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 - 侵權訴訟探討
解析設計專利的創作性與功能性設計的審查判斷-
由日亞化的LED設計專利談起(中)

作者╱葉雪美

2010.12.08

繼上篇文章說明至美國設計專利非顯而易知性(創作性)的審查基準後,本文將繼續分析功能性設計的審查判斷,讓讀者了解美國設計專利中非顯而易知性與功能性設計的審查基準後,再繼續解析日亞化美國D491,538設計專利的復審決定。此外,本文也將會介紹歐盟設計無效宣告案例中特異性的審查判斷,藉以檢視國際間設計專利中非顯而易知性(創作性、特異性)審查基準的調和趨勢。

美國功能性設計的審查判斷

美國專利法第171條規定,可授予專利的設計必須符合「裝飾性」的要件,專利法中雖無「功能性設計不得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的排除規定,然而,設計專利制度主要的目的在改良工業產品的外觀形狀,滿足消費者視覺美學的訴求,以促進商品的銷售。設計專利與實用性專利不同,實用性專利保護的是具操作性、實用性的物品;設計專利保護工業產品具裝飾性的外觀形狀。進一步言,設計專利強調裝飾性特徵,對物品外觀的視覺效果之訴求遠重於實用目的與功能之講究;反觀功能性設計主要是因應功能需求或功能目的而決定,設計定案時並未考量裝飾性目的或視覺美學之訴求,實與專利法第171條規定不符,自不得為設計專利保護之對象。

一、功能性與裝飾性

依美國專利法第171條的規定,一個工業產品的新穎的、獨創的、具裝飾性的設計,才可以依專利法的規定及專利要件獲准專利,因此,設計專利只保護具裝飾性的設計,如果這設計專利主要是要滿足功能面的需求,且設計定案時,功能性因素的考量遠甚於裝飾性因素的考量,則非設計專利所保護的範圍,該設計專利會被判定為無效。

CCPA認為,設計是在物品的形狀及外觀(表面)配置上施作藝術美學的處理,增加藝術美學的價值(註23)。CCPA清楚解釋,為了符合專利法第171條所規定的「裝飾性」要件,設計標的應是「為裝飾性目的」而創作。因此,裝飾性設計的定義就是為裝飾目的而創作的設計,亦即,產品的裝飾性必須是創作者有意識行為的結果,不得是為了功能或技術考量的結果,或僅是該結果下的副產品(by-product)。

在L.A. Gear Inc. v. Thom McAn Shoe Co.的案例(註24)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以下簡稱CAFC)說明:「在決定設計究竟是以功能性或以裝飾性考量為主時,應審查專利標的之整體設計,因為問題的最終不在於各個特徵是功能性或裝飾性的考量因素,而是以物品的整體外觀,來決定設計專利是否為物品的實用(utilitarian)目的所支配」;而且法院認為「以功能性為主要考量的創作」不得授予設計專利(註25)。由此可得知,決定是否具裝飾性,並非基於裝飾性特徵佔據比例的大小之定量分析,而是基於裝飾性特徵對於整體設計的貢獻度程度。

判斷是否裝飾性設計應基於整體設計之考量,在Smith v. M & B Sales & Manufacturing案例(註26)中,法院說明:如果申請人提出「關於如何將這些造形元件(the items)組合在一起以及將成果展現在市場上的重大決定,而這決定是基於裝飾性為主要考量」的相關資料,那麼這些決策資料已足以證實該設計符合裝飾性要件。

二、實用功能 v. 功能性設計

設計專利保護的是實施於工業產品的應用設計,並不是純粹的藝術創作。由於大部分的工業產品都具有實用性功能,因為不具實用功能的工業產品可能無法在商業市場中立足,因此,不能因物品具有實用功能而認為該物品不是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例如:有些設計特徵同時對於「吸引人的外觀」及「商業上的實用性」都有貢獻,這種設計具有可提升「物品的實用價值以及外觀價值」的功用(註27),因此,這種設計不但可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也可提出設計專利的申請。

又設計專利是否為功能性設計,不是要論究物品本身是否具有實用性功能,而是要討論物品設計的主要考慮因素,是功能性因素或是裝飾性因素,例如:市面上的椅子雖然都有基本的實用功能,但不能因此就認定所有的椅子設計都是功能性設計,一個可以執行實用功能的設計,也是可能符合設計專利的可專利性,但為了要符合設計專利的可專利性的規定,該設計必須要具備一個非顯而易知的外觀形狀,如此,才能與一個純粹因應功能需求的功能性設計有所區別(註28)。

