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工程師精技

從口頭辯論中學習美國專利實務

作者╱北美智權法規研究組 談定宇

2008.07.31
 

文章綱要:
案例探討一:存在與不存在的比較
案例探討二:「部份」不包括「完全」

在頻繁的侵權訴訟新聞中,每當有最終判決出現時,大家第一個想到的就是找出判決書看看法官是以那些原則或準則來判定是否侵權。本文卻想從另一個角度、另一種參考資料來揭露訴訟過程裡,在法官、原告、被告各自口頭表述的堅持下,我們可以學到一些什麼。


因此,本篇文章是筆者以聆聽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 CAFC) 之口頭辯論 (Oral Arguments) 後所整理出的感受及心得。以下兩篇案例的口頭辯論內容是來自於 http://oralarguments.cafc.uscourts.gov/ 的 MP3 檔案,希望能夠透過這種宛如親臨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真實感,找出在美國專利實際運用時對讀者有用的資訊。

案例探討一:存在與不存在的比較

你一定很好奇,存在與不存在有什麼好比較的,不就是一個有、一個沒有嗎?可是在專利說明書的撰寫上,一個元件的存在可能會限縮了專利的保護範圍,而一個事前就做好專利迴避攻防計劃的人,他也可以適當的描述及保護一個不存在元件的實施例來充分保護所申請的專利。

【 案件簡介 】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CAFC 」案號: 2007-1241 (TIP SYSTEMS v. PHILLIPS & BROOKS/ GLADWIN) 。本案件的發明是關於監獄裡供犯人所使用的電話裝置,特別是具備了一種比較 「 安全的 」電話機聽筒,意指能防止犯人濫用的電話裝置。

【 圖示簡介 】
以下列出與此案相關的一些重要圖示,分別是原告第 '169專利 (美國專利 6,009,169)之FIG. 1及FIG. 3,以及原告第 ‘828專利 (美國專利 6,512,828 )之FIG. 3。從第 '169 專利的兩張圖示可以看出,此電話機裝置包括了一支把手 (handle) 、一個聽筒 (handset) 、和一傳話筒。而該把手的功能是搭配另外兩個支架 (brackets) 來扣住電話機裝置,除了達到固定的作用外,尚有連結聽筒及傳話筒在一起的功能。但被告的電話機裝置是用另一種支架分別扣住聽筒及傳話筒,並且只包括聽筒、傳話筒和支架裝配,而沒把手。


【 口頭辯論 】
出席法官:首席法官 Michel 、巡迴法院法官 Prost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法官 Pogue 。

本案之口頭辯論,其討論重點似乎是放在均等論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 DOE) 上 。有趣的是其中一位出席法官在辯論一開始就馬上提醒原告律師 Gary Samms( 代表 TIP 系統 ) ,應該曉得所有出席的法官多少都已研讀過該案的相關背景資料,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再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來討論該案件的背景事實。

由此,原告律師進入主題,開始敘述第 '169 專利的 FIG. 3 已揭露了本案重要的電話機裝置──聽筒,並且該聽筒包括了一支把手。他並強調,該電話機聽筒是包括一支把手、一個聽筒、和一傳話筒在一塊的。另外,原告律師表示他們的論據是 來至 於均等論:也就說相當於該把手的結構即均等為「沒有」把手的一樣。

其中一位出席法官回應表示,以上論點聽不太懂。 因此 原告律師 Gary Samms 補充說明,就 「字面上」而言,該把手確實沒有能以相同的結構來替換的物件, 但是 他認為「實際上」真正如同把手的均等結構應該是指:譬如該被告的裝置中所使用的「兩個支架」,其功能即是分別用於扣住聽筒及傳話筒並也維持聽筒及傳話筒之間的距離。另外,他又從原告的電話機聽筒來說明該把手的功能是,用於搭配兩個支架來扣住該電話機聽筒以保持固定及維持聽筒和傳話筒之間距離的作用。

被告的電話機聽筒裝置是用支架分別扣住聽筒及傳話筒。這裡的支架被原告律師 Gary Samms 認定為與原告第 '169專利的把手及支架視為均等。他另外強調有用螺絲固定並安裝該支架,因此他認為用螺絲來固定對於均等論來說是扮演很重要的一件因素。

其中一位出席法官回覆說:他想知道上述分析是否是將原告的第二個 '828 專利視為無效的,因為他認為在原告的均等論考量下,第二個專利根本是沒有必要的,而且也是無效的。該法官認為在均等論考量之下,原告的電話機聽筒包括了:把手、聽筒、支架裝配和傳話筒在一塊,因此應當是無法與被告的電話機聽筒視同為均等的,因為被告的電話機聽筒只包括了:聽筒、傳話筒和支架裝配,但沒有把手。

