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3期
2020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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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創作是商標戲仿還是商標侵權?
北美智權 商標服務團隊

近年來各式媒體平台發達,愈來愈多創作者公開分享自己的創作、以多元的經營模式營利並增加曝光度。抄襲的議題隨之層出不窮。到底「致敬」到何種程度,才會被認為是抄襲呢?戲謔仿作(戲仿)的判斷標準為何?

戲謔仿作(parody)在維基百科的定義為:「在自己的作品對其他作品進行借用,以達到調侃、嘲諷、遊戲甚至致敬的目的。屬二次創作的一種。……戲仿的對象通常都是大眾耳熟能詳的作品。舉例來說,香港電影導演兼演員周星馳在《大話西遊》和《功夫》等影片中大量使用戲仿,引用的來源有《西遊記》、李小龍的影片、《駭客任務》等等。」

在法律上,戲仿或侵權與否的判斷,多落入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範的範圍內,本文僅談及商標戲仿的部分。由於我國的商標法並未明文規定商標戲仿的認定範圍,實務上多參考國內外過往判例,來輔助判斷是否落入戲仿的合理使用或是侵權的範圍。若被認定為戲仿,則成立阻卻違法的條件,將不會被視為侵權。因此,有時也被用來做為商標爭議時的抗辯手段之一。

我們可以從我國二則判決略觀戲仿的認定標準,判決節錄如下:

「『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

「戲謔仿作之判斷基準,認僅於為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遠勝於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時,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保護始凌駕於仿作創作者為傳達諷刺娛樂元素之表達自由……。若仿作商標與原作近似程度非常高,而未分散或減弱原商標之單一來源指示性,且於本質上僅屬無傷大雅之雙關語或諧謔玩笑,亦未造成消費者與原作間產生特別負面之聯想,即不致減損原商標之識別性。……是若於民事個案中經綜合衡平考量,認雖促使消費者與原商標產生聯想,惟已成功傳達係對原商標諷刺揶揄之仿作,而呈現藝術創作、言論自由之公共利益,且未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原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即不為原商標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應受保護。」(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侵權

系爭商標

被判侵權商品

https://twtmsearch.tipo.gov.tw/imageLoad.jsp?path=/20160227/082/035/885/pic_082035885_20110106_1.jpg&formatName=jpeg&pathCodeId=282_pic

P1090193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屬商標戲仿範圍,未侵權

系爭商標

未侵權商品

https://twtmsearch.tipo.gov.tw/imageLoad.jsp?path=/20160227/100/046/841/pic_100046841_20110916_1.jpg&formatName=jpeg&pathCodeId=282_pic

依據上列引用判決,大致上可以歸納出商標戲仿的認定有以下的條件:

  1. 模仿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
  2. 模仿的商標是否能夠使消費者與原作商標產生聯想
  3. 仿作者是否傳達二者對比矛盾之訊息(仿作者是否清楚傳遞予消費者其與原作有顯著不同,故非原作、僅屬仿作之訊息)
  4. 主要客群於消費時是否有足夠之敏銳度可分辨仿作與原作並非相同來源(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5. 有無減損原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6. 是否呈現展現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

上述條件的認定仍有主觀判斷的空間,因此遇爭議案裁判時,證據呈現亦佔了很重要的部分。較特別的一點是,若原作商標的知名度極高,欲主張仿作商標侵權則會更加困難。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判決中亦指出:「受仿商標之著名強度及識別性為重要考量因素,因原告商標之識別性及著名程度極高,原告欲證明其商標識別性可能因戲謔仿作者而受損害時,應負擔更為加重之舉證責任。」

「另一方面,戲謔仿作之保護亦非無限上綱,倘仿作者與原商標之近似度過高,例如使用原商標之原圖,已達可能被解讀為原商標本身實際使用之程度時,亦不受保護。」(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創作者便可以參考上述案例,據以衡量自己作品是否會侵權,減少擔心動輒得咎而扼殺創意及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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