物品的實用功能與功能性特徵是不一樣的,功能性特徵是指創作該特徵的考量因素為實用目的、或操作功能、或使之產生較佳之運作、或是能影響物品之品質或成本。CAFC在Avia Group International Inc案例(註29)中註解著:「物品的特定功能與在物品上執行功能的特殊設計或執行特殊功能的設計特徵之間是有所差異的」,此種差異必然存在於裝飾性設計與所實施物品之實用功能間。因此,應用於物品的設計,不能因為所應用的物品似乎以功能為主,而被認為該設計必然欠缺裝飾性,例如:設計必須實施在某一特定機械產品上,不能因此而認為該產品外觀是取決於功能性因素考量而缺乏裝飾性。至於外觀設計是否具有裝飾性,應就個案的基礎事實個別處理,必須經由發明專利或其他關於設計取決於功能性考量的分析資料加以證明。

三、功能性設計排除之判斷原則

在設計專利訴訟中有兩個經常被引用說明「功能性設計」的案例,一個案例是Arts Corp. v. Grand Rapids MetalCraft Corp.(註30)的專利侵害訴訟(如圖14所示),CCPA在該案的判決書中記載:「這個設計專利相當的簡單,僅是將各個構成元件簡易地組合在一起,缺乏裝飾性特徵,因此,該設計組合定案是基於實用目的的考量,如果一個純粹因應功能性因素考量的必然性設計(dictated solely by function)或類似的設計也能獲准設計專利,這種做法與國會為了推廣裝飾性藝術而制定設計專利制度的立法原意相違背(註31)」。

另一個案例是In re carletti(註32),美國關稅及專利上訴法院(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以下簡稱CCPA)在判決書記載著:「許多設計精良的工業產品有著令人喜愛的外觀形狀,可是,這些外觀形狀完全都是因應功能面的需求而衍生的,例如:六角形螺母,滾珠軸承,高爾夫球桿、釣魚桿。長久以來,純粹是基於功能性因素考量(functional considerations)的產品外觀形狀的設計,因為不是裝飾性設計,所以不是設計專利保護的對象。其所持的理由非常簡單,由於該等設計不是因應裝飾性性目的而創作的,不是裝飾性設計,所以,設計專利不予以保護。」

圖14 美國D84,811設計專利

無論是在復審階段(reexamination)或是在設計專利侵害訴訟中,專利權挑戰者(第三人或被告)主張系爭設計是功能性設計而請求宣告該專利無效時,必須提出清晰且具說服力的證據證明他所主張的事實。而USPTO專屬復審小組或聯邦地區法院在判斷系爭設計專利是否是功能性設計之前,會依據下列步驟進行客觀性的分析與調查:

  1. 以整體設計進行分析與確認系爭設計專利的整體設計是否受功能因素支配的考量。此時,必須要提出清晰且具說服力的證據來證明創作人的設計創作意圖,及定案時所考量的因素是功能性因素,例如:該設計方案可能是該物品執行或達成該特定功能的唯一選擇。

  2. 是否有其他可替代的解決方案也能執行或達成相同的功能。如果只有一種方案可達成該特定功能且無法做任何改變時,法院可能以此認定該設計是功能性設計,而判定該設計專利無效。

綜上所述,如果挑戰的第三人或被告想要以功能性設計主張設計專利無效時,卻無法提出清晰且具說服力的證據,來證明創作人的設計創作意圖是基於實用目的的考量,或是設計定案時是基於功能性因素的考量,USPTO或是法院也無法認定系爭專利的整體設計是功能性設計,更不可能宣告設計專利無效。

