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9期
2021 年 0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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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酒精氣泡飲商標戰開打:
2020年第五巡迴法院Future Proof v. Molson Coors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低酒精氣泡飲是近年來崛起的一種很受歡迎的飲料,各家廠商都紛紛推出各種新品牌。在美國,一家名為BRIZZY的低酒精氣泡飲,主張另一家廠商欲推出的品牌VIZZY,與其商標會讓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請求法院下達初步禁制令禁止其銷售。但第五巡迴法院於2020年底判決,兩者不構成混淆誤認,駁回原告請求。


資料來源:Future Proof Brands, L.L.C. v. Molson Coors Beverage, 982 F.3d 280 (5th Cir.(Tex.), 2020).

近年來,低酒精氣泡飲(hard seltzers)和預調雞尾酒(ready-to-drink cocktails)的市場不斷成長,推出許多新品牌,自然也開始出現商標權之戰。在美國,銷售BRIZZY品牌的低酒精氣泡飲廠商Proof Brand公司,認為另一家新廠商Molson Coors打算推出的低酒精氣泡飲品牌VIZZY,跟自家品牌構成混淆誤認,而向德州西區地區法院請求初步禁制令,禁止VIZZY的銷售。但地區法院駁回其請求[1]

原告Proof Brand公司不服,向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上訴。但第五巡迴法院於2020年底,仍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2]

初步禁制令之審查

第五巡迴法院首先指出,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是一種特殊的救濟,除非原告盡了自己的舉證責任,否則法院不應輕易核發此種救濟;對於地區法院的判決,上訴法院的審查標準乃是檢查地區法院是否有濫用其裁量權[3]

要獲得初步禁制令,原告必須證明四個因素:(1) 原告有獲得勝訴之實質可能性;(2)如果不核發禁制令,原告會遭受無法回復損害之實質威脅;(3)該實質損害,大於核發禁制令對被告造成之傷害;(4) 核發初步禁制令不會損及公共利益。但第五巡迴法院認為,原告Future Proof不能證明,就被告商標侵權其有勝訴之實質可能性,其他三項因素也就不予審查了[4]

混淆誤認判斷之八因素

美國,商標混淆誤認一般要考量八個因素:(1)被侵害商標之類型;(2)二商標間之近似程度;(3)產品間之類似程度;(4)所使用之零售批發商和製造商;(5) 所使用的廣告媒體;(6)被告之意圖;(7) 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據;(8)潛在購買者之注意程度[5]

原告Future Proof主張,地區法院在對第1、2、6、7、8因素的判斷上,有所錯誤。第五巡迴上訴法院針對原告指出之錯誤一一審查,最後認為,雖然地區法院的判決存在一些錯誤,但綜合判斷上,地區法院做成的結論並沒有錯,亦即,被告商標VIZZY與原告之商標BRIZZY並不構成混淆誤認[6]

BRIZZY為暗示性商標

首先討論,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與強度。地區法院認為,BRIZZY的字尾「fizzy」 是指「碳酸」,而BRIZZY就是指碳酸飲料之意,屬於描述性商標,識別性和強度均很弱。但第五巡迴法院認為,BRIZZY商標應該屬於「暗示性商標」(suggestive),而非描述性商標[7]

但是,暗示性商標與描述性商標,在商標混淆誤認的判斷上,都屬於「相對較弱」的商標,而且,市場上還存在其他飲料的商標,商標中都有使用「-IZZY-」這個字根,因而可以作證,BRIZZY是一個識別性較弱的商標[8]

由於識別性較弱,在商標圖案近似程度上,被告的VIZZY和原告的BRIZZY,只有字尾的IZZY相同,但字首的BR和V不同,導致讀音上,兩者不同。此外,在產品整體包裝上,二者也不相同,因而地區法院認為,商標近似程度很低。而第五巡迴法院認為地區法院的判斷沒錯[9]

被告不具備惡意

對於第6因素「被告之意圖」(也就是台灣所謂的申請時是否為「善意」),原告主張,被告Coors公司確實知道原告的BRIZZY之商標,所以才會設計出VIZZY的商標。但第五巡迴法院認為,單純知道在先商標之存在,並不能證明存在「惡意」。而是必須證明,被告設計該商標是想攀附原告商標之商譽。就此點法院認為,原告Future Proof並沒有證明被告有此意圖[10]

就第7因素,是否存在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據,第五巡迴法院認為,如果只有一個批發商,一開始短暫的搞錯了BRIZZY和VIZZY這二個品牌,這不足以證明,消費者對這二個品牌確實有混淆誤認之虞。批發商確實也是該產品的購買者,但終端消費者才是購買的重點[11]

就第8因素,潛在購買者的注意義務程度,因為這是初步禁制令的程序,原告沒有提供其他的宣誓書、證詞或證據,用以證明低酒精氣泡飲的潛在購買者,在零售店、酒吧、餐廳購買時的注意義務很低,因而法院認為,這個因素並不足以支持核發禁制令[12]

綜合判斷八因素

最後,在各種因素的綜合考量下,地區法院認為,三個因素支持原告、四個因素不支持原告,一個因素平手。但其中,「被告並不具備惡意」,以及「沒有足夠的真正混淆誤認之證據」等因素,都傾向沒有混淆誤認,故地區法院最後決定不核發禁制令。第五巡迴法院認為,地區法院的評估並沒有明顯錯誤,因而同意地區法院認定,原告Future Proof就勝訴的實質可能性上,未盡到舉證責任,而駁回其初步禁制令之請求[13]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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