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8期
2021 年 0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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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小辭典》
商標審查及核准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在收到商標註冊申請後,審查人員即會展開商標審查作業,主要審查重點有二:(1) 商標是否有不具識別性之情形、(2) 是否有不得註冊之情形,現分述如下。

審查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29條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2)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3) 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請參考《IP小辭典》商標聲明不專用)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30條 ,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1) 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2)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3)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4)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5) 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1]

(6) 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7)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8)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9)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10)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2]

(11)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2)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3]

(13)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4)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5)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 ,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核駁及核准

依商標法第31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依商標法第32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 (31條) 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參考資料

 

備註:

 

作者: 李淑蓮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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