日亞化美國D491,538設計專利的復審決定

2007年11月6日,Seoul公司透過BINGHAM McCUTCHEN LLP提出日本D1,077,515意匠專利(註33)(以下簡稱JPD-515專利, 如圖15所示)的新證據以及日本專利申請序號06-204569(以下簡稱JP-569, 如圖16所示)、日本專利公開號2001-036154(以下簡稱JP-154, 如圖17所示)以及日亞化的產品型錄上刊載的「Nichia Chip Type White LED NSCW215T」(以下簡稱Nichia 215T, 如圖18所示)等證據,請求多方復審程序(inter parts reexamination proceeding),主張D491,538設計專利(以下簡稱538專利)的LED本體與L形的導電片(electrodes)係屬「功能性設計」且為「顯而易知的」,專利權應屬無效,復審案序號是95/000315。2008年2月5日,USPTO的專屬復審小組(Central Reexamination Unit)做出駁回復審請求的決定,2009年7月28日確定駁回終結該復審案。以下簡單介紹復審決定中有關功能性設計與顯而易知性的審查理由。

圖15 JPD-515的設計(左側)與D491,538設計專利(右側)

 

圖16 JP -569揭露L形的導電片

圖17 JP -154揭露L形的導電片
 

圖18 Nichia 215T的側面視圖(箭頭處)有一個彎折的導電片

一、關於功能性設計的審查判斷

審查人員特別註明:在評估設計的功能性設計時,必須以整體設計加以分析與考量。將538專利與JPD-515相比較,JPD-515專利所揭露的LED本體較厚,另外,538專利的L形導電片之彎折處與垂直面外側角都有圓弧角的修飾,而JPD-515專利的L形導電片的折彎處與邊緣的線條與角度都是銳利分明;JP-569下方的導電片在水平面尾端內側有一90度角的小凸片;另外,日亞化公開的產品型錄上的產品圖片的揭露不夠清晰,以致於無法得知Nichia 215T產品的細部。而且關於538專利的LED比較薄的本體設計與L形導電片設計係屬功能性設計的主張,請求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支持這個主張。

再者,關於L形導電片設計係屬功能性設計的主張,審視日亞化的其他LED的設計專利以及其他公司的LED設計專利(如圖19所示)可得知,L形導電片的形狀是可以變更的,可藉由彎折的方式與角度的改變或是不同的表面修飾而變更,L形導電片的擺設位置也是可以改變的,因此,有其他可替代的解決方案能達成與538專利L形導電片相同的功能。


圖19 美國D504,116設計專利

美國D529877設計專利 美國D546783設計專利

請求人主張JP-515專利已清楚揭露LED的本體與L形的導電片,而且,JP-154的L形導電片安置於LED本體外側,JP-154已揭露L形的導電片安置於LED本體外側的教示(teaching),由此可得知,538專利的設計是顯而易知的。
審查人員認為:雖然JPd-515專利已清楚揭露LED的本體與L形的導電片,不過,538專利的L形導電片之彎折處與垂直面外側角都有圓弧角的修飾,而JPD-515專利的L形導電片的折彎處與邊緣的線條與角度都是銳利分明,而且JPD-515專利的LED本體比較厚,就整體外觀而言,JPd-515專利與538專利的整體外觀明顯不同。

雖然,JP-154已揭露L形的導電片安置於LED本體外側的教示,然而,在538專利的審查過程中,縱使審查人員已經看到JPSD-515、JP-154及JP-569等相關證據,無論是將各個證據與538專利單獨比對,或是將幾個證據組合後比對,都不會認為538專利的設計是顯而易知的,因此,請求人所提的證據都不足以證明538專利的設計是顯而易知的。

三、D491,538設計專利相關連續申請的復審案

Seoul公司同時也以相同的證據,對538設計專利相關的連續申請案D490,784設計專利(復審案的序號95/000316)、D499,385設計專利(復審案的序號95/000314),以及D503,388設計專利(復審案的序號95/000317)提出多方復審的請求,然而,2009年7月28日, 95/000316的復審案已確定駁回終結,2009年11月6日95/000314以及95/000317的復審案也都確定駁回終結。

歐盟設計無效宣告中特異性的審查判斷

歐盟設計在註冊申請時,只有形式審查,對於新穎性及特異性之要件並不審查,而在請求無效宣告時,才依請求人之據證與主張對新穎性與特異性進行實質審查。2004年4月27日,歐盟設計的無效審查部門(Invalidity Division)做出第一個無效宣告決定至今已有499個決定,其中有302個註冊設計被宣告無效,而無效宣告中有277件是違反設計規則(CDR)第25條(b)款之規定,因缺乏新穎性或特異性而成立。

