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5期
2023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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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家貨物侵權,亞馬遜購物網站可能要負責:
歐洲法院2022年Louboutin案判決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當線上平台賣家侵害商標權時,線上平台是否要負責任?各國法院過去認為,只要平台是被動提供服務,不積極介入,侵權的只是賣家,平台無庸負責。但是當平台所提供服務越來越多,平台仍不需負責?歐洲法院2022年12月22日做出C-148/21- Louboutin案判決[1],認為亞馬遜(Amazon)可能要為賣家的商標侵權負責。

亞馬遜的混合商業模式

亞馬遜商城是全球知名的線上商城,除了販售自有品牌商品外,也允許第三方商家在其商城上販售商品。

亞馬遜採取的是一種「混合模式」。一,其本來是自己的線上銷售網站(online sales website),以自有名義販售商品;二,後來擴充了電子市集(online marketplace)功能,讓其他第三方賣家也可在此網站上銷售;第三方賣家銷售產品時,亞馬遜提供平台與相關服務,包括儲存、配送商品、商品退貨等[2]

原告紅色高跟鞋設計師Christian Louboutin  

本案原告是法國知名的設計師Christian Louboutin,其特有的設計就是將紅色「18–1663TP色號」使用於高跟鞋底,在2005年註冊了盧荷比區的商標,2016年申請到歐盟商標[3]

亞馬遜網站上所銷售商品,常常出現侵害其紅色鞋底商標的產品。因此,Christian Louboutin分別在盧森堡和比利時法院提起訴訟。盧森堡法院和比利時法院對於亞馬遜此種混合模式,亦即,暨經營自家線上購物網站,又同時提供第三方賣家銷售的電子市集平台服務,是否要將第三方賣家的業面當成亞馬遜自己的「商標使用之侵權」感到困惑。因而申請移送歐洲法院,解釋歐盟商標規章(Regulation 2017/1001)第9條(2)的商標使用的概念[4]

Louboutin主張,這些產品在亞馬遜網站上的銷售頁面,就是一種廣告,構成了商標之使用,且未得到他同意。其認為,亞馬遜對整個交易的參與扮演了積極角色,且商品頁面作為廣告,也是亞馬遜商業通訊(commercial communication)的一部份[5]。此外,亞馬遜也替第三方賣家庫存、寄送、配送商品,也屬於商標之使用[6]

歐洲法院2011年L'Oréal and Others案和2020年Coty Germany案 

過去歐洲法院對於線上平台的商標侵權問題,曾做過二個重要判決。

第一個判決是2011年的L'Oréal and Others v. eBay案。該案中,線上平台在Google上幫第三方賣家打廣告,由於自己有扮演積極角色,就不能主張平台免責。

在本案中,亞馬遜並沒有幫第三方賣家打廣告,若套用L'Oréal and Others案的見解,亞馬遜似乎不用負責。在本案的問題是,第三方賣家在亞馬遜網站的商品頁面,和亞馬遜整個網站相結合,這樣的商品頁面,算是亞馬遜在打廣告嗎?

第二個判決是2020年Coty Germany案,該案告的就是亞馬遜。當時歐洲法院認為,若只是單純庫存,而沒有提供寄送服務,則不構成侵權。

在本案中,Louboutin主張,亞馬遜並非單純替第三方賣家儲存,還替第三方賣家配送貨物。歐洲法院說明,2020年Coty Germany案,當時乃尊重德國法院的認定,認為亞馬遜只有儲存沒有配送[7]。但是在本案中,如果各國法院對於事實有不同認定,可能有會出現不同結果。

歐洲法院的關鍵判准

歐洲法院指出,歐盟商標規章(Regulation 2017/1001)第9條(2)的商標使用,表示要有積極行為,且能直接或間接控制第9條(3)所例示之各項使用行為[8]。法院認為,第9條的目的就是要賦予商標權人侵害排除請求權,既然如此,所提告的對象,必須能夠直接或控制那些行為,才能夠停止那些行為繼續出現[9]

歐洲法院也指出,所謂的商標使用,必須被告將商標使用於「商業通訊」(commercial communication)[10]。因而,在2011年的L'Oréal and Others案中,法院認為,原則上第三方賣家在線上平台服上的銷售資訊,並不算是線上平台務提供者在「使用該商標」,因為第三方賣家的銷售資訊,不算是線上平台自己與消費者的「商業通訊」[11]

一般知情理性消費者的認知是關鍵

歐洲法院認為,如果一個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時,商標的使用方式會讓消費者認為,該商標與該服務提供者所提供服務間存在某種連結(establishes a link),就是該服務提供者自己在使用該商標[12]。也就是說,在判斷是否為電子市集營運者自己的「商業通訊」,必須要從一般知情與理性消費者的角度來看,他們是否對該線上平台服務與系爭商標被使用的情況,認為存在某種連結[13]

由於亞馬遜網站既是線上購物網站,又是電子市集平台,判斷關鍵在於,一般知情理性消費者看到亞馬遜網站上第三方賣家的銷售頁面使用到系爭商標時,是否會認為第三方賣家的銷售頁面已經整合進亞馬遜網站的商業通訊的一部份?消費者是否會認為二者存在一連結,是亞馬遜自己用自己的名字在販售系爭產品?[14]

消費者可能會認為是亞馬遜在使用商標       

歐洲法院自己已給出初步答案。

一,由於亞馬遜在頁面設計上,不論自家商品的呈現,還是第三方賣家的呈現,都以一致的呈現方式,並且將自己作為知名配送者的logo放在每一個銷售頁面,這會讓一般知情理性消費者難以區分到底商品來自於誰,或會認為都是亞馬遜自己在行銷該產品[15]

二,亞馬遜對第三方賣家所提供服務,還包括儲存、寄送貨物、退貨服務等,都會讓一般知情理性消費這認為,這些貨物是亞馬遜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所提供,因而讓消費者認為,這些服務與系爭商品、商標有連結[16]

歐洲法院提出標準後,將此案發回盧森堡和比利時法院去做事實認定。但從歐洲法院所提出上述標準,法院很可能會認定,亞馬遜的混合方式不容易讓消費者區分是單純與第三方賣家交易。也就是說,亞馬遜的此種方式,很有可能要為賣家的商標侵權行為負責。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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