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4期
2018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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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公開播送權」的「公開傳輸」性質看著作權法修正案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公開播送權」是針對廣播和電視情境下的著作物利用所發展的著作財產權。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公開播送」之定義為「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該定義針對兩個行為,前段是廣播或電視的播送行為,而後段指「再播送」的行為,通常是針對偷接有線電視的行為。

在2017年11月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查的著作權法修正案中,「公開播送」定義再度修正。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網際網路的播送方式納入「公開播送」的內涵。不過,其是否全然反映電視或廣播產業的情境,值得討論。

公開播送權之沿革

「公開播送」概念首次出現在1985年6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中。該1985年版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不過,原本行政院的修正案提案僅在修法理由中解釋「播送」為「將著作經無線或有線之廣播電臺、電視電臺播送於公眾」。原始版本的定義以著作流通的「平台」為核心來描述「播送」的利用方式,但最後的法條文字卻從「方法」的角度來定義「播送」。

第一次修改「公開播送」的定義是在1992年5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該1992年版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事實上,原本的行政院修正案提案中並未修正「公開播送」。但在立法院全院會的二讀會時,前總統陳水扁當時為立法委員而在討論中提案修改「公開播送」,因而有該次修正條文。

第二次修改「公開播送」的定義是在1997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998年1月21日公布之著作權法。該1998年版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與修改前的差異在於增加第二段再播送之規定。本次修改源自於行政院的修法提案,而其理由是為符合《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11bis條之規範,以做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準備。

2003年6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9日公布的著作權法,則是「公開播送」定義的第三次修改,該次修正條文即是現行條文。新舊法差別有二個部分,一是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改為「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另是強調「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為公開播送的使用方法。其修法原因僅是因該次修正案中創設「公開傳輸」的概念,而必須修改「公開播送」的定義以區別二者。

2017年著作權法修正案分析

2017年著作權法修正案第3條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上述方法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主要的修正在第一次播送行為,而再播送行為部分僅是簡化文字描述而已。

第一次播送行為的修正有二個部分。第一是針對「播送方式」,將現行文字「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修改為「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其立法理由認為現行的規定乃指「有線、無線等傳統之廣播方法」,而「為因應未來科技之發展」,必須增列「其他類似之方法」,以「就未來可能產生新的廣播方法(亦可達到公開播送之結果者),預留彈性」。修正案理由說明對此所謂「新的廣播方式」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其舉例為「目前實務上之網路廣播」。

雖然「播送方式」的修正立意良善,但可能屬多餘的修正。修法理由所指的「傳統方法」為在國際條約或各國立法例所採的用語,即”broadcast”(廣播)。不過,”broadcast”用語原本不帶有特定技術方法的意涵,而僅單純指透過「廣播」(radio)或「電視」(television)來播出節目[1]。亦即,重點在於收聽者或收視者如何接收內容物(透過電視或廣播),而非「廣播技術」本身。

其次,修正案將現行「有線電、無線電」之「電」字刪除。修正案理由引用伯恩公約第11bis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第2條第f項、及《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BTAP)第2條第c項等,而指出「國際立法之廣播定義多係指以無線(wireless)或有線(wire)方式之播送,且在科技中立之立法模式下,播送方式也不再侷限電波、電纜或其他形式」,故「電」字刪除「以應科技發展需要」。不過,伯恩公約並未定義”broadcast”或”broadcasting”。而WPPT與BTAP僅是提供相同的”broadcasting”定義,其重點在於以無線的方式(wireless means)接收內容物,並涵蓋衛星傳輸(transmission by satellite)與加密訊號傳輸(transmission of encrypted signals)等方式。

刪不刪除「電」事實上僅是翻譯的問題,或技術用詞演化的問題,而並無必要性。例如廣播電視法第2條規定「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而官方版的英文翻譯針對「以無線電進行 … 之播送」為”wireless transmission”,亦即”wireless”原本可翻為「無線電」。另現行條文既然已經有「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用語,其當然可涵蓋WPPT或BTAP中的衛星傳輸與加密訊號傳輸。

