個套件的結構、次序、組織抄襲,這屬於非文字(non-literal)的複製(註6)。

而一審判決甲骨文敗訴,乃認為在這二個方面,Java的程式均不受著作權保護。

(1) 在屬性宣告碼層面:一審法院認為基於概念與表達合併原則(idea and expression have merged),以及屬性宣告碼屬於短詞(short phrases),故此屬性宣告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2) 在結構、次序、組織層面:地區法院一方面認為,整個電腦程式的「結構、次序與組織」,屬於美國著作權法第102條第b款的「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次又將軟體相容性(interoperability)納入考慮,而認為Java的37個套件的結構組織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註7)。

受著作權法保護

在上訴法院推翻一審法院的判決中,針對上述二個層面的分析,上訴法院逐一駁斥一審法院的判決見解。判決理由中,上訴法院指出,對於電腦軟體是否可受著作權保護的分析上,一審判決有下述四個錯誤:
(1) 地區法院認為,屬性宣告碼(declaring code)的每一行程式,基於「概念與表達合併原則」(idea and expression have merged),而不受保護。但上訴法院認為,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討論,應該是只看昇陽(Sun)在開發Java軟體時,是否在屬性宣告碼的選擇上,只有有限的選擇,還是有很多選擇。既然昇陽當初有很多選擇,就不能夠用「概念與保達合併原則」,而認為昇陽所選擇的屬性宣告碼的內容,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地區法院的錯誤在於,其反而是看Google在開發Android平台時,是否只有有限的選擇。Google的選擇是否有限,那是侵權判斷上的抗辯,而非Java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問題(註8)。

(2) 地區法院認為,屬性宣告碼都是短詞,而不受著作權保護。但上訴法院認為,個別來看每一個屬性宣告碼,也許都是短詞,但Google複製的是7000行的程式碼,並非幾句短詞。而Java選用了各種不同的短詞,其本身具有創造性與原始性(註9)。

(3) 地區法院認為,整個電腦程式的「結構、次序與組織」,屬於美國著作權法第102條第b款的「操作方法」(method of operation)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上訴法院認為,操作方法具有功能,也許不受保護,但操作方法的表達仍然可受保護(註10)。

(4) 地區法院將軟體相容性(interoperability)的考慮,納入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分析上。但上訴法院認為,產品相容性的問題,不屬於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判斷,而是屬於合理使用的判斷(註11)。

合理使用

看起來,在第二回合的戰場中,Google好像全面落敗。但實際上,上訴法院之所以推翻一審法院,乃認為一審法院對是否受著作權法保障的分析有錯誤。尤其,當初一審法院對於37個應用程式套件的部分,之所以認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乃認為判斷電腦程式的「結構、次序、組織」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時,應加入軟體相容性的考量。但是,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卻認為,軟體相容性的考量,應該留到合理使用的判斷上,再作討論,而不是在軟體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就討論。

聯邦上訴巡迴法院雖然推翻一審判決,但仍然認為,需要進一步討論合理使用的問題。在合理使用的四因素討論上:第一因素,Google開發的Android雖然是一種商業性使用,但在美國,若著作具有轉化性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仍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其次,產品相容性的問題,在合理使用的第二要素第三要素的判斷上,可扮演一定的角色。最後,第四因素,該利用行為對原作者潛在銷售市場的影響,Google主張,甲骨文自己並沒有推出手機平台軟體,所以Android對其潛在市場傷害不大。不過,對於上訴各因素的爭論,由於上訴法院沒有足夠的事實與證據可以判斷,因此將合理使用,發回給地區法院,要求地區法院重新再判斷一次(註12)。

微量使用抗辯

另外,對於8個反編譯資安程式與1個排序檢查程式的侵權,Google認為其雖然有侵權,但只是一種「微量」(de minimis)侵權。在美國,若侵權的量只有微量,而未達到重要使用(significant use)程度,可以作為一種侵權的抗辯。

Google主張,排序檢查程式部分只複製了9行程式碼,但聯邦上訴法院認為,由於該排序檢查程式在Android手機實際執行上,會執行2600多次,故認為其構成了重要使用。另外,Google主張,8個反編譯資安程式,只是作為檢測Android平台使用,但上訴法院同意陪審團的認定,檢測使用也可以構成重要使用。因而,上訴法院對於微量使用之抗辯,均支持一審法院見解(註13)。

結語       

表面上看起來,Google與甲骨文大戰,在第二回合落敗了,但實際上,該案最後發回到地區法院,要做第三回合的攻防。而第三回合則必須討論,究竟Google抄襲了Java的37個套件的3%,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因此,究竟鹿死誰手,還在未定之天。

 

備註

  1. 參見楊智傑,甲骨文告Google的Android侵權:第一回合Google勝訴,北美智權報第102期,
    2014.03.04,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fringement_Case/publish-82.htm
  2.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No. C 10-3561, 2012 U.S. Dist. LEXIS 66417 (N.D. Cal. May 11, 2012) .
  3.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872 F. Supp. 2d 974 (N.D. Cal. 2012) .
  4. Oracle Am., Inc. v. Google Inc., 2014 U.S. App. LEXIS 8744, at *6-7 (Fed. Cir. 2014 ).
  5. Id. at *7.
  6. Id. at *30.
  7. Id. at *18-19.
  8. Id. at *46-48.
  9. Id. at *51-53.
  10. Id. at *60-66.
  11. Id. at 70-81.
  12. Id. at *93-96.
  13. Id. at * 102-103.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Facebook 按讚馬上加入北美智權報粉絲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