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期
2022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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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入門者應知道的國際優先權知識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當先前技術文獻的數量越多,則所請發明越容易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因此,應儘速將完成的發明向智財局提出專利申請案。然而,對於外籍專利申請人,因為國際專利申請的決策時間、專利申請文件翻譯的時間或專利代理人作業的時間等因素,其在我國的專利申請日勢必會晚於其在該國的專利申請日。其將面對兩個申請日之間所產生的技術文獻,而這技術文獻有可能時其發明本身,例如其在該國的專利申請案在台灣專利申請日前即被該國公告其專利申請內容。

為減低對外籍專利申請人的衝擊,專利法設有優先權制度,以讓該申請人得主張其在母國的專利申請日為專利審查的基準日,即優先權日。台灣專利申請人於外國申請專利時,通常亦享有「優先權」。此制度乃源自巴黎公約(1967)(Paris Convention (1967))第4條之規範,是專利入門者應瞭解的知識。

TRIPS架構下的優先權

讓台灣專利申請人享有「優先權」的國際條約是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下的TRIPS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第2條第1項,其規定「關於本協定第二、三、四篇,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TRIPS協定強制要求簽署國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4條之規定,因而WTO會員國必須給予台灣專利申請人「優先權」的優惠。

巴黎公約(1967)第4條

巴黎公約(1967)第4條共有第A項至第I項等九項。第A項指出四種智慧財產可享有「優先權」,其為發明、新型、工業設計、及商標。以專利權為例,第A項亦定義「專利申請日」以界定「優先權日」。其有二部分,一是「專利申請案」的定義,其為按照該國法律或國際條約的規範下可視為「正常的國內專利申請案」的「專利申請案」;另是「申請日」的定義,其為正常的國內專利申請案的申請日,而該申請日的有效性不會因為相對應之專利申請案的後續審查結果而受到影響。

第B項即和技術文獻檢索的起算日有關係,因為其要求各會員國在核駁專利申請案時,其理由不得基於下列發生於母國專利申請日和該國專利申請日之間的行為:在其他國的專利申請案、發表發明或發明商品化、開始銷售工業設計的複製品、使用商標等。然而,該類行為不包括所有權的移轉;但如果權利移轉是發生在第一次專利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前,則權利繼承者仍可依申請國的法規來取得「優先權」的權利。

第C項規定優先權日的計算。針對發明或新型專利,得享有「優先權」的期間是12個月,而起始日是從申請日後的第一天開始。另針對工業設計專利(即設計專利),得享有「優先權」的期間是六個月。此外,假日是不得計算在「優先權」的最後一日內。又針對同一標的前後專利申請案,前申請案若被申請人自動撤回,無被公開或被申請人引用做為「優先權」主張的基礎,且申請人仍對該標的的權利有所有權,則申請人可在後申請案的他國專利申請案中,主張「優先權」。

第D項規定申請人應如何主張「優先權」。首先,欲主張「優先權」者必須在申請日時提出該主張。但各會員國得決定最遲的主張日期。其次,母國申請案的申請日必須是顯示在專利公告文件或專利說明書內。第三,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母國專利申請案的副本。第四,各會員國可以自行規定申請人未遵守第D項的規範時之法律後果,但最嚴重的後果僅能是申請人喪失優先權的優惠。

第E項是針對不同類專利的優先權期間的轉換。首先,若母國申請案是以新型專利申請,但申請人卻在主張優先權的國家改請工業設計,則優先權的期間是以工業設計的規定為準。第二,若母國申請案是發明專利,但在主張優先權的國家卻是申請新型專利,則優先權的期間仍是以同於發明專利的規定;反之亦同。

第F項在處理同一申請案中主張數個優先權的情況。如果專利申請人在申請案中主張了兩個以上的優先權,則只要該優先權所對應的外國申請案是符合單一發明的國內法規定,會員國不得因此而拒絕優先權的主張,或核駁該申請案。

第G項處理申請案分割時的優先權主張問題。無論是專利審查機關要求或是申請人主動提出,關於專利申請案的分割,其分割案仍可享有原申請案的「優先權」優惠。

第H項的規定涉及申請人在母國專利申請案中未能以請求項涵蓋全部的、已揭露的發明內容。針對發明中的某些內容,若申請人在母國申請案中未能請求,而未請求的部分是說明書內容所涵蓋的,則各會員國不能因此而拒絕申請人的「優先權」主張。

第I項是針對有授與「發明人認證」(inventors’ certificates)國家,該類申請案是比照專利申請案的優先權制度。

主張優先權的資格

自加入WTO後,智財局幾度針對優先權主張做出解釋:

  1. WTO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如係依PCT(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專利合作條約)或EPC(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歐洲專利公約)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WTO會員為指定國,於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1]
  2. WTO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新式樣專利,如係依海牙公約(Geneva Act of 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或向荷比盧專利局(The Benelux Designs Office, BDO)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WTO會員為指定國,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2]
  3. WTO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或商標,如係依智慧財產權之取得與維持所締結之多邊或區域性條約、公約或協定規定,提出之專利或商標申請案,並以WTO會員為指定國,且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3]

該些解釋明確化優先權主張不以申請人國籍為依據,而是以專利申請案的母案所提出的國家為準。亦即,在WTO會員國內所提出的專利申請案,其到台灣申請時皆享有「優先權」的優惠。

智財局對外爭取優先權事蹟

智財局在2006年9月12日的新聞稿中表示:「其他WTO會員依照前述TRIPS規定,也應該受理我國申請案主張之優先權。但據業者反映,當我國業者在其他國家申請專利、商標向其主張優先權時,卻常受到拒絕,影響我商權益甚鉅」。

當台灣專利申請人在外國遇到主張優先權時被拒絕的狀況,智財局通常的作法是「透過駐外單位積極努力說明或洽商」,而成功案例有菲律賓、南非、印度等。

在印度案[4]中,其緣起為某事務所反應其「印度專利代理人稱該國之專利專責機關不承認以我國申請案作為優先權基礎案」。經外交單位接觸後,「印方初以我國非巴黎公約及專利合作條約之會員,兩國亦未簽署專利優先權協定,印度專利法並未將我國列入可享專利優先權之國家及地區為由,只允許我國民可申請專利,但堅拒賦予專利優先權」。後經外交單位說明,根據TRIPS協定與相關原則,「WTO會員國皆應准予我國民專利優先權」,且台灣「亦從未否准印度國民申請專利主張優先權等事由」;另「我方正式以備忘錄行文印方」,而致印方「終於在11月25日致函同意我國民可依印度專利法,以我國專利案向印度申請專利時享有優先權。」

在菲律賓案中,「透過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積極交涉,除致函菲國智慧財產局外,並會晤該局專利處長協調,經其查明相關情形後,已於[2006]年8月2日發出該局通告備忘錄,確定受理我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因此,在外國申請專利卻被拒絕適用「優先權」時,若該國屬WTO會員國,可請智財局聯繫外交單位,以與該國政府接洽專利優先權事宜,並釐清承認優先權屬WTO會員義務。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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