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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 - IHPA工作故事系列之六十六》
聘僱契約書與讓與契約書的法律效力差異很大
邱英武╱北美智權 專利法規研究組資深副理
2015.10.07
公司在以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時,最好在申請之前已經取得發明人正式簽署的讓與契約書;如果急於提出申請,而以有權要求發明人讓與發明權利之身分提出申請,於日後也應取得發明人簽署的讓與契約書,以保障公司的權利。

相信大家都知道,專利申請權以及專利權都可以辦理轉讓登記,僅是因為國家法律制度不同,而有「登記生效」與「登記對抗」的不同。登記生效,就是讓與契約雙方雖然簽訂成立,但是要真正生效必須辦理登記後,讓與契約才會生效。登記對抗,就是雙方契約成立與生效,都在簽約當下已經合法,而登記僅是為對抗第三人,並無礙雙方契約的效力。

對於大陸法系的國家而言,專利申請時,多是直接以公司作為申請人。因為專利法多是直接規定,聘僱員工在職期間的發明內容,其權利歸屬於公司。因此,公司作為申請人直接提出專利申請,並不會有權利上歸屬的疑問。而美國從重視發明人角度出發,專利權歸屬於發明人,即使受聘僱於公司,舊法仍是規定必須以發明人為申請人,公司的角色僅是受讓人。新法修正申請人的資格,除保留原發明人為申請人的規範外,開放已經取得讓與契約書的受讓人,可以作為申請人;還有有權利要求發明人讓與發明權利給自己的主張人,都可以作為申請人。此時的受讓人以及權利主張人多是公司,也就是說,美國專利修法後,依循世界潮流,開放公司可以作為申請人,但是仍須有證明文件可作為登記或證明權利所用。

開放之後,多數公司對於要求發明人正式簽署讓與契約書的工作,卻因此項開放而放鬆。公司多以有權利要求發明人讓與給自己的主張人角色提出申請,這時候公司應備具的文件證據,多是以聘僱契約書取代。公司辦理登記時,也是以聘僱契約書為本。一般而言是不會有問題發生的,可是當有二位權利人主張同一專利權時,就會發生法律效力上的差異。

聘僱契約書的內容,多是載明「發明人在任職期間的所有發明內容,權利歸屬於公司,發明人同意以公司名義提出專利申請。」此項約定的權利多是尚未實現的期待權。也就是,發明人同意未來在任職期間的發明歸屬於公司,既是「未來的發明」,就是簽約當時都尚未實現的發明。所以說,發明人可能在任職期間,一件發明都沒有,但公司仍是有著這個期待權。而讓與契約書,則是清楚載明哪項發明、那個申請案的權利移轉給受讓人,是實體權利。

當此二份合約書之權利主張人發生衝突時,首先第一個問題是,美國司法是認定二份合約都合法生效?還是都不生效?這部分比較沒有問題,因為法律上是允許「一物二賣」的。就是一件物品,可以以該物品為標的,簽署多份的轉讓契約書。只要簽署契約書的法律要件都具備,多份合約書都是合法生效。只是說那份契約書的效力應是第一,才是爭議點。就聘僱契約書跟正式的讓與契約書相比,司法認定效力上,是以正式讓與契約書為優先。雖說二份契約都是當事人簽署,但是誠如前述,讓與契約書的客體是實體已經實現的發明權利,而聘僱契約書僅是一個期待發明產出後轉讓的權利,於當時並非實體實現物。所以當二份契約書發生衝突時,司法多是以正式簽署的讓與契約書具有優先效力。

因此,公司在以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時,最好在申請之前已經取得發明人正式簽署的讓與契約書;如果急於提出申請,而以有權要求發明人讓與發明權利之身分提出申請,於日後也應取得發明人簽署的讓與契約書,以保障公司的權利。

 

 
作者: 邱英武
現任: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經歷: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 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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