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期
2018 年 03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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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著作權該怎麼保護?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定義「電影著作」,但可歸類在「視聽著作」範圍內。「視聽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明文規定的著作類型,其具體內涵則根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以下稱「《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7項而為「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另方面,根據電影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但這些法律規範無法完整描述「電影著作」的性質。

視聽著作與攝影著作之混合體

理解「電影著作」的性質,應從電影的發展歷程出發。「電影」的誕生是19世紀末所發生的事。「電影」原始的型態為「活動的照片」(motion pictures),以攝影方式拍攝動作的演變過程而得到不同時間所發生的動作照片,再將這些照片連續播放而讓觀眾在視覺上感受照片內的物體是動態的。隨著技術發展,有攝影膠卷、電影攝影機、和電影放映機的發明,以便利拍攝和播放等等作業,進而讓「電影」在20世紀初成為常態的娛樂類型。1930年以前的「電影著作」是無聲音的,而仰賴演員強烈的肢體動作以傳達電影的劇情內容。在默片年代,電影院在放映電影時亦會搭配音樂的伴奏,不過音樂與劇情並無關連。然而,電影公司漸漸瞭解音樂對於電影觀賞的重要性,而有為電影製作專屬配樂之現象。

電影著作在無聲膠卷時代與照片或幻燈片相當類似,以「底片」為內容表達的載體,而將影像透過光化學反應產生在附有化學成分的底片上。「底片」的規格影響電影的拍攝和創作,而電影影片拍攝工具也與照片攝影工具使用相當的技術。從現今角度觀察,著作權法第5條明定「攝影著作」,而根據《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5項,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用於連續播放的照片集或幻燈片集可稱攝影著作的「編輯著作」。因此,膠卷形式的電影著作乃類似於照片或幻燈片的編輯著作,亦即電影著作有「攝影著作」的性質。當然,電影著作的本質仍有異於「照片」,因為電影放映用的「照片」必須有連續的播放才能表達電影著作,而一般的「照片」是單獨的形式呈現給人類的視覺觀賞。

默片發展的同時間,電影拍攝技術也漸漸進入有聲時代。自1928年有聲電影“The Jazz Singer”獲得矚目後,有聲電影持續發展至今。在當時,技術上的問題在於如何同步收錄影像和聲音。之後,技術上可達到拍攝時影像和聲音能同時收錄在膠卷上,或是透過拍攝後剪接而將聲音置入。因為有聲技術的成熟,電影角色的對話內容開始成為電影內容的特徵。

膠卷時代的有聲電影,其著作的特性更與「攝影著作」不相同。一方面是因為膠卷底片不單純是表達影像的底片,而是附著聲音記錄的載體。另方面,影像和聲音對表達而言是一體的,故電影著作不單純是影像表達,而與攝影著作有本質上的不同。然而技術上而言,電影著作的聲音部分與影像部分是可以相互分離的。因此,電影著作仍有「攝影著作」的性質。

隨著攝影科技進步,數位攝錄影機(digital video camera)技術的推出和儲存媒介的多元選擇,導致電影著作可附著在錄影帶的磁帶上、或以電腦檔案的形式儲存在硬碟或光碟片內。而今在數位化年代,拍攝電影的技術也數位化,而不必然以膠卷形式操作。此外,電影的表達不再僅是二維,而有三維立體的形式。因此,電影著作的「底片」性質漸漸淡化。然而,科技也帶動「攝影著作」創作的數位化,而有所謂「數位相機」(digital camera)的應用。因此,電影著作仍不失「攝影著作」的性質。

無論在膠卷時代或數位時代,電影著作不脫「活動的照片」的本質,亦即電影著作具有「攝影著作」的性質。在膠卷時代,電影著作的影像是數張照片或幻燈片的集合。在數位時代,電影著作的影像仍是數張照片的結合,只不過照片從實體改為數位。因此,在考慮電影著作的著作權保護時,除了「視聽著作」的部分,亦應考慮「攝影著作」部分,以反映「電影著作」的本質。

