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期
2018 年 05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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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公開口述權」請命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當個人的不動產(房屋或土地)因為公共建設或都市更新計畫而被徵收時,法律或行政規則會有相關的補償機制。如果補償不合期待,當事人通常會進行抗議活動,以改變狀態。有體財產對人而言有存在感。當政府依法剝奪有體財產時,當事人感覺特別強烈 而 反應激烈。然而,對於智慧財產權的失去,因為其無體性,當事人很難察覺嚴重性。

2017年11月初,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著作權法修正案」,其中竟然將屬於語文著作的「公開口述權」刪除。當著作權法對創作者的保護已經不足夠的時候,主管機關竟然修法剝奪創作者現有的著作財產權。本文建議立法機關要三思,因為「公開口述權」有其存在之必要性。

公開口述權之緣起

「公開口述權」的國際法根據是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11條之3所給予作者之權利。第11條之3有兩項。第一項授權語文著作之作者二種專有權:(1)專有授權他人公開引述其著作之權利,且公開引述之方法不受限;(2)專有授權他人向公眾傳達其著作之引述之權利 ;第二項則將權利擴及翻譯行為。

「公開口述權」首次出現在1985年7月10日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該條規定「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其概念於1992年6月10日所公布之著作權法中有所調整,而該版本的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此定義一直沿用至今。

「公開口述」是語文著作的經濟利用方式之一。語文著作可印製成紙本,而讀者以閱讀方式(即以視覺方式)接收語文著作的內容,此為重製權所保障。然而,一般人可透過他人口頭敘述語文著作之方式(即以聽覺方式)來接受其內容,此即為公開口述權所涵蓋。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例,被告對受保護著作同時侵害其重製權和公開口述權。受保護著作為學術論文,而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發表該受保護著作的內容。被告發表場所為研討會,故除了以出版研討會論文集方式侵害重製權之外,其在會場的口頭報告即侵害公開口述權。

廢除公開口述權之修法理由分析

2017年著作權法修正案其廢除「公開口述權」之理由有諸多問題。該修法理由指出「現行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時享有公開口述及公開演出權,然而實務上如相聲、詩詞吟詠、朗讀等行為究屬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或屬具有演技之公開演出,實難區分」。該理由並未舉出司法判決來解釋「實難區分」的問題,僅泛指「相聲、詩詞吟詠、朗讀」等利用行為無法界定屬於「公開演出」或「公開口述」行為。

事實上,「劇本」的利用行為能清楚界定「公開口述」與「公開演出」之不同。戲劇節目、電影、或舞台劇的前身是「劇本」。劇本的內容包含與劇情相關的人物對話、人物表情或體態、和場景等文字敘述,甚至劇本可全然不用「人物對話」。對劇本的「公開口述」行為乃將該劇本內的文字對他人口頭陳述;而「公開演出」即以「演技」方式將「人物表情或體態」的文字敘述表現出來,例如劇本內寫「某角色A微笑」,而演員並非口述「某角色A微笑」而是做出「微笑」的臉部表情。因此,「公開口述」與「公開演出」等二行為是有明顯的區別。

其次,修法理由認為「另將演講等語文著作錄製後,以播放設備播出者,又屬以錄音物或視聽物再現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而非公開口述行為」。但其忽視的問題是,並非將語文著作錄製後即可產生對該語文著作的錄音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錄音著作有原創性的要求。根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1],雖錄音著作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單純以錄音設備錄下原音,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錄音著作」。欲取得著作權法保護,「錄音著作之完成須依賴錄音機械設備之作用,予以收音、錄製、附著於表現系列聲音之媒介物,例如唱片、錄音帶等。而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對於未具原創性之錄音物,即非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亦即,錄製人必須透過錄音設備的功能操作來表達其原創性,錄製後的作品才屬於適格的錄音著作。

修法理由所舉的「相聲」,其錄音著作通常只是相聲現場表演的收音,僅是單純反應現場演出的聲音,不易取得原創性。因此,相聲類的語文著作要透過錄音著作保護是幾乎不可能。

最後,修法理由指出「為簡化上述著作利用行為之分類及適用,爰將現行條文之公開口述納入公開演出之定義,不作區分。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就利用人以演講、朗誦等以言詞方式,向公眾傳達其語文著作內容之行為,未來得主張公開演出權,以資明確」。但修法內容將原本廣義的用詞「言詞」限縮為「演講」和「朗誦」二種類型。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演講」指「向大眾講述自己對於某個問題的見解」,而「朗誦」指「大聲誦讀」。二者有其特定形式,與一般的言詞表達不同。

另雖「公開演出」的定義也包括「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類似「公開口述」之定義,但該「其他方法」必須在「演出」的概念下解釋,故其內涵不同於從「口述」的角度解釋「其他方法」。一般口語交談的行為不會落入「公開演出」的「其他方法」,必須透過「公開口述」的定義才能涵蓋。

著作權法修法之建議

「公開口述權」有其存在的必要,不是「公開演出權」可完全涵蓋。如果必須區別「公開口述」與「公開演出」,不如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改為「以言詞、演講、朗讀或其他方法 …」。亦即,修法方向應朝健全公開口述權,而非刪除之。期待立法委員能看到這項修法內容的問題,不會盲從主管機關邏輯不通的修法理由。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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