最後,修正案刪除現行條文之「藉聲音或影像」用語,而修法理由指出是「因應數位廣播技術之進步,廣播可傳遞之內容亦不再侷限於傳統的聲音或影像,其他如文字、電腦程式等得數位化之多元內容,亦得為廣播之內容」。不過,WPPT與BTAP在”broadcasting”的定義中所涉及資訊卻僅是聲音(sounds)、聲音加影像(images and sounds)、及該二者之代表(representation)。另將文字和電腦程式視為可廣播的內容,也顯示該立法脫離「情境」(context),亦即其未考慮公開播送的本質事實上是廣播或電視,該二類內容物流通的平台就是依賴聲音或影像來讓觀眾瞭解著作內容。「文字」做為電視節目的內容物是曾經發生或正在發生的事,例如益智類節目中會顯示問題的文字敘述於畫面中,其即是使用「影像」來傳達「文字」內容;另在廣播節目中也是,例如廣播上的戲劇節目,演員讀劇本內的對話,乃以「聲音」來傳遞「文字」內容。

修正案理由說明認為刪除「藉聲音或影像」用語後,公開播送可包括「向公眾傳達之方式可包含任何形式之廣播內容」。此雖立意良善,但少了「聲音或影像」用語卻讓公開播送的定義脫離實際利用情境。

第一次播送行為的第二個修正重點是將現行條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之「直接」改為「同時直接」。立法理由指出增加「同時」是「為強調公開播送係指即時、線性節目之播放行為」,而其乃參考日本著作權法。不過,「即時」或「同時」如何界定,可能有待立法委員討論以釐清。主要問題是對於現場節目,如果有「延遲播送」的現象,其必須視為「同時」,電視或廣播的節目播送才皆能符合「公開播送」的定義。事實上,WPPT或BTAP中”broadcasting”的定義是針對「公眾收受」(public reception),並未有「同時」或「直接」的限制。因此,增加「同時」用語是否有必要,更是立法委員應謹慎檢視的問題。

電視播送數位化的角度

「公開播送」的定義一直與「公開傳輸」的定義牽連。例如在本次修正案中,對於「公開傳輸」定義的修正理由說明提到「修正後之公開傳輸專指互動式之傳輸,如係透過網際網路單向、即時地播放廣播、電視節目,收聽或收視之公眾無法依其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收聽、收視其所選擇之著作內容,則屬公開播送行為,非屬本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觀點與智財法院頗相近,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2]為例,該法院指出「足見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區別並非傳輸技術,而是在傳輸特性上之差異,亦即公開播送有時間、地域、範圍之限制,且其僅得單向傳達著作內容,而公開傳輸則係無遠弗界,其無時間、地域、範圍之限制,並具有雙向互動之特性」。

本次修正案明確將「網際網路」視為一種公開播送之方法。此契合廣播或電視的傳播數位化趨勢。不過,「單向」的概念如果不移除,「公開播送」定義難以符合數位電視的發展現況。例如「互動電視」,觀眾在觀賞節目時可透過網路技術獲得該節目的相關服務,因而其與電視台間的收視關係並非「單向」而是「雙向」[3]

再如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中華電信公司的MOD即為一種IPTV,其利用網際網路做為電視內容的播送通路,而MOD的用戶透過機上盒(set-top box)接收各電視頻道的資訊。不過,機上盒卻和傳統無線電視或類比有線電視的接收裝置不同,後者僅是接受器。網路網路通訊本質就是點對點雙向性,故機上盒儘管是接收裝置,但其運作時仍用戶端會送出訊號。

接納「公開播送」的「公開傳輸」性質

社群平台(例如Youtube、Facebook等)技術已經包含「直播」功能,亦即平台使用者可即時播送現場拍攝的狀況給相同平台的其他使用者。在直播時,直播者決定收視者觀看直播內容的時間。因而,現在已經是人人可經營電視的時代。不過,現在也是人人可再播送合法電視頻道內容的時代。著作權法修正案應接納公開播送的「公開傳輸」性質,以讓公開播送權權利人能對非法的直播者主張著作權侵害。如此,「公開播送」定義的修正才能真實反映網際網路播送的實況。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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