電影製作的觀點

電影的生產過程涉及很多種類的內容物,這些內容物可能是原創,也可能是透過授權而取得。從《著作內容例示》所定義著作類型來說,完成電影著作所須要的內容物可包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和建築著作等等。

首先,拍攝電影前會有原著,原著最常見的形式是小說,但也有繪本或漫畫的案例。原著小說為語文著作;而原著繪本或漫畫則屬於語文著作與美術著作的混合體。其次,針對原著的內容而產生劇本,而劇本為記錄角色對話、場景細節等內容。劇本則為語文著作。

在電影拍攝時,也會產生受保護的內容物,包括:

  1. 演員的表演(包括舞蹈):除了著作權法對表演人有給予財產權的保護之外,當表演為舞蹈時,該表演即為編舞者所創作之舞蹈著作。
  2. 背景音樂:背景音樂的類型包括音效、情境音樂、及歌曲(有歌詞或無歌詞),其同時具有音樂著作和錄音著作之性質。背景音樂的樂譜或歌詞即屬於音樂著作;而為製作電影使用而對背景音樂有錄製行為,因而產生錄音著作。
  3. 服裝的設計:服裝設計所產生的內容物包括服裝設計圖和服裝實體物,二者皆為美術著作。
  4. 道具或場景:道具或場景的建置由設計圖的繪製開始,而該設計圖可視為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前者的設計以美學為主,而後者則以工程實用為主。當道具或場景成為實體物時,則可視為美術著作。場景如果涉及建築物,則其設計圖和實體物屬於建築著作。
  5. 拍攝畫面的構圖:電影拍攝前的畫面構圖,無論以平面繪製或立體模型呈現者皆為美術著作。
  6. 電影內使用的視聽著作:電影中亦可能出現有聲或無聲的影片,而該些內容物於電影完成前即製作而可視為獨立於電影的視聽著作。

最後,在剪接階段,就不同拍攝片段的內容物進行選擇和編輯,而產生最後於戲院播放的電影著作,包括不同版本的電影著作,例如因為分級制度而調整電影內容。甚至,因為播放地點的不同,電影著作內必須有字幕、或不同語言的配音。

相關的著作財產權

電影著作的性質包括視聽著作、攝影著作、及製作電影時的相關著作,可從此進一步分析保護電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基本上,著作財產權有三類。第一類為「一般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和出租權等等,其無限定著作之種類。第二類為「特殊著作財產權」,即某些類型的著作有特殊的權利,例如公開口述權是針對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是針對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乃針對語文著作、音樂著作、與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展示權則針對「未發表」之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第三類是對於表演人的保護,相對來說是限制較多的。首先,表演人雖有重製權,但僅限定以錄音、錄影或攝影等三種重製方式。其次,表演人雖有公開演出權,但只保障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的公開演出方式;但表演人對其表演的重製物並無公開演出權,且表演人對其公開演出的再公開演出行為亦無權利。第三,表演人雖有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但僅限於重製成錄音著作之表演。著作權法明訂表演人無改作權或編輯權。

對電影著作本身而言,重製權是最基本的保障,可控制內容物的副本數量(例如電影著作的影帶、光碟片或電子檔案等等);散布權則讓權利人控制內容物的流通管道。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及出租權等特別對電影著作的保護有重大意義,因為可讓影音內容物的傳播通路(例如有線電視、無線電視、網路、電影院、出租店等)受到權利人的掌握。另因為電影著作具有攝影著作之性質,公開展示權得防止他人展示還未上映的電影畫面。改作權則讓電影公司得拍攝續集或系列電影,也是原著文本得授權改編成電影的基礎。至於編輯權比較不是電影著作的保護手段,因為電影著作的表達乃以整體狀態呈現,而非數個單獨著作的編輯組合。

最後,對製作電影過程所形成的著作亦應考慮,亦即,必須考慮語文著作、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和建築著作等等類型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如此才能完整建構電影的著作財產權保護。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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