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8期
2023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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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AI所自動生成的旋律與其著作權歸屬問題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以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生成相關著作不再是電影的虛幻內容。在音樂著作部分,英國有以AI創作愛爾蘭民謠音樂的案例(即Bot Dylan),在台灣則有樂易創公司的「樂點Letron」APP,其乃輔助音樂創作之APP。

基於此發展,著作權法必須有所回應,以保障相關的創作權益。討論上可分為兩個層面,一是由AI程式所自動生成之旋律(稱「AI著作」);另是使用者就AI著作的選擇或修飾而完成之著作。假設AI著作有原創性下,本文介紹三種理論以處理AI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問題。

AI創作音樂之技術

以台灣的「樂點Letron」APP為例,其技術有專利申請,即新型專利第M578439號「自動詞曲創作系統」,其採取之演算法是「完全連接前饋式網絡」的變形,例如,其提到遞歸神經網路(recurrent neural network,RNN)的長短期記憶(long short-term memory,LSTM)模型、及卷積神經網路(convolutional neural network,CNN)。

RNN用來處理物件系列(例如旋律,即音符的序列),以預測一序列中各次序的物件[1]。RNN的演算法特徵是隱藏層的輸出值再回流以成為新的輸入值,其代表前一次物件對當次物件的影響。LSTM則在「回流」處設立記憶細胞以紀錄資訊,以避免運算過程中數值的不當放大或縮減的問題。

CNN通常用於二維影像的分析,而其將二維資料轉換為適合解讀的資訊。可注意者為,將包含所有樂器樂譜的總譜(music score)或聲音訊號轉成圖形化的影像,以利CNN系演算法的分析[2]。另CNN可用於處理音樂的時間因素,而能模擬音樂中不變動的「動機」(motif)。

樂易創創辦人曾提到,「嚴格來說,音樂基本上就是音符、節奏的排列組合,而AI演算法能夠提供不同歌曲類型、旋律節奏的演算選擇」,且「在3-5分鐘內,AI就能創作出一首新曲」[3]。從樂易創對音樂的理解,可推論其所製作AI程式之過程應包括:如何將學習用資料庫內的個別流行音樂著作解構成該些元素、將該些元素量化、讓相關程式能擷取量化的數字以運算並最後形成可創作新旋律的AI程式等等。

理論一:職務上著作

美國學者Kalin Hristov曾透過AI程式能視為著作人之觀點,以主張AI著作可給予著作權之保障[4]。其從美國著作權法的「職務上著作」(即「a work made for hire」)原則出發,該概念為若一著作係為受雇目的而創作,則雖該著作是由員工所創作,僱用人(可為公司、組織、或個人)仍為著作人。Hristov指出關鍵在於「僱用人」(employer)與「員工」(employee)的解釋。以「著作人」(author)為例,Hristov指出不只是個人,公司、或組織皆可做為「著作人」。

為重新詮釋「職務上著作」原則之適用,首先就「員工」的解釋,Hristov引述Merriam-Webster字典之定義為「通常在執行層級下之人,其受僱於他人以特別為了報酬或薪水而從事服務、並受他人之控制」;但Hristov認為可提出較寬鬆的解釋,以可用於支持AI生成著作之著作權保障。另Hristov認為「僱用人」可解釋為其聘用其他單位之服務以達成目的或完成任務。

據此,Hristov指出AI機器的程式撰寫者或所有人則可視為「僱用人」,其聘用AI裝置的服務以產生具新創意的作品;則AI機器可視為「員工」,因為其創意性的服務係由程式撰寫者或軟體所有人所聘用。最後,根據新的「僱用人」與「員工」之解釋,其用於「職務上著作」原則之操作時,「著作人身份」(authorship)即可由AI機器移轉給軟體開發者,進而讓該開發者取得著作權。

不過,Hristov的觀點無法適用於台灣著作權法,因為著作權法第11條的僱傭關係其假設的「員工」是自然人。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0年行專訴字第3號判決,否定AI程式可做為專利法的發明人,並進一步確認AI程式不是民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

