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9期
201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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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如何認定商標混淆誤認:
2019年西班牙Wanda影業與大連萬達集團商標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歐洲法院於2019年10月判決,西班牙Wanda影業申請註冊的歐盟商標「wanda films」,因與大陸大連萬達集團之前註冊的商標「WANDA」,兩者構成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拒絕西班牙影業的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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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案件事實

2015年4月1日,西班牙的Wanda影業(Wanda Films),向歐盟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一歐盟商標[1]。所註冊的商標圖案如下:

圖一、Wandafilms申請註冊之商標
Wandafilms.png
圖片來源:WIPO

其所註冊的商標指定使用於,尼斯公約第9類和第41類。第9類包括資訊科技和視聽設備;第41類則主要是電影娛樂相關行業之服務,其中包括播放影片等娛樂服務。

該申請案於2015年5月26日公告後,2015年7月21日,大陸大連的萬達集團(Dalian Wanda Group)對該商標提出異議。萬達集團提出異議的主要理由是,系爭商標與自己於2012年3月10日申請註冊的11212651號商標(商標文字WANDA),同樣指定使用於第9類和第41類商品和服務,構成近似[2]

圖二、大連萬達集團註冊的既有商標(歐盟11212651號商標)

圖片來源:WIPO

西班牙Wanda影業抗辯,其早在1993年,就在西班牙註冊wanda films商標,早於大連萬達集團2012年在歐盟的註冊。因此,其商標使用的日期較早[3]

2017年2月28日,歐盟智慧財產局對該異議做出決定,認為二商標確實構成歐盟共同體商標規章第8條(1)(b)的「混淆誤認之虞」(likelihood of confusion)[4]

2017年4月26日,西班牙Wanda影業對該異議決定提出救濟,主張其公司名稱與所申請商標名稱文字一樣,且從2002年開始就已經使用「wandafilms.com」這個網址[5]

2018年7月6日,歐盟智財局第五救濟委員會做出決定,其還是認為申請商標與大連萬達集團的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6]。西班牙Wanda影業不服,又上訴到歐洲法院。

相對不得註冊事由

歐盟共同體商標規章第8條乃規定「相對不得註冊事由」,其中第8條(1)(b)規定:「1. 若有較早商標權人提出異議,所申請商標不得註冊:

(a)如果申請商標圖案與較早商標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標服務與較早商標所指定使用商標服務範圍相同;

(b)如果申請商標圖案與較早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對較早商標保護領域的公眾而言,存在混淆誤認之虞;所謂混淆誤認之虞,包含與較早商標產生連結可能性(likelihood of association with the earlier trade mark)。[7]

相關消費者

在判斷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該以所涉及商品服務領域的一般消費者來判斷,並假設一般消費者可合理獲得資訊,是理性觀察者,且謹慎小心[8]

相關消費者,包含一般的消費者,也包含具有特殊專業背景與知識的商業客戶。因此,對於相關消費者的注意程度,包括一般的注意程度,到某些消費者具有較高的注意程度[9]

西班牙Wanda影業想主張,相關消費者的注意程度應該高於一般人的程度。但因為所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類別中,第9類包括視聽設備、第41類包括影片放映娛樂,乃針對的是一般的消費者,所以,法院認為,一般消費者的注意程度為一般,故本案中的相關領域消費者,包含一般消費者和部分專業人士,故注意程度,涵蓋一般程度到比一般還高[10]

所指定商品服務之比較

歐盟智慧財產局救濟委員會認為,兩個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類)和服務(第41類)完全一樣,縱使西班牙Wanda影業想要限縮,但限縮後的文字其實看不出來有什麼不同,故不會改變認定的結果[11]

就這一點,歐洲法院支持救濟委員會的認定,認為兩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確實相同。就算如西班牙Wanda影業要求就第9類商品做限縮,限縮後的商品和第41類的服務,還是相同[12]

商標圖案比較

在判斷商標示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時,針對商標圖案的視覺上、發音上或概念上是否近似,應該以商標給人腦海中留下的整體印象來判斷,特別是其中的獨特或主要的部分。商標給商品或服務相關領域的一般消費者留下的印象,在判斷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時,扮演關鍵角色。因此,一般消費者通常是感覺商標一整體,而不會進一步分析其個別的細節[13]

本案中,救濟委員會認為,所申請的商標(wanda films),和萬達集團的商標(WANDA)兩個至少達到一般程度上的近似。雖然西班牙Wanda影業所申請商標多了films這個字,加了一個小記號,且有形顏色的變化,但對於其主要部分wanda來看,仍然在「視覺上」已有足夠的近似程度。另外,這兩個商標至少在「讀音上、概念上」,達到一般程度的近似[14]

由於萬達集團的商標就是WANDA,而所申請商標是在具有wanda這個字的全部,額外再加上films,但從過去的案例來看,新申請商標包含既有商標的所有部分,通常會被認為構成近似[15]。至於所申請商標又加了幾點符號,這些符號的識別性很弱。故整體來看,二商標應具有一般程度的視覺上的近似性[16]

從發音上來看,既有商標有兩個音節,所申請商標有三個音節,但前兩個音節因為是同一個字所以發音一樣,故從發音上來看,也達到一般的近似程度[17]

從概念上來看,wanda這個字對部分消費者來說,指的是女性的名字,具有識別性。至於申請商標後面的films,其可能是在形容商品或服務,識別性很弱。因此,不因為後面加了films,就讓兩者在觀念尚有明顯區分。所以,兩個商標在觀念上,達到一般程度的近似性[18]

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指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自同一個事業,或者兩事業有經濟上連結。

救濟委員會認為,系爭商標與既有商標圖案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相同,故考量所有情況,一個消費者若認識既有商標,可能會以為系爭商標和既有商標示同一個事業來源,或者以為兩事業間有某種連結。尤其,某些公司會在原有商標外,衍生出次商標,由於本案中兩商標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務類別,會讓消費者以為,所申請商標是既有商標的次商標[19]

西班牙Wanda影業主張,其在西班牙早已使用系爭商標,與萬達集團的既有商標已經共存於市場上,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很低。不過,法院認為,如果申請人在歐盟智慧財產局申請階段,有提出證明這種市場上商標共存的情況,在相關消費者之間並沒有混淆誤認之虞,才可以為此主張[20]

圖三、萬達集團真正使用的商標
「wanda group」的圖片搜尋結果'
圖片來源:萬達集團

故西班牙影業所提出的證據只能說明,該公司確實有將該商標使用在影片製作和發行上,但並沒有證明,系爭商標和萬達集團的既有商標兩者和平共存,且是因為兩者間沒有混淆誤認之虞才和平共存[21]

而且,若真要證明,既有的歐盟商標,和一個之前已經使用的商標(現在才來申請)兩者間和平共存,必須證明在歐盟境內,兩者都能和平共存。若只是提供某幾個國家中二商標共存的證據,仍不足夠[22]

識別性弱只是混淆誤認之虞判斷的要素之一

西班牙影業主張,wanda這個詞,是一個通用的形容詞,只是想描述商品或服務很棒,或者女性的名字,故其識別性很弱。但法院認為,wanda這個詞的識別性屬於中等[23]

但就算wanda這個詞識別性較弱,只是在混淆誤認之虞中的一個考量因素。所以,就算既有商標識別性很多,仍然會因為所指定商品服務相同,且商標圖案構成近似,而認定兩者間具有混淆誤認之虞[24]

最後,歐洲法院支持歐盟智慧財產局救濟委員會的認定,西班牙影業所申請的商標「wanda films」,因與大陸萬達集團的既有商標「WANDA」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拒絕其註冊。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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