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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 - IHPA工作故事系列之七十七》
台灣判決在中國執行注意事項
邱英武╱北美智權 專利法規研究組資深副理
2016.03.23

各位讀者應該還記得作者於《專利管理 - IHPA工作故事系列之七十五》 中國專利權歸屬在台灣司法如何判定一文中提到中國專利權的審判管轄權,那在取得該項判決後,可以以該決執接拿到中國去執行嗎?應該注意哪些事項呢?這期將會為各位說明。

首先,台灣的判決可中國執行嗎?兩岸間的交流一直處於正常又緊張的狀況,對於司法判決的認可與執行,已牽涉到雙方司法權獨立的爭議。為秉持世界互惠原則,中國在1998年制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開始,接續分別在1999、2001以及2009年制訂【最高人民法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關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有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和【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直到2015年6月29日公告最新規範,取代前述三項規範,最新規範名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國承認台灣的判決可於中國執行,但必須經過認可後方可執行。

  • 適用客體
    該規定適用的民事判決包括:民事判決書、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以及支付命令等。還包括下述幾種:刑事判決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裁定、和解筆錄以及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出具並經法院核定,持有與判決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均可以持該些文書向中國人民法院提出任可與執行有關的申請。
  • 管轄法院
    以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所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所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專屬管轄,負責審查認可台灣判決的工作。同時具有管轄權法院受理者,以最先受理法院為管轄法院。
  • 認可與執行的提出
    同時間提出認可與執行,將先審查認可,於認可確定後,再進行執行事務。
    先提出執行申請者,將會通知一併提出認可,若不願意提出認可申請的話,執行申請會被駁回。
    先提出認可再提出執行是可以的,但要注意執行(法定)期間的規範。
  • 除應繳交的費用外,還應備具下述文件:
    • 申請書
    • 以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時,必須提供財產存在的證明文件。
    • 委託他人處理者,授權委託書必須經過公證、認證或其它證明手續。但是若是在人民法院法官見證下簽署或是經過中國公證機關證明是在中國簽署者,則無需公證、認證的程序。
    • 台灣地區的民事判決書和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或是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如果台灣的判決是缺席判決者,應再提交台灣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若在判決書中已經明確說明,就不需檢附待證明文件。
  • 保全措施
    可以在申請法院認可之前或後,依據中國民事訴訟程序,申請保全措施。
  • 一事一提起訴訟,一提起認可
    先提起認可,後提起訴訟者,訴訟不受理。反之,先訴訟,後提起認可者,認可不受理。但是若當事人未提起認可,而是僅提出訴訟者,法院應予以受理。
  • 一事二認可申請
    提起認可申請,因文件不齊備而被裁定駁回者,可以在提出另次的認可申請。但若是以不予認可駁回者,再次提出的認可申請仍是不予以受理,但可以就該爭議提出一般的訴訟聲請。
  • 不予認可的情形
    • 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 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 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
    • 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中國大陸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
    •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 臺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
    • 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 執行期間的注意
    僅先提認可而未提出執行者,在裁定送達之日起的2年內應提出執行的申請。
  • 認可得撤回
    申請人可以在裁定做出前,提出撤回的申請。日後可以再以相同文件提出任可與執行的申請。

 

 
作者: 邱英武
現任: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經歷: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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