理論二:主導者著作人

AI程式目前仍無法比擬人類智慧。AI程式是人類所撰寫,且訓練AI程式所需要的資訊也是人類所編撰,而AI程式所產出之資訊其適當性或正確性也是人類所決定。在此思維下,美國學者Jane C. Ginsburg與Luke Ali Budiardjo等建議以「主導者著作人」(principal-author)的角度思考AI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應為著作人[5]

「主導者著作人」情境指有兩個行為人,主要行為人指導次要行為人,而由次要行為人進行創作,但次要行為人是按照主要行為人所指示的細節內容來創作時,則主要行為人即為著作人。以Andrien v. South Ocean County Chamber of Commerce案判決為例[6],系爭地圖著作是原告將數個地圖委託給印刷公司所編製成之地圖集,而該印刷公司於印製時有指派H對該些地圖拍照及調整尺度,以利於彙編成適當的出版格式。該案法院認為證據揭示原告對該地圖集的編製有給予細節的指引,而且該指引未經H予以心智投入的修飾或技術上的增進,故原告應是系爭地圖著作的著作人。

另以Lindsay v. The Wrecked and Abandoned Vessel R.M.S. Titanic案判決為例[7],系爭著作為水下照片或影片,而雖原告未親自拍照或攝影,但該案法院仍認為原告為著作人。該案法院指出原告於拍攝前先確認鏡頭角度和拍攝順序,且於拍攝時仔細指點攝影師應如何打光,而且最後會確認拍攝的片段有其期待的畫面。因為原告高度控制拍攝過程,該案法院認為原告取得著作人身份。

Ginsburg與Budiardjo點出關鍵問題是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對AI程式的控制程度,而本文支持此觀點,因為其重點在找尋「人類著作人」(human author)。著作權法在鼓勵創作,則保障創作的來源(即自然人)即屬重要的目的;賦予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著作人身份應屬肯定其創作活動之機制。
做為著作人的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其可能因僱佣、出資、或其他契約關係,而使他人取得著作權。

理論三:比擬錄音著作

假設:(1)採取何種演算法模型、如何解析音樂著作、和如何選擇資料(或定義曲風)等都是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主導,以形成用於創作特定曲風的AI程式;(2)若用於產生AI著作的程式,其目的係為產出受歡迎的音樂著作,但「受歡迎與否」仍是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所定義。

於此時,AI程式的最終模式並非AI程式本身能決定,而是受到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之控制,進而影響AI程式所產出的AI著作。因此,真正的精神投入應歸因於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故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做為AI著作之著作人應屬合適。

此類似錄音著作之著作人認定。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例,該案法院指出:「如提供精神作用之人並未親自將其精神作用形於外部表達,而係指示他人依其精神作用為之」,此「即提供人係將該他人視為其手足之延伸」;則「除非契約已約定共有或另有約定之情形下,提供者應仍可視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該案法院認定陳明章為三首錄音著作之著作人,理由是陳明章乃「擔任製作人,並可決定所錄歌曲即錄音著作之曲風、意境、以何種樂器表現、旋律之抑揚頓挫以及由何人演奏等事項」;例如負責大提琴的證人T陳述:陳明章係「擔任製作人角色」,並「告訴伊什麼地方應該注意或如何表現」。另方面,對「單純操作錄音設備者,如其係依據一定精神作用之指示而無創作空間可言時」,則「非錄音著作之著作人」。

AI程式的創作情境與錄音著作製作過程間類似之處為:(1)前者之AI程式乃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所產生,而後者之錄音創作協力者(包括歌手、樂師、編曲者、錄音工程師等等)經製作人所選任或召集而組合成「創作有機體」,亦即二者之「創作行為主體」乃經他人所設定或選定;(2)前者是AI程式乃依照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所設定的樂曲風格或規格而進行表達(或本質上是音符出現機率的計算),而後者是協力者接受製作人之指揮而表達(雖協力者仍必須體悟製作人的指示,進而表達),亦即二者之創作行為主體其「創作行為」是受到他人的指揮。

因此,既然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基於指揮眾協力者而取得著作人身份,則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應可因其對AI程式創作之控制,而取得AI著作之著作人身份。該程式撰寫者或訓練者則因僱佣或出資關係、或著作權讓與契約關係,而將著作權移轉給該關係下的對造。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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