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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专利案例探讨─IN RE BILSKI 与美国专利法§101之专利适用标的物
作者/北美智权法规研究组 谈定宇
2008/12/16

2008年10月30日,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针对IN RE BILSKI案做出了判决,由于此案涉及的是商业方法专利(Business Method Patent)的申请,关系着商业方法,甚至计算机软件是否为专利标的物(patent-eligible subject matter),所以引起专利界与科技界的广泛注意与讨论。

一 、案情简述
文章綱要
一、案情简述

二、本案相关资料

三、法律问题
四、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
五、另外四种检测方法
六、法院判决
七、案件评析

本案在USPTO的专利上诉暨冲突调节委员会(Board of Patent Appeal & InterferenceBPAI)做了裁决之后,上诉人Bilski不服再上诉至联邦巡回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2007的7月此案就已进行了口头辩论(oral argument),但是CAFC并没有直接发出裁决的意见,而是以自发性的(sua sponte)召集和投票决定开全席审判庭(En Banc)重审该案。由此似乎可见,本案的发明争议对于美国专利法§101的专利标的物(patent-eligible subject matter)之认定有着相当重要的指标性意义。

二 、本案相关资料

申请案号:08/833,892(简称‘892申请案)。
案件争点:上诉人辩称审查委员以及BPAI认定该申请案之权利要求项不符合美国专利法35 U.S.C.§101之专利标的物的判定是错误的。
申请案之第1权利项内容:

A method for managing the consumption risk costs of a commodity sold by a commodity provider at a fixed price comprising the steps of:

(a) initiating a series of transactions between said commodity provider and consumers of said commodity wherein said consumers purchase said commodity at a fixed rate based upon historical averages, said fixed rate corresponding to a risk position of said consumer;
(b)
identifying market participants for said commodity having a counter-risk position to said consumers; and
(c) initiating a series of transactions between said commodity provider and said market participants at a second fixed rate such that said series of market participant transactions balances the risk position of said series of consumer transactions.

上述第1权利项是有关于大宗商品交易之避险策略方法,此外本发明也包括商品选择权的相关交易。而第1权利项可解释为:一种可做为消费风险成本管理的方法,系在大宗商品供货商以一固定价格之下销售的大宗商品,其步骤包括:

(a) 发动上述所指的大宗商品交易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系列交易,其中,该消费者是在一固定利率之下,根据历史平均值,购买该大宗商品,此一固定利率是对应于该消费者的风险立场;
(b)

识别该大宗商品之市场参与者,对于该消费者而言,是具有反风险立场;及

(c) 开展一系列大宗商品供货商和该市场参与者在一个第二固定利率之交易,使市场参与者的该系列交易会与消费者的该系列交易处于风险立场之平衡状态。

用一个比较简单的方法来说明上述的风险管理方法就是:市场上对某一民生必需品的供应并没有一固定的量,有时多、有时少,而供需状况又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价格,因此该方法就如同是一个中间人,针对该物品提供一固定价格,如此一来消费者就不需要承受忽高忽低的物价风险,而中间人则藉此服务赚取差额。

三、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的法律问题是:采用哪一套标准规范能够决定一笔「具备流程步骤」的权利项是否符合专利法条 §101具备可专利性。或反之为涵盖不具有专利性的标的物,因为其权利范围只有包括一个基本原理而已。不同的法院或人士在过去评估是否符合美国专利法35 U.S.C.§101的规定下,共提出了五种检测(Test)标准,分别是:Freeman-Walter-Abele test、State Street test、Technological Arts test、Physical Steps test、以及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其中最后一项是本案判决理由所最终依据的标准。以下就这几项检测标准加以说明。

四、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

本案的CAFC法官表示,最高法院曾提出一种检测办法,来确定是否一个步骤的权利项是具备较狭窄的权利范围,即仅涵盖到基本原理之特定应用,而不是先取该原理本身。而其所指的就是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此一检测标准,该标准的定义是:一个步骤权利范围肯定符合§101之专利性条件,如果:(1)它是与特定的机器或装置搭配在一起(tied to),或(2)它将某一特定的对象转换为另一不同的状态或东西。

早期曾有一个案例,Gottschalk v. Benson, 409 U.S. 63, 67 (1972),一般简称为Benson案例,该案曾指出:转变和转换一个对象成为另一种不同的状态或东西应是其「唯一线索(the clue)」,藉此来认定该处理程序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但该主张并不包括特定的机器。(原文:”transformation and reduction of an article 'to a different state or thing' is the clue to the patentability of a process claim that does not include particular machines." 11 409 U.S. at 70(emphasis added).),在此特别要注意的是,原文中提到的「the clue」应被解释为「唯一线索」,而并不是「其中任一线索」。