有趣的是,為了說服以上幾位法官,原告律師 Gary Samms 還提出了以下類推: 如果有一權利項具備A、B、C及D元件,而侵權產品如果只包括了A、B和C,但其B和C提供了相同於前一專利的D的功能,那就是侵權了。然而,法官認為許多過往的判例經驗指出:如果任何一個權利限制是明確地被表達出來的話,那就不能被忽視掉。也就是說既然有包括,就應當視為是重要的。因此,該權利限制項是不能被忽略掉。

被告律師 John Schneider 是 來自於德州休斯頓的 Fulbright & Jaworski 律師事務所,在該口頭辯論庭中,主要以均等論及權利範圍之解釋 (claim construction) 做為主要說明 。被告律師 John Schneider 首先解釋:該第 '828 專利的聽筒和傳話筒是分開的。該第 '828 專利與第 '169 專利相比之下,似乎看得出來是顯而易見的變化形態。他認為在第 '828 專利,原告是被迫去刪除掉「handset」才克服了審查委員的 駁回 。

被告律師又強調說:按照案件歷史來看,可看出如果原先專利審查時原告針對「沒有把手」及 「有把手」的均等性若沒能做出辯護,那應當可推論為原告在當時並不認為是如此,也就說原告原本可以說以上均等性是按照 固有 / 本質上 (inherent) 的支持為其敘述依據 , 來爭取以上的 均等性,但很明顯的是,他們並沒這樣做 。

被告律師另外強調: 原告在辯論當中 , 並沒有使用完整的均等論判斷原則,即功能 - 手段 - 結果 ( Function-way-result) 三部分析法來檢驗比較 。 譬如說,與第 '169專利相比之下被告的裝置並不是使用固定式的把手,而卻是用可拆式的支架裝配來固定住聽筒和傳話筒,因此使用的固定「手段」(way)即是不同的。(另外雖然原告的第 '828專利的聽筒和傳話筒也是分開的,但是被告和'828專利的裝置在整體相比之下,是不同的。)

然而,法官好像聽不太懂以上 被告律師所提出 的「手段」 (way) 論點,特別是有關於固定式及可拆式的區別性,因此被告 律師 John Schneider 又繼續 解釋,該 可拆式支架裝配可額外分別拆取聽筒和傳話筒,因此將可方便於後續的維修 。

【 法院判決 】
法官認為原告並沒有在第 '169專利的說明書內揭露任何不包含把手的教導,並且也無法以第二個專利 '828專利的揭露來作為其提告侵權的支持,因為第 '828專利內文中是沒有「handset」的。另外,法官來認為第 '169專利的把手是很清楚定義為必要的組件,所以是不能被忽略掉的。因此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的判決是與地方法院的判決一樣,也就是說被告的電話機聽筒相對於第 '169專利及第 ‘828專利並沒有任何專利侵權,因為法官不認同該被告之「沒有把手」的電話機聽筒是和第 '169專利的「有把手」的電話機聽筒是屬於均等的。

【 筆者看法 】
整理完以上的探討後,筆者產生了一些看法,希望與大家一起分享:
1. 看來以均等論的 功能 - 手段 - 結果判斷原則來檢驗的話, 被告的 可拆式支架裝配與原告第 '169 專利 FIG. 3 的固定「手段」 (way) 即是不同的 。
2. 一個不存在的元件既然可以跟存在的元件做為 均等性比較,也就說一個「把手」的結構是否均等於「沒有把手」?這是蠻有趣的一種比較 。
3. 原告的 第 ' 169 專利及 第 ' 828 專利似乎在原來撰寫時對於迴避設計的攻防策略都沒能做足 ,因此導致後來的其他人很容易就能避開原告的保護範圍 。

案例探討二:「部份」不包括「完全」

部份與完全對我們一般人而言,可能是很容易理解與分辨的詞彙,但放在專利說明書及權利項中,甚至成為侵權訴訟官司的佐證資料時,每個人各自不同的認知可能對訴訟案的判決產生莫大的影響,一字之差就可能讓你無法好好的保護你的專利。

【 案件簡介 】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CAFC 」案號: 2008-1027 (BROCAR v. BOBRICK WASHROOM EQUIPMENT) 。本案件的發明是關於一個嬰兒換尿布的檯子。

【 圖示簡介 】
以下列出與本案相關的的一些重要圖示,分別是 FIG. 1 、 FIG. 1A 、 FIG. 7A 、 FIG. 2 、 FIG. 4B 。該 嬰兒換尿布檯具有一個平台 (platform)( 即 圖示中 編號 32 、 60 、 12 、 204) ,當該平台向上扣住時,平台就會被置於關閉位置,此時平台其表面 ( 即 圖示中 編號 18) 是被隱藏著的。請參照 FIG. 1 、 FIG. 1A 及 FIG. 7A 的圖示 ,就能看到該平台的表面 18 及底面 19 。




