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期
2018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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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公開傳達權」是著作財產權之擴張或是限制?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在2017年11月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查的著作權法修正案中,創設了一個新的著作財產權,即「再公開傳達權」。在修正案第3條中,「再公開傳達」定義為「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另修正案新增第30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再公開傳達其著作之權利」。不過,「再公開傳達權」是著作財產權之擴張或是限制,有其探討之必要。

「再公開傳達」之內容

根據修法理由,「再公開傳達」係由原「公開演出」定義中之「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類型獨立演化而來。具體的例子為「營業場所擺放一台電視機,打開電視機將無線、衛星電視電台正在播放之節目(包括以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之情形)予以播出」、「透過電腦將網路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予以播出」等。

修法理由更明文廢棄智財局以往對於公開演出權的解釋,指出「至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歷來解釋認為於各種營業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接收廣播或電視,未再另外以擴音器材或拉線方式擴大播送之效果者,係屬單純開機,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之見解,將不再適用,併為敘明」。亦即,營業場所中以電視、廣播、電腦、手機、或行動裝置等來播放電視節目、廣播節目、或網路影音內容物等,在修正案通過後,即屬於「再公開傳達」之行為。

「再公開傳達」定義之模糊

「再公開傳達」是針對藉由「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所提供的著作內容,其再向「公眾」傳達之行為。不過,修正案第3條雖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的定義,但不變的是「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都是為了「公眾」接收著作內容而產生的利用行為。「公開播送」是「基於公眾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而「公開傳輸」是「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因為都是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再公開傳達」如何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區別不無疑問。

「公開播送」乃透過「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公開傳輸」乃透過「有線、無線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要達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要件,公眾必須利用「螢幕」或「擴音器」(二者皆存在即為「電視」,而僅存在「擴音器」時即為「收音機」)才能被傳達著作內容。亦即,公眾接收「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下之著作內容時,即屬於「再公開傳達」之前段行為(「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

在「再公開傳達」的定義下,透過「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接收著作內容的使用者事實上是完成了侵害再公開傳達權之準備行為。剩下的問題是該使用者的行為在何種情況下會構成「再向公眾傳達」。舉例而言,在交通工具上觀看網路內容物(例如電視節目影片、電影影片、或運動賽事直播等等),如果周圍無乘客,則「再向公眾傳達」要件是否滿足,此議題有賴立法院審查修正案時討論。

另一個定義問題是與「公開播送」的第二類行為不易區分。修正案第3條後段規定「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上述方法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向公眾傳達者」亦屬於「公開播送」,而所謂「上述方法」指「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其中「其他類似之方法」與「再公開傳達」之「其他機械設備」,二者可能有重疊的部分。

「再公開傳達權」之好處與疑慮

現行著作權法第26條的「公開演出權」,是針對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但修正案的「再公開傳達權」則是任何著作皆可享有的權利。因此,「再公開傳達權」某種程度上擴大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如果修法完成後,例如美術著作(包括平面廣告、漫畫、畫作)、攝影著作等等可有新的利用型態。

然而,「再公開傳達權」最大的問題是刑事救濟程序的差別待遇。修正案第46條第6項將「將著作再公開傳達」之行為免除刑事責任。其將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之「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無刑事責任之行為所涉及的著作,從經由「公開播送」所傳達的著作(即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擴大至以「公開傳輸」來傳達的著作。亦即,如果修法通過後,透過網路接收內容物並再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將無刑事責任。

根據修正案第46條第6項(同現行法第37條第6項),權利人唯有成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將其著作委託該集管團體管理,才得以享有刑事救濟程序的保障。不過,我國現行集體管體團體制度事實上是強制授權制度。集管團體對利用人的授權要求無法拒絕,而智財局也掌控集管團體的授權方案。權利人將面臨無刑事救濟的管道和喪失其著作權授權自主性的兩難局面。

可預期的是「再公開傳達權」將是OTT(over-the-top)產業的夢魘。當營業場所未經同意而透過OTT的App播放相關影音內容物時,OTT業者將無法藉由檢警單位來打擊非法使用者,而僅能提起緩不濟急的民事訴訟。

修正案第46條第6項的問題如果不化解,「再公開傳達權」的好處可能不及於其負面的效果。本文建議修正案第46條第6項可調整為「就經公開播送之著作而再公開傳達」,以限縮刑事免責的範圍。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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