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期
2019 年 0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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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伴唱機強制授權制度待商榷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2019年6月17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提出著作權法修正案,欲開放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於電腦伴唱機[1],此議題造成流行音樂界創作人極大反彈及抗議,行政院長蘇貞昌更出面表示不贊同修法[2]。筆者認為,本次修正案所持的相關理由有檢討之處,而電腦伴唱機強制授權如果不謹慎執行,將造成音樂產業的大災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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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電腦伴唱機的歌曲授權

當代的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內容物主是視聽著作。根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就同一首歌曲,授權的內容物可以是該歌曲發行時宣傳用的音樂影片(即music video或MV;另稱「原音原影伴唱影片」、或另行製作的音樂影片(另稱「非原音原影伴唱影片」)。關於原音原影的伴唱影片,其原始著作權人通常是相關專輯的發行公司,而可授權他人利用相關伴唱影片。這類發行公司同時可能是相關歌曲之錄音著作之權利人,或和相關音樂著作的權利人有授權契約關係,而可授權他人製作與利用於非原音原影伴唱影片。

而電腦伴唱機授權的被授權人,通常是電腦伴唱機的製造商,其營收來自於電腦伴唱機的銷售或出租。這類廠商的營運有機器生產和通路建置等成本必須投入,而其產品的銷售必須依賴產品內建歌曲的數量與品質。為確保產品的經濟價值,相關音樂影片的專屬授權是很重要的。一方面是確保其產品的特殊性,增加使用者的購買或承租意願;另方面當其他電腦伴唱機業者提供盜版音樂影片時,正版業者可享有著作權法所給予的救濟方式。

事實上,電腦伴唱機應視為實體唱片以外的實體載體。目前實體唱片的發行已經不是相關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營收來源。電腦伴唱機為僅存具有經濟價值的實體發行通路,必須給予相關業者經濟權益的保障,以鼓勵業者持續從事相關伴唱影片的發行業務。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之本質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原本指「翻唱」(cover version)的授權。即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簡單說,當音樂著作出版專輯後,即可被強制授權,而被授權人得以相同音樂著作錄製新的實體專輯,例如,早期有翻唱美國流行歌曲的合輯CD產品。

近年智慧財產局擴大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應用,准許電腦伴唱機業者申請以製作MIDI檔的錄音著作並灌錄至記憶體裝置(例如SD卡)[3]。惟此政策未考慮記憶體裝置與卡帶與CD的差異性。記憶體內的MIDI檔可複製至伴唱機內的硬碟,有鼓勵重製權侵害的問題,並難防止「一卡灌多機」的行為。再者,MIDI檔的製作不應構成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的「另行錄製」定義。「另行錄製」應在流行音樂產業的一般情境下理解,亦即錄製包括演唱者、樂師、製作人、錄音工程師等共同參與,錄製完的成果不應只是單調的機械式MIDI音樂,而是有真人演唱的內容。

現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制度是發生在實體唱片的時代,不宜擴張適用到數位發行的現代,以免侵蝕原版歌曲的數位發行利益。事實上,音樂著作權人可自行提供MIDI檔的音樂著作授權,因為相關轉換技術非常容易取得。因而,智慧局的強制授權政策,將傷害音樂著作權人原本能經營的MIDI檔授權市場。

修正案問題一:電腦伴唱機強制授權的範圍不明

「電腦伴唱機強制授權」指著作權法修正案第69條之1第1項,其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錄製成錄音著作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重製及散布」。根據第2項,強制授權的條件還包括「該音樂著作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滿六個月」及強制授權申請人「曾以合理之授權條件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

修正案第69條之1條文中所指之「另行重製及散布」有非常嚴重的問題。首先,該重製物的定義不明。傳統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指實體唱片(卡帶或CD),但電腦伴唱機強制授權可能指數位檔案而無特定實體媒介的附著。如果被授權業者可無限制的重製或散布該數位檔案,並放置網站上供他人下載,則將影響音樂著作權利人在數位音樂市場的權益。

此外,雖修正案第70條規定第69條之1的利用行為不及於「將其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但不將「另行重製及散布」限制在實體媒介時,在網路上的重製或散布行為將讓第70條的設計形同虛設,因為開放式的網路是無國界的。

修正案問題二:「六個月」的正當性

雖修正案第69條之1要求相關音樂著作必須先在電腦伴唱機上重製滿六個月,但其草案說明或立法院相關文件並未有研究證據支持「六個月」的正當性。根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電腦伴唱機的歌曲視聽著作的授權為專屬授權一年,而且還有通路的限制(例如KTV或卡拉OK)。電腦伴唱機業者必須考慮硬體成本投入的回收,而有賴產品特殊性以保障市場上優勢。但修正案並未考量電腦伴唱機的首次發行利益,而逕自比照傳統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六個月」規定,顯然是過於草率的立法。

修正案問題三:鼓勵數位盜版的危險

針對電腦伴唱機內有超過合法授權範圍(或盜版)的數位檔案,修正案第37條第6項第5款將部分的重製行為除罪化,即「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

修法理由針對的場所是「各鄉鎮市區的社區、里民活動中心(集會所)或社會福利照護機構等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並指出該些場所「購買伴唱機後灌錄新歌之行為,多係由經銷商或伴唱歌曲發行商派人至活動中心灌錄」。亦即,公園或里民中心的長輩不會自己上網下載盜版數位音樂,而通常是電腦伴唱機業者業務所為的非法重製行為。因此,修正案等於是將電腦伴唱機業者的盜版行為除罪化。

若有業者不向合法來源取得伴唱歌曲影片,但又要維持其電腦伴唱機商品上的歌曲量而進行盜版行為,將因為本次修正案而受到鼓舞,對合法授權的電腦伴唱機業者是不公平的。社區、里民活動中心或社福機構的管理單位原本可淘汰歌曲量少的電腦伴唱機,而採購新歌曲量多且影音品質好的電腦伴唱機,卻因修正案而繼續使用不良的機器,這樣對於長輩享受歡唱的樂趣有負面的影響。

立法建議

在音樂著作的實體唱片市場萎縮的狀態下,電腦伴唱機的音樂重製物是具有經濟價值的實體通路。如果未來政府仍要推動電腦伴唱機強制授權制度立法,本文建議在授權金計算上應以「機台」為單位,而非以重製的數位檔案數量為計算單位。如此可避免強制授權申請人以少量的重製檔案,但卻灌入到超量的電腦伴唱機內,以保障音樂著作權人於電腦伴唱機的重製權。

以「機台」為單位應考慮機台的類型,例如電腦點歌伴唱VOD(Video on Demand),包括大VOD及小VOD;大VOD指「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之伴唱系統,以包廂計算」,而小VOD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以機台計算」)、伴唱單機MIDI、伴唱單機MP3等等,因為涉及數位檔案的格式,而有不同的授權金。其次,應考量機台的出租費用計算、或銷售單價,讓音樂著作權人分享伴電腦唱機市場的利益。

最後,修正案不宜將非法重製行為除罪化,如此才能抑制數位盜版行為的橫行,並保障音樂人的實體重製物市場價值。至於部分電腦伴唱機業者的維權手段不適當,則屬於公平交易法的問題,智慧局可以行政指導方式規勸相關業者的行為。如果因此廢除刑事責任,少了公權力的協力,將不利於音樂著作權人的維權,無助音樂產業的發展。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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