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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 - IHPA工作故事系列之二十六》
國際優先權主張時,前後案權利人應否一致?
邱英武╱北美智權 專利法規研究組副理
2014.02.17
權利歸屬於官方記錄上不相同所可能產生的風險,就是第三人提出權利歸屬的舉發/異議,例如,當暫時案的權利人是A,而EPC申請案則是B時,第三人可以質疑B公司為何擁有優先權權利而向USPTO、EPC以及台灣提出專利申請呢?為避免日後舉發/異議,若有前述狀況發生時,務必先對暫時案提出讓與移轉登記,使暫時案與正式案的受讓人相同。

李先生的公司A研發人員尉遲先生運用合金技術,將鐵與特殊物質合成金屬,過程中運用了,熱溶、澆灌、壓力…等技術,讓合金強度可以承受高溫,達到產品可以符合軍規的要求。因此,以公司A為受讓人,向美國專利商標局 (USPTO) 提出特殊合金製作技術與流程的暫時案專利申請,發明人當然是尉遲先生。之後A公司經過評估後,另外成立一家境外公司B,在提出正式案申請時,由尉遲先生簽署受讓契約書,直接讓與給境外公司B為受讓人。之後的台灣、大陸與EPC的申請案,也是依循美國正式案的模式,均以公司B為申請人,並主張暫時案為優先權基礎案。此時,有個疑問產生,就是後續的美國正式案的受讓人以及台灣案、中國案與EPC案的申請人,都不同於美國暫時案的受讓人,這樣可以嗎?

首先,先看美國申請案,對於暫時案與正式案間連結關係判斷要點,依據USPTO官網公佈資料,其中僅是針對發明人是否有重疊(註1)加以判斷,而受讓人是否有重疊,並非判斷要點之一。因此,即使暫時案與正式案的受讓人不相同,USPTO並不會介入判斷,因此屬於私法權利歸屬問題,對於正式案是否取得申請日以及請求項是否具有專利性,並無關聯。

台灣對於國際優先權的主張,也是採取類似處理方式,出發點是以台灣申請人,一般而言,都是符合巴黎公約規範的合法權利繼受人,所以不會於新案提出時加以判斷,以決定是否應取得申請日。當有第三人出面爭執權利歸屬時,由雙方進入司法程序,確認真正專利權歸屬,台灣智慧局不會介入(註2)。EPC申請案對於國際優先權主張的審查,也僅是要求申請人在優先權主張的DEC中,載入申請日、申請號及申請國家(註3),並未要求前後的申請人必須相同。

唯獨中國的處理方式不同於前述,其要求前後案的申請人必須相同或是後案的申請人是前案申請人之一,若是前後案不相同者,則先申請案的申請人必須將優先權轉讓給後申請案申請人,並於新案提出當日或是申請日後的三個月內提交證明文件,如此的國際優先權主張方式方會核准。(註4

權利歸屬於官方記錄上不相同所可能產生的風險,就是第三人提出權利歸屬的舉發/異議,以此案為例,暫時案的權利人是A,而EPC申請案則是B,第三人可以質疑B公司為何擁有優先權權利而向USPTO、EPC以及台灣提出專利申請呢?為避免日後舉發/異議,甚至於訴訟成本的產生,若有前述狀況發生時,務必先對暫時案提出讓與移轉登記,使暫時案與正式案的受讓人相同。若不想如此處理,最少也應保留雙方的讓與移轉契約書作為日後證據。

附註

  1. http://www.uspto.gov/patents/resources/types/provapp.jsp
  2. 台灣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七章1.1申請人。
  3.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guidelines/e/a_iii_6_5.htm
  4. 中國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份第一章6.2.1.4。
 
作者: 邱英武
現任: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經歷: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主管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 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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