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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 - IHPA工作故事系列之五十一》
舉發與行政訴訟中的舉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邱英武╱北美智權 專利法規研究組副理
2015.03.11
當提出舉發時,必須注意專利權期間的狀況。如果在舉發以及後續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專利權仍未到期消滅者,則僅依舉發證據即可進行審查與訴訟程序;但若是對於專利權期間已經期滿的專利權要提出舉發時,提出人就必須具備「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方能使自己的訴訟基礎穩固,等待舉發證據的爭辯。

甲公司與乙公司是商場上的競爭對手,對於彼此的產品都非常清楚。有一次甲公司將改善產品結構,使產品更加便利的新型發明,提出專利申請,並如期的於6個月後拿到專利權,隔月便正式產品上市銷售。初期該產品的銷售狀況不是很好,在沈寂多年後,因為網路團購以及部落格文章的大肆瘋傳,使得該項產品的名聲越來越大,銷售量也呈倍數成長。乙公司終於意識到甲公司該項產品的威脅,為打倒甲公司產品的銷售量,於是著手研究該產品的專利性問題。數個月後,發現在國外已經有相近似的改善結構,並已於國外的期刊雜誌上公開。於是在甲公司專利權即將消滅的10個月前,向智慧局提出舉發申請。智慧局審酌乙公司提出的舉發證據後,發現該些證據資料並未能夠使甲公司專利權,導致不具有專利性結果發生,於是在專利權到期的20天發出舉發不成立的決定。乙公司不服舉發決定,於是上訴到智慧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歷經半年的開庭,智慧法院判決書中並未審酌乙公司提出的不具有專利性的證據資料,卻直接判決乙公司敗訴。這是為何?

大家都知曉,舉發是對於已經取得專利權的專利三性提出質疑與證據資料,請智慧局再次對該專利權專利三性予以審酌。所以當專利權期間內,任何第三人,都可以憑著自己認為可以打擊專利權專利三性的公開資料,向智慧局提出舉發申請。但是若對於專利權期間已經期滿的專利權要提出舉發時,提出人就必須具備「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方符合提出的必要條件。

對照到前段敘述,乙公司向智慧局提出舉發申請時,甲公司專利權仍在專利權期間,所以乙公司並無提出「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證據的必要性。但卻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甲公司專利權期間到期權利消滅,乙公司有義務提出自己「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的證據嗎?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在「課予義務訴訟」中,對於充分說明相關事實以及法律狀態的認定時間點,是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為時間點,而非以原處分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為時間點。也就是說,若訴訟性質是「課予義務訴訟」時,對於事實以及法律狀態的爭執,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若遲誤提出時間點,就會導致訴訟遭到敗訴的判決。

甲公司的專利權消滅時間點在行政訴訟期間,乙公司未查此項重點,訴訟過程中,均未提出「具有回復法律上利益」的證據資料,僅以舉發證據資料提出答辯。法院對於權利人應自己提出的證據資料遲遲未提出,不可以為任何的明示或暗示,因為發球權在權利人身上,權利人未主張自己擁有的權利,法院不可以越殂代庖。法院採著速審速決的心態,於是在無需多花心力審查舉發證據,以及權利人始終未提出「具有回復法律上利益」證據的雙前提下,直接判決乙方敗訴也是無可厚非。

因此,當提出舉發時,必須注意專利權期間的狀況,如果在舉發以及後續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專利權仍未到期消滅者,則僅依舉發證據即可進行審查與訴訟程序;但若是如案例中所述的狀況,就必須及時提出「具有回復法律上利益」的證據,方能使自己的訴訟基礎穩固,等待舉發證據的爭辯。

 

 
作者: 邱英武
現任: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經歷: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 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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