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2期
2022 年 0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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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申請加入CPTPP,商標、著作權法將大幅提高保護力道
蔣士棋╱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農曆年前,為了替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的談判做準備,行政院啟動了著作權法與商標法的修法進程,一方面加大了對著作權數位侵權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則是使商標侵權人的範圍擴大,對於商標權、著作權人的保護也因此更加完整。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在現行的著作權法中,大部分的犯罪行為都屬於告訴乃論,也就是犯罪被害人必須告知偵查機關(如檢察官、警察)犯罪事實,並且表達追訴的意思,才能發動偵查以及後續的刑事審判。這種做法固然可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一再出現「以刑逼民」的現象,卻也加重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因此,這次修法特別比照CPTPP的相關規定,將「重大數位」的侵權犯罪改列為非告訴乃論。

根據修正條文,「重大」被定義成行為人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進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並使權利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的損害。換言之,不論行為人從這些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中獲取多少利益,只要權利人所受的損失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的門檻,就構成了「重大」的條件。

著作權法修正,重大數位侵權改採非告訴乃論

值得注意的是,這次修法將相關條文中,將原本盜版光碟的條文全數刪除,改以涵蓋範圍更廣的「數位格式」代替。畢竟在當前的經濟環境中,實體光碟的銷售數量已經相當稀少,直接利用網路傳輸影音內容(如OTT串流媒體平台)才是主流。因此,新法也順應趨勢變化,將日漸猖獗的網路著作權犯罪納入公訴範圍(表1)。

表1:著作權法修法重點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立法理由摘錄

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1. 依CPTPP相關規定,會員國針對權利人於市場利用其著作之能力受到重大影響之情形,應賦予權責機關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逕行偵辦起訴之權限,無待權利人之正式請求(即非告訴乃論)。
  2. 現行規定僅限於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為公訴罪,其他侵害行為為告訴乃論,與CPTPP尚有落差

資料來源:推動加入CPTPP 政院通過「著作權法」及「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2022/1/20

商標法修正,加重輔助與準備行為人之責任

至於商標法的修正,則是加強了幫助行為人、間接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商標的主要功能是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以區別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因此,生產相同或近似特定商標的標籤、品牌、包裝等可供識別物品之人,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原本就構成侵權,只是在現行條文中,只限於行為人「明知」未獲得授權的情況商標權人才能主張權利,保護明顯不足。因此在修法條文中,將此類準備或輔助行為人的責任加重,只要行為人具備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中的故意或過失要件,就已經構成了商標侵權。

此外,對於這類商標侵權的準備、輔助行為,這次修法也新增刑事責任,並且明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形式進行者亦構成犯罪,進一步斷絕商標偽造、仿冒的可能(表2)。

表2:商標法修法重點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立法理由摘錄

第68條第2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第70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1. 惟現行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CPTPP規定。
  2. 現行條文之未充分表達該等標籤或包裝,係供自己或他人侵害商標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而加以規範之意旨。

第95條第2、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新增)

  1. CPTPP明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
  2. 鑒於利用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

資料來源:推動加入CPTPP 政院通過「著作權法」及「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2022/1/20

這次修法解決了著作權與商標運作實務上兩項痛點。以著作權法來說,原條文的規範方向已經明顯不合時宜,完全無法解決當前各種利用網路平台盜拷、盜播影音創作內容的亂象。未來,只要符合有償、原樣全部重製、損失達100萬元以上之數位侵權等條件,國家的偵查機關就能主動進行偵查,對於侵權者將有相當強大的嚇阻作用。

另一方面,商標法過去的規範重點,大多為商品或服務與標誌結合「後」所產生的混淆、仿冒行為,但此時商標權人的損失已然發生,頂多只能亡羊補牢而已;在這次修法當中,直接把結合「前」的幫助、準備行為視為商標侵權,使得生產這些標籤、吊牌、外包裝的行為人更難推卸責任,對於商標權人的保護也更加完整。

 

資料來源:

 

作者: 蔣士棋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政治大學企管系
經歷: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天下雜誌記者
今周刊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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