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斷產品或技術是否應給予發明專利時,依照專利法規定,要考量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以及是否有法定不予專利之標的及有無其他不予專利的情況。其中,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三項,就是申請發明專利時,不可不知的「專利三要件」 (也有人稱之為專利三性)。
「專利三要件」是全球IPO審查發明專利時的共通基準,但用語上會有些許差異。像中國大陸的發明專利三要件為「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1] ,其中「創造性和實用性」便相當於我國的「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而美國USPTO的專利的「專利三要件」則為novelty(新穎性)、non-obviousness (非顯而易見)、industrial applicability (產業利用性),其中non-obviousness在歐洲專利局(EPO)中稱之為Inventive Step,兩者均等同於我國的「進步性」。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要件一:產業利用性
專利法第22條 規定如下:
1.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2.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雖然根據專利法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可供產業上利用」,但並未明文規定產業之定義,一般共識認為專利法所稱產業應屬廣義,包含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而產生技術性的活動,例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若申請專利之發明,能在產業上被製造或使用,智慧局會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若理論上可行但實際上顯然不能被製造或使用之發明,仍無法通過產業利用性的審查。
要件二:新穎性
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有「新穎性」。而專利法所稱的先前技術,是指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因此,申請專利的發明在申請日之前,若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原則上即因已公開成為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喪失新穎性。
新穎性是取得發明專利的要件之一,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的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智慧局在審查發明專利時,會先審查是否具備產業利用性,下一步才會審查否具新穎性;若經審查認定該發明不具新穎性,則不得予以專利。
要件三:進步性
專利制度是授予專利權人專有排他的專利權,以鼓勵專利權人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對於先前技術並無貢獻的發明,並無授予專利的必要。因此,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會被視為不具進步性,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舉例來說,當申請專利之發明 A+,僅為先前技術 A 之簡易修改,則不具進步性。
「進步性」是取得發明專利的第三項要件,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包含無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後,智慧局始予審查是否具備進步性。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識專利(2020年9月版)。
備註:
作者:
吳碧娥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政治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驊訊電子總經理室特助
經濟日報財經組記者
東森購物總經理室經營企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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