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0期
2021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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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小辭典》
商標使用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註冊商標使用對於商標權的維護非常重要,商標法第5條明定商標使用之定義,並於同法第63條規定課予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的義務,規範商標註冊後應依法使用,如有3年以上未使用、僅使用其中一部分或變換加附記使用等違反第63條規定的使用行為,都將構成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

我國商標註冊制度是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故申請註冊商標,不以先有使用事實為條件,惟商標的功能與註冊目的不僅在於取得商標權,還必須透過實際使用,才可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彰顯商標的價值。由於商標法賦予先申請註冊者商標權,使原本未註冊的商標,轉化為申請人私有的權利。如果商標權人只是取得註冊,占有商標權利而不使用,不僅減少他人申請註冊的機會,有違商標法保護商標權的立法目的,也因此失去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

基於商標權使用對於商標的重要性,商標法第5條明定商標使用之定義,並於同法第63條規定課予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的義務,規範商標註冊後應依法使用,如有3年以上未使用、僅使用其中一部分或變換加附記使用等違反第63條規定的使用行為,都將構成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再者,為避免未於市場上使用的商標可以排除他人商標註冊之不合理現象,於申請評定或廢止他人的註冊商標時(詳《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5.3),如引據商標已註冊滿3年,必須先舉證該註冊商標在申請評定或廢止之前3年仍有合法持續使用之事實,使商標在市場上的實際使用情形,能納入混淆誤認之虞的考量因素加以判斷,並符合商標保護必要性。

商標使用之定義及態樣

商標法第5條明定商標使用的態樣: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1.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例如於香皂上刻有商標;或將商標用於包裝容器上,例如汽水飲料瓶(容器)上標示商標的情形)。
  2.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例如基於行銷目的將標示商標的商品陳列於貨架上或存放於倉庫的情形)。
  3.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例如提供餐飲、旅宿服務的業者將商標製作招牌懸掛於營業場所或印製於員工制服、名牌、菜單或餐具;提供購物服務的百貨公司業者將商標印製於購物袋等物件)。
  4.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或報紙、雜誌、宣傳單、海報等廣告行為,縱商品尚未出售,但在交易過程中以產品型錄、宣傳單促銷即將進入市場的商品/服務,讓消費者認識的情形)。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冊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產生聯結,商標權人為了讓註冊的商標得以繼續受到商標法之保障,應於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積極且持續性使用,始有維護其商標權益之必要,此即所謂商標之維權使用 。至少須符合以下情形:

  1. 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所謂「行銷目的」之內涵與「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的概念類似。但不限於有償的銷售或具營利性質的交易行為。隨著商業活動的發展,行為是否有「行銷之目的」而構成商標使用,應依具體個案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能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藉以辨別來源加以判斷。商標權人如果於主觀上已有向市場促銷或宣傳商品或服務的行為,使商標之使用與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發生密切關聯,應可認定具行銷之目的。
  2. 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商標最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用時自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能藉之重複其購買經驗,若僅作為商品或服務本身相關說明之使用,即無法成為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
  3. 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依商標法第5條所例示的使用方式,包括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等情形。應注意的是,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註冊商標時,檢送的證據資料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足以證明於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

註冊商標使用的認定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35Ⅰ),即應以經註冊的商標圖樣使用在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商標經註冊者,得標明註冊商標或國際通用註冊符號「®」(商35Ⅲ)。惟實際使用之際,縱標明商標「TM」或「®」符號,不必然代表這樣的使用方式會被認定是商標使用,仍應依個案中的客觀事證,判斷該實際使用態樣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為提醒及輔導商標權人正確合法使用註冊商標,以有效維持商標權,智慧局特訂定《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至於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的使用,應依其性質準用《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

 

參考資料:

 

作者: 李淑蓮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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