歐盟設計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如果沒有相同或同一的設計已公開在先,該設計被認為具有新穎性(Novelty);第2 項規定:如果兩個設計只有在不重要的細部(in immaterial details)上略有差異時,則兩個設計被視為「同一設計」(deemed to be identical)。第6條第1 項規定:如果一個設計能讓具有相當瞭解的使用者(the informed user)產生一種整體印象(the overall impression),且不同於其他已公開在先的設計的整體印象,則該註冊設計被認為具有特異性(Individual Character);第6條第2項規定:在評估該設計是否具有特異性,應將設計師在設計時可發展的自由程度(空間)納入考量。這兩項保護要件的評估是以設計註冊的申請日(或是優先權日)為判斷基準日,其中以為判斷依據的先前技藝,就是在申請日之前已經公開揭露(disclose)或可為公眾可得知(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的設計。新穎性與特異性的法律規定不同,審查判斷也不一樣,以下舉出一個案例被宣告無效及一個請求被駁回的案例,藉以解析新穎性與特異性的審查方式與判斷基準。

一、歐盟ICD 0000002848 手電筒設計的無效宣告註34

2005年3月31日,TECNID S.P.A.向歐盟商標局(OHIM)提出一個手電筒設計的註冊申請,請序號為000316310-0001(以下簡稱為D1,如圖20所示)。2006年6月16日,台灣商人李文生先生提出2005年1月25日申請000241609-0001註冊設計的LED手電筒(以下簡稱為D2,如圖21所示)為證據,主張D1違反歐盟設計規則第4-9條與第25條(1)(b)之規定,而請求宣告無效。最終,由於D1缺乏特異性而被歐盟設計無效審查部門宣告無效。


圖20 歐盟CDR-000316310-0001手電筒設計


圖20 歐盟CDR-000316310-0001手電筒設計


1. 新穎性的審查判斷

D1手電筒的四張圖面中並沒有公佈後視圖與底部圖面,因此,只能就兩個手電筒在圖面上能對應的部位予以審查。評估註冊設計是否具有新穎性和特異性,就是以設計註冊之前的圖面中所揭示之整體設計與造形元件為審查基礎。

由前視立體圖及側視立體圖加以觀察,兩個設計的頂面都有一個長方形板面、水滴形區域及中央有一圓形按鈕。由D2的立體圖及前視圖與D1的右側下方的立體圖可清楚得知,兩個設計前端的照明部分都是由三個並排的圓形光源所組成,中間的圓圈似乎是被兩側相鄰的圓形擠壓而形成垂直的側壁,燈泡的周圍有橢圓形的邊框。整體形狀的造形構成包含弧形側壁修飾之長方形體與略微弧凹的側面,本質上,這兩個造形元素都是純粹的裝飾性設計,而不是功能性設計。

兩個設計的立體圖與側視圖幾乎是一樣的。兩側略微弧凹的長弧形握持部,都是分為五小塊的分割修飾,也都設置在手電筒兩側相同的位置;另外,在握持部與燈頭之間都有純裝飾性設計的刀痕線條。由D1左側上方立體圖及D2的立體圖觀察,兩個手電筒有著相同的本體,前端燈頭有著相同的弧錐形設計,甚至連接手電筒的上部與下部的側面採用相同的曲線弧度,就是由握持部的中心向前方燈頭延伸的弧面與弧度。

D1與D2之間主要的差異就是(1)D1在手電筒頂面導入新的造形元素,一個類似發光二極體的燈泡,設置在水滴形板片前方左側的缺口上;(2)D1在手電筒頂面水滴形飾板後側的昆蟲形裝飾,而D2並沒有這些造形元素。由於前述兩項差異並非無關緊要的細節,因此,D1與D2並不構成實質相同,D2不足以證明D1缺乏新穎性。

2. 特異性的審查判斷

評估註冊設計是否具有特異性時,要考量設計師發展手電筒設計的自由度,而設計師的自由度則受限於該類產品的功能與必要條件,有相當了解的使用者要考慮到這個事實。本案中所考量的設計自由度所受限於的事實,就是手電筒必須包含必要的元素,例如:燈泡,手電筒的殼體必須能置放電池,還有開/關及按鈕。據前分析,第一個元素(燈泡部分)必須被安置在設計前面的部分,其他兩個要素則可以透過創造性的方案加以解決。因此,在先前設計中已有橢圓形的手電筒本體以及開關的形狀與周邊造形元素的相關配置,都不是不可缺的功能性解決方案,而握持部的造形也有其他不同的解決方案。

