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5期
2019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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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侵害請求損失利益賠償限於蓄意侵權?
2016年Romag Fasteners v. Fossil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國商標侵害時能否請求侵害人所獲利益?至今為止,不同巡迴法院採取不同見解,目前大概一半的法院認為要請求侵害人所獲利益,必須證明侵害人為蓄意或惡意。聯邦巡迴上訴法院2016年的Romag Fasteners v. Fossil案,支持第二巡迴法院的見解,認為要請求侵害人所獲利益,仍必須證明其具有蓄意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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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損害賠償之衡平原則

到底侵害商標要請求侵害人所獲利益,是否要證明侵害人具有惡意,美國最高法院至今沒有明確表達見解[1]。1993年出版的「不公平競爭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Unfair Competition),所採取的立場則是,只有在侵害人採取行為時,具有引起混淆或欺騙之意圖,才可請求該商標侵害行為所獲之利益[2]

美國舊的商標法第1117條(a)規定,當商標權人證明被告違反第1125條(a)侵害商標後,在衡平原則之下(subject to the principles of equity),可求償(1)被告所獲利益,(2)原告所受之任何損失,及(3)訴訟之支出[3]

在1999年商標法修法前,美國各巡迴法院對於這個問題,則有不同看法。有一派法院認為,由於商標法第1117條有一個「在衡平原則之下」的限制,所以認為必須證明有蓄意,才能侵權被告所獲利益。第二巡迴法院是最典型的代表。

第二巡迴法院認為要有蓄意或惡意才可請求損害賠償

掌管紐約地區的第二巡迴法院,在1992年曾做出George Basch Co., Inc. v. Blue Coral, Inc.案[4]判決,認為在商標法1117條(a)下,原告必須證明侵害人具有蓄意欺騙,才能夠以侵害人所獲利益計算賠償[5]。在1996年的Internat'l Star Class Yacht Racing Ass'n v. Tommy Hilfiger案,第二巡迴法院再次判決,原告必須證明侵權人的行為乃出於惡意(bad faith),才能夠以侵權人所獲利益作為賠償[6]

第二巡迴法院之所以認為一定要證明具有蓄意,是因為一般的損害賠償可填補原告的損失,若以被告的獲利作為賠償,會有過度賠償的問題[7]。用所獲利益作為賠償,主要是採取嚇阻理論(deterrence theory),不是為了保護商標權人,而是為了保護公眾[8]。甚至,第二巡迴法院除了要求要證明蓄意外,還要求地區法院考量其他因素:1.被告從該違法行為獲利的確定程度;2.其他救濟是否存在或是否適當;3.被告在實行該侵害行為的角色;4.原告是否有遲延;5.原告是否有不潔之手。綜合考量這些重要的因素後,從衡平觀點整體考量,才能決定是否要賠償侵害人所獲利益[9]

除了第二巡迴法院之外,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第三巡迴法院、第十巡迴法院,在1999年商標法修法前,都採取一定要證明具有蓄意或惡意,才能以侵害人所獲利益請求賠償[10]

1999年商標法第1117條的修正與蓄意侵權

不過,1999年時,美國商標法第1117條修正,一方面在1125條將商標侵害行為區分為1.(a)一般商標混淆誤認;2.(b)進口行為;3.(c)著名商標淡化理論。進而在1117條修正時,在前後文中增加了一句「….違反1125條(a),或蓄意(willful)違反第1125條(c)[11]」。因此,有人認為,既然在1125條(c)的商標淡化強調蓄意侵權,則在1125條(a)的一般商標混淆沒有強調蓄意,則就算沒有蓄意,也可請求該條的所獲利益賠償。

1999年商標法修法後各法院的立場

在1999年商標法修法,對於商標淡化侵權明確寫上「蓄意」,就有人開始主張,一般商標混淆侵權,並不需要有蓄意,就可以請求侵害人所獲利益。甚至,有法院也接受這個論點。例如,第三巡迴法院在1999年之前,認為請求所獲利益賠償一定要證明侵害為蓄意,但在修法後就改變見解,認為不再需要證明具有蓄意[12]

目前的狀況,大致區分為三種立場:

  1. 第二、第十、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均要求必須證明被告具有惡意(bad faith),法院才可判賠侵權人所獲利益。
  2. 第一、第九巡迴法院則採用不同的因素判斷法。但最終的結果大致為,如果侵權人與商標權人有直接競爭關係,就不需要具有惡意,即可請求侵權人獲利。
  3. 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十一巡迴法院,認為並不需要證明侵權人為蓄意,就可以請求賠償侵權人獲利[13]

Romag告Fossil案事實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2016年的2016年Romag Fasteners v. Fossil案的事實如下。