另外,还有一个1981年的个案例,Diamond v. Diehr,简称为Diehr案例,也是引用到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检测办法,并在美国专利法§101之法规规定下来评估若干步骤的专利适格标的,并做出450 U.S. at 184 (1981)的判定。该案例于450 U.S. at 193 n.14 提到:无论此专利是否原本涵盖全部或部份数学公式的使用,一个视为抽象的数学公式依然定义为非法定事由。(原文:"A mathematical formula in the abstract is non-statutory subject matter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patent is intended to cover all uses of the formula or only limited uses.")。

另外,Diehr也提到:一些无关紧要的后续动作是无法将一个不具有专利性之原理转换成为具有专利性的步骤或方法。(原文:"insignificant post-solution activity will not transform an un-patentable principle into a patentable process.")。

同时,CAFC法庭明确表示:不适评估所特定选取的限制项是否构成具有专利适格标的结果,决定一权利项在一个整体的基础上之专利适格性。

五、另外四种检测方法

该法庭判定以下四种检测方式是不适用于评估此案例的事项是否符合美国专利法规 35 U.S.C. § 101中具有专利标的物的规定,以下分别说明四种检测方式:

1. Freeman-Walter-Abele test其包括两项步骤:

(a)
决定是否该权利项(直接或间接)有叙述Benson案例之所教导的「算法(algorithm)」, 如果答案为是的话,接下来
(b)
决定是否该算法是运用于实体的组件或程序步骤。(原文:"applied in any manner to physical elements or process steps." Abele, 684 F.2d at 905-07)。

2. State Street test – 149 F.3d 1368, 47 USPQ2d 1596, (Fed. Cir. 1998)该案例教导的是倘若将抽象意念转为实际用途,并产生出有用、具体与有形结果(原文:a useful, concrete and tangible result),那么该抽象意念便也不再单单只有一种意念而已。

3. Technological Arts test,在美国,有一套允许包括法律专家在内的案外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的制度,即所谓的「法院之友(amici)」制度。此检测方法即是法院之友所主张并力促法院采取的测试方法,但是这类检测方法并未被法院明确采用过。并且,法院认为此检测方法在使用上会有不太明确之处,因为「技术领域」及「技术」均是不明确及多变的。

但在本案也有法官持反对意见,其中Mayer法官就表示:本案之多数意见的建议是「技术领域」检测只不过是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的快捷方式(short-cut)而已,但是他认为前述Freeman-Walter-Abele test与State Street test两种检测是根本不同的。他认为符合Technological Arts test 的发明必须包括着任一科学或科技的进步才算数。也就说,先前的美国专利5,443,036(猫儿训练法),其发明是利用手持激光器来逗弄小猫,使它左扑右抢不停地运动,即不会通过 Technological Arts test的考验,但是却是可通过多数意见的machine-or-transformation test,因为小猫可以从一久坐(肥胖)的猫咪变成个健康的猫(附合transformation 条件)。

4. Physical Steps test – In re Comiskey 499 F.3d 1365, 1369 (Fed. Cir. 2007)案例的物理性步骤检测方法,法院在先前案子的判决,批评在美国专利法 35 U.S.C. § 101之专利适格标的分析内使用该测试方法。也就是说,在本案第1权利项内,尽管发动(initiating),识别(identifying)虽属于物理性步骤,但也不能符合§ 101之专利标的物的规定。

六、法院判决

本案CAFC法官之全席审判庭最终判决结果为9比3,认定该申请案之权利项是不符合美国专利法35 U.S.C. § 101之专利标的物的规定。法院认定为,申请人的权利项内之程序方法标的未能将任何物品改变至一不同的状态或东西。另外,声称归纳于法律义务,商业风险等等...之转换是不符合该检测办法的规定,因为它们并不是有形物体或物质,而且它们也并不代表有形物体或物质。其中它们顶多只纳入这样不合格的转换部份。

法院也认定说,‘892申请案的第1权利项并非有关于转换任何一有形物体或物质,或一电子讯号代表于任何一有形物体或物质,因此该权利项完全地不符合于machine-or- transformation test的检测且不视为适用专利标的物。

七、案件评析

本案的判决结果显示出CAFC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算法运用与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采取了较狭窄的态度。以往原本可获得专利的方法步骤,商业方法发明(例如投资理念、法律义务、商业风险等等)今后将无法取得同样的专利保护。

今日的信息化时代以及自由市场经济的健康及完善发展,未来是非常迫切的需要人们不断努力来改善目前的制度及系统,但是,如果未来有个运用在商业上的伟大算法发明,原本是可造福人类们,但是因为该发明不能申请专利,因此就只能任由少数人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下使用,这实在是个很可惜的下场。

另外,就像 Mayer 法官在他的反对意见中,提到说本案并未教导软件当在一个普通的计算机上实施指令,是否可视为「与特定的机器为所被搭配在一起」的?简单来说,本案对未来真正影响及将面临的种种挑战,且让我们拭目以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