【 口頭辯論 】
出席法官:巡迴法院法官 Mayer 、巡迴法院資深法官 Friedman 、及巡迴法院法官 Moore 。

本案之所以上訴到 CAFC ,其爭論點在於 BROCAR 公司不滿地方法院對於該平台之上表面是「部份地被隱藏著」 (partially hidden from view) 的權利範圍之界定。因為該地方法院對「部份地被隱藏著」的定義是有部份被隱藏著但不是完全被隱藏。

口頭辯論中,有一名法官說,每一個實施例和每一個圖示都顯示該平台是「完全地」 (completely) 隱藏而並非是「部份地隱藏」。而另一名法官則提問說:為什麼該專利在說明書都沒有包括「部份地隱藏」的敘述,「部份地」應當不是一個模糊的東西,並且應該很容易說明。他進一步舉例說明他的認知是,如果當有人說到「我準備好一部份了」應當不會被當成是「我完全準備好了」,因此部份與完全應該是不相同的。

雖然 BROCAR 的 原告 律師表示: 權利項不是我寫的 (I didn't draft the claims) ,但 他也另外提出該發明人可能也想要涵蓋到「完全隱藏」的較佳實施例,因此才會以這樣的方式來陳述他的專利。

而被告律師 Glenn D. Bellamy 則說出以下幾個重要的反駁論點:
1. 權利項中明確的敘述是「 部份地 」。
2. 權利項的內容應當被視為是主宰的部份。
3. 該所爭議的權利項本身就是揭露一個新的實施例,因為原先權利項的內文本來就是屬於整個發明揭露的一部份。因此,即使該權利項就算並沒有具體詳細描述,它還是揭露了一個新的實施例。說明書則描述了更加一般的通用情況,即是「 generally hidden from view 」。
4. 他聲稱說明書所揭露的是其中一種 (species) ,但是權利項所保護的範圍卻是另外不同的一種 (species) 。
5. 被告 律師認為原告並 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支持其「 部份地」 定義為「完全地」的訴求論點,唯一有可能被解讀為有關聯的即 是該所有說明書的 揭露都不包含該「 部份地」 的敘述,就算是以隱藏敘述的角度來看好像是如此。
6. 被告 律師認為 一般習 知技藝者應當 知道「 部份地」就 是指部份而已,而不包含 「 完全地 」 。

BROCAR 原告律師辯稱,判例法通常提示不允許排除以較佳的實施例來解讀任一權利項的權利範圍,因此他也引用了 Vitronics Corp. v. Conceptronic, Inc. , 90 F .3d 1576, 1583 (Fed. Cir. 1996) 判例做為依據 (stating a construction that excludes the preferred embodiment “is rarely, if ever correct and would require highly persuasive evidentiary support”) 。

但是一位法官馬上反駁說,我們的法庭判例法有提到的是在當一個權利範圍名詞具備多個普通意義與內部証據為一致時,該權利範圍名詞的 解讀是不應該違背已經所揭露的 實施例。在本案,最困難的事情是:很難將「 部份地」 的 名詞在以一般普通意義定義之下 ,解讀為「完全地」。

【 法院判決 】
基本上,法官認為 「部份地被隱藏著」 在一般通用 意義 ( plain meaning) 之定義下是不應該包 括 「完全地被隱藏著」 ( totally hidden from view) 。而 原告與被告 雙方都同意該 「 部份地」 的定義並沒有採用 詞典編纂者 ( lexicographer) 的定義方式 。另外本案之 法院判決意見也提到,該包 括 「部份地被隱藏著」 的相關權利項是不被 解釋為涵蓋到 較佳實施例或其他的實施例。基本上,法庭不能改寫權利範圍的內文的。 因此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是完全附和地方法院的「部份地被隱藏著」定義是為部份被隱藏著但並不是完全被隱藏的。

【 筆者看法 】
整理完以上的案例後,筆者的看法與疑問如下,與大家一起分享:
1. 被告律師 Glenn D. Bellamy 所指出的:「該所爭議的權利項本身就是揭露一個新的實施例,因為原先權利項的內文本來就是屬於整個發明揭露的一部份」,此一反駁論點看來是很重要的。
2.

筆者 很好奇的是:為什麼發明人會把「 generally hidden from view 」改成「 partially hidden from view 」在權利範圍內 ?

3. 假設原告發現到權利範圍的「 partially hidden from view 」是不太好的,那為何不把此專利提出 REISSUE 申請,然後把權利範圍的「 partially hidden from view 」再想辦法改成「 generally hidden from view 」 ( 該用語有出現在說明書內 ) ,或許「 generally hidden 」比較接近「 completely hidden 」或「 totally hidde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