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5期
2022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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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觀微觀大不同——從Ace of spades案看商標近似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即使是相同商標,從整體觀察或從細部檢視,有時會造就截然不同的印象。在Ace of spades一案,便是因為觀察角度的差異而造成判決結果反轉。

本案[1]參加人Munich Accessories GmbH(繼受者為Messrs Krupp and Borrmann)於2017年向歐盟智慧局(EUIPO)申請註冊立體商標(如下圖,後稱系爭商標),其由金、黑及白三色構成且附有標誌「JC JEAN CALL Champagne PRESTIGE」,指定使用於尼斯分類第33類(包括受地理標示保護之「香檳」)。本案上訴人Ace of spades Holdings LLC隨後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與其數個立體商標近似,違反歐盟商標規則(EUTMR)第8(1)(b)條及第8(5)條而應予撤銷。然而,EUIPO無效部門與上訴委員會(BoA)仍維持系爭商標有效之決定。

上訴人主張之先使用商標包括:

  • No.6538987––包括金及黑色,指定使用於第33類,包括香檳(2008年)
  • No.12013801––包括金色且屬於位置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33、43類,尤其是「酒精飲料(不含啤酒)、葡萄酒、氣泡酒及香檳」(2013年)
  • No.12019683––包括金及黑色,指定使用類別同上一項(2014年)

系爭商標

上訴人已註冊商標

No.6538987

No.12013801

No.12019683

系爭商標可能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誰是相關公眾?

針對如何解釋本案之相關公眾(relevant public),EUIPO與BoA的看法不同:前者認為應侷限於香檳的消費族群,由於香檳價格較貴且並非定期消耗的日用品,故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也略高。後者認為(普通法院也持相同看法),香檳價格可能極高或是相對平價,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自然會隨之不同,然而,相關公眾仍應是指對香檳有興趣且具備普通注意程度的一般公眾(general public)。

涉訟商標比較

根據判例法,判斷是否構成EUTMR第8(1)(b)條混淆誤認之虞時,必須從整體角度檢視涉訟商標在視覺、讀音及概念上之相似度,而非逐一分析各個細節。當然,在近似之認定上,具顯著性與主導性(dominant)的要素舉足輕重,但這不代表毋須考量其他組成部分——唯有在其他部分皆屬於微不足道(negligible)時,才能單就主導性的要素進行判斷;亦即,相關公眾心中留存的商標整體印象僅受到該主導性要素左右。再者,涉訟商標之間共有要素的識別性高低,也必須納入考量。

本案兩造並未爭執BoA在商標讀音及概念上之比較結果。至於視覺比較方面,普通法院大致贊同BoA看法,認為先使用商標與系爭商標並未存在具主導性的要素,BoA也正確指出這些商標間相同及相異之處:相同處包括曲線外形,瓶身覆蓋不透明且有光澤的有色箔片;相異處包括瓶頸的圖形要素,下半部的描述性文字,瓶身中央的黑桃圖樣(尤其是No.12019683既無描述性文字、也未覆蓋箔片)。

不過,普通法院指出,BoA認定這些商標在視覺上並不近似,僅是著眼於彼此間相異之處,而未從整體角度去考量其他相似之處。普通法院強調,即使要素不具顯著特性(non-distinctive),BoA也不該忽視其中的相似程度而逕認定商標不相似;換言之,不得因系爭商標與先使用商標共有的要素不具顯著特性,而認定這些要素對整體印象不產生影響,而毫不斟酌其數量、相似程度以及「並非屬於微不足道」之事實。

普通法院認為,在斟酌「系爭商標與先使用商標共有之要素數量」、「涉訟商標各自組成要素之數量」、「要素組合之特殊程度高低」等情況後,應可得出系爭商標與先使用商標至少在視覺上相似之結論。BoA判斷結果顯然未通盤考量所有相關因素(例如視覺上的相似程度),故BoA及無效部門先前所為之裁決應予廢棄。

上訴人未能證明先使用商標在歐盟境內享有聲譽

判斷是否違反EUTMR第8(5)條[2],必須符合幾項條件:(1) 先使用商標已註冊;(2) 先使用商標與所申請商標相同或近似;(3) 先使用商標在歐盟境內享有聲譽;(4) 無正當理由使用所申請商標以致發生不正利用先使用商標之識別性(distinctive character)或聲譽、或損害其識別性或聲譽之風險。認定有無不正利用時,是以所申請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之普通消費者作為觀察主體,若是認定有無損害,觀察主體則為先使用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之普通消費者。至於先使用商標與所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是否相同、類似或不類似,在所不問。

BoA指出,上訴人並未提交與先使用商標相關之市場調查資訊或廣告行銷資料,現有證據僅能說明1%的普羅大眾(all people)認識且熟悉上訴人之Armand de Brignac品牌,但無法據此推論出消費者對先使用商標之知悉程度高低。再者,上訴人也未提供相關文件說明先使用商標之市占率(例如實際使用情況、所適用之產品及其數量),儘管上訴人品牌在香檳領域確實深受好評,但此類證據多半來自於業界專家(而本案之相關消費者為一般公眾),無法證明先使用商標在過去使用之範圍、強度、頻率及期間。普通法院贊同BoA意見,並針對上訴人辯駁進一步表示:

  • BoA是根據相關事證作成結論,而非單憑1%的普羅大眾認識,故無為「是否享有聲譽」設定最低門檻之問題。再者,此處須考量的是相關公眾之知悉程度,而非普羅大眾(people in general)。
  • 縱使Armand de Brignac品牌深受好評,但由於口味測試通常採取盲測,先使用商標與評等結果之間自然無法建立任何關聯性。
  • 上訴人出具的文件證據僅能說明Armand de Brignac品牌頗負盛譽,但其中既未呈現先使用商標,也無法得知相關公眾對先使用商標的認知程度——即使先使用商標(尤其是立體商標)是產品銷售的唯一形式,仍然無法從Armand de Brignac品牌之盛譽推論出先使用商標享有聲譽,更何況,上訴人產品僅是在極為獨特的小型香檳市場中知名,也無法依此證明公眾對「Armand de Brignac」文字標誌之認知程度如何。
  • 總而言之,上訴人產品的聲譽不等同先使用商標的聲譽,而且既然是只在極為獨特的小型市場中知名,自然非為大部分之相關公眾所知悉。

結語

本案上訴人為完整保護其酒瓶外觀,分別以多種形式申請註冊商標,除本案涉訟的整體產品外觀及配色、局部設計(包括瓶頸圖樣與位置商標),還包括黑桃A圖形商標及文字商標(包括ACE OF SPADES、ARMAND DE BRIGNAC),考量可說是相當周延。此外,判決中也特別指出一項值得留意的證明問題:即使在廣告行銷上併同使用品牌名稱及其他商標元素,甚至是產品只以單一外觀形式出售,相關公眾對產品(或品牌)的認知程度,也未必等同對相關商標或外觀形式的認識程度。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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