Romag公司在磁按扣上有專利,並且註冊了商標ROMAG,用該商標銷售自己的磁按扣。而被告Fossil乃設計、行銷、銷售流行配件,包括女用手提包、小的皮件,並委由小公司製造其設計的產品。2002年時,Fossil和Romag簽署契約,約定使用ROMAG的磁按扣於Fossil的產品上。根據該契約,Fossil會指示代工商,向Romag的香港代工廠永業金屬配件製品有限公司(Wing Yip)購買ROMAG的磁按扣[14]

Fossil所授權的其中一家代工廠Superior皮革公司,在2002年至2008年間,向永業公司購買了上萬個磁按扣。但到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間, Superior皮革公司只購買了幾千個磁按扣。2010年時,Romag公司的老闆發現,某些Fossil手提包使用了仿冒的磁按扣。因而,Romag於2010年11月22日,向Fossil 提告,主張其侵害專利和商標等[15]。Romag並且於美國的「黑色星期五」大採購日的三天前11月23日,向法院申請暫時禁制令與永久禁制令[16]。 

陪審團裁決與一審判決

2014年4月,經過陪審團審判後,陪審團做出裁決,認定Fossil公司構成專利與商標侵害。就專利侵害部分,陪審團判賠合理權利金5萬餘美元;就商標侵害的計算,陪審團則提出二種建議,就不當得利理論(unjust enrichment theory),以Fossil 公司的所獲利益判賠9萬餘美元,就嚇阻理論,以Fossil 公司的所獲利益判賠670萬餘美金。陪審團也認定,ROMAG這個商標對Fossil公司所獲利益的貢獻度為1%[17]。此外,陪審團雖然認為Fossil公司「冷漠不在意」Romag的商標權,但認為Fossil的專利和商標侵害行為並非出於「蓄意」(willful)[18]

陪審團裁決後,地區法院再進行法律審理。地區法院認為,Romag故意等到黑色星期五之前才提起訴訟,構成「遲延」(laches),故就專利侵害的合理權利金部分,調降18%,扣除遲延期間銷售的侵害。此外,地區法院也認為,由於陪審團認定Fossil的商標侵害並非出於蓄意,所以不能獲得Fossil所獲利益所計算出的賠償[19]

第二巡迴法院並沒有改變立場

Romag告Fossil案屬於第二巡迴法院管轄區內的案子,只是因為同時涉及專利才由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審理。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就商標的侵害問題,則要回歸到第二巡迴法院所採取的見解。第二巡迴法院至今並沒有直接回答,到底1999年商標法修正,在解釋上是否會有不同[20]。但是在判決中,仍然維持蓄意欺騙是請求所獲利益的前提。第二巡迴法院在1999年商標法修法後,於2014年的Merck Eprova AG v. Gnosis S.p.A.案中,曾經再次表達,證明被告具有蓄意欺騙,是請求被告所獲利益的前提要件[21]

聯邦巡迴法院認為仍然要維持蓄意要件

聯邦巡迴法院提出三項理由,認為1999年商標法的修法,並沒有改變這個要件。

第一,1999年商標法之所以要修法,是因為1996年將淡化理論納入商標侵權時,並沒有特別規定其損害賠償的問題,才導致1999年商標法要修改第1117條(a)加入「蓄意違反第1125條(c)」這句話。而立法的過程來看,當時加入這句話的目的,只是為了讓商標淡化的侵權有損害賠償的依據,並沒有想要改變1125條(a)一般商標混淆誤認侵權所要求的蓄意要件[22]。 

第二,原本第1117條(a)的「衡平原則之下」這幾個字,在修法時並沒有刪除。第二巡迴法院就是因為這幾個字,才認為要請求侵害人所獲利益,應該要有蓄意侵害的要件。

第三,原告認為,在商標淡化侵害前加上「蓄意」這個字,就可以反面推論,一般商標侵害不再需要蓄意這個要件。但是,這種反面推論,通常都是在同時進行修法,而比較同時修法的二個條文,才可以做這種反面推論。但因為1999年只有在原條文加入「蓄意構成商標淡化侵害」,其他文字都沒有改變,所以不能做此反面推論[23]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1999年商標法修正時,對商標淡化侵害求償加上「蓄意」這個要件,並不是要與一般商標混淆誤認侵害能否請求所獲利益做對照;而只是在強調,商標淡化侵害要請求損害賠償(不論請求所受損害或所獲利益),都要具有蓄意[24]

比較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2016年的Romag Fasteners v. Fossil案,支持第二巡迴法院的立場,認為商標侵害若要請求侵害人所獲利益,仍須證明侵害人具有蓄意或惡意。相較於台灣,商標法第71條允許以各種方式計算損害賠償,包括以侵害商標所獲得之利益。但台灣法院並沒有注意到,侵害人所獲利益並非商標權人實際的損害,會有過度賠償的問題,只有在故意侵權時需要嚇阻這類行為,才需要以所獲利益作為賠償。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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