有相當了解的使用者對於不同類型的攜帶式燈具應有所認知,知道一些必須滿足攜帶式燈具功能的基本要求,以及那個行業的既有知識。因此,有相當了解的使用者更應知道哪些部分的設計創意是沒有限制的,例如:手電筒的本體形狀,握持部、按鈕與燈頭光源,以及裝飾性元素與相關配置。

兩個設計之間的異同比較已在新穎性的審查中清楚描述,兩個設計之間的差異已排除實質同一的可能性,不過,並不因此就不做D1是否具有特異性的審查判斷。將D2與D1做整體觀察與比較,由於兩者在手電筒本體、握持部、按鈕與燈頭光源部分採用非常近似的設計解決方案,以至於兩者所創造出的整體印象非常近似。綜觀前述分析,由於D1所產生的整體印象與D2並無差異,申請人所提D1缺乏特異性的主張成立,因此,D1因為缺乏特異性而被宣告設計權無效。

二、歐盟000774948-0001投影機的無效審查註35

2007年8月17日,中國的HE SHAN LIDE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向OHIM提出一個投影機設計的註冊申請,申請序號為000774948-0001(以下簡稱為D3,如圖22所示)。2008年2月21日,義大利SGM 燈具技術公司提出2005年2月22日公告的000263470-0001的投影機設計(以下簡稱為D4,如圖23所示)為證據,主張D3違反歐盟設計規則第25條(1)(b)之規定,而請求宣告無效。最終,無效宣告的請求被駁回,申請人不服,向訴願法庭提出上訴,2009年11月5日,訴願法庭做出上訴駁回的決定。

圖22 歐盟000774948-0001的投影機設計


圖23 歐盟000263470-0001的投影機設計


1. 新穎性的審查判斷

D3與D4都是投影機的設計,都是由一個投影頭部、一個基座以及兩者間的ㄇ型法蘭(flange)。兩者都具有以下共通特點:

  1. 投影機頭部的正面有一個矩形光板,由側面圖可得知,兩側長
    弧框架表面有數道等距分布的平行水平線條之修飾,上下線條跟頂面與底邊的距離多於或少於線條之間的距離。由側視圖橢圓形截面顯示出投影機頭部中央正面矩形光板位置是略為凹陷的,而兩個設計的投影機頭部的位置是基座上方略向後縮入。
  2. 梯形基座側面的底邊較長、頂邊較短,基座正面中央一橢圓形凹處其中有三個圓形元素與一個矩形小視窗,而基座背面左邊有一個圓形元素、右邊有兩個圓形元素。基座前面和後面的底部邊緣的長度略短於投影機的高度,投影機整體高度與基座高度的比例為 4.5:1。投影機頭部兩側的線條非常陡峭已接近垂直線,而背面上段傾斜角度約70°,前端的角度約為50°左右。
  3. ㄇ型法蘭是由一個底板與兩側的側板所組成,矩形底板與基座頂面有一小段距離,兩側側板是三角形圓弧頂的板體,安置在投影機頭部面板底邊的兩側,側板的高度略短於基座的高度,由前後視圖與側視圖觀察,側板與基座兩側邊緣幾乎在同一垂直面上。

但是,D3與D4兩個設計之間不同的設計特徵分析如下:

  1. 在投影機頭部兩側框架的形狀、比例與表面構成。在前、後視圖中顯示出D4的頭部兩側邊緣比較平直且光滑,ㄇ型法蘭及基座坐落於同一平面,而D3外側邊緣有半橢圓包覆著延伸整個連接框架表面,這個設計使得投影機頭部寬度略大於基座與ㄇ型法蘭,D3投影機頭部兩側的整個側面部分看起來像一個半橢圓形體。D3投影機頭部兩側框架表面有三道或更多平行的橫向細繩狀凹槽,由投影機頭部正面向兩側延伸環繞到背面。

  2. 在側視圖中顯示D3投影機頭部後側中央約高度的1/3的部分呈平直狀。另一方面,而D4的背面有手指般的短突出物排列在其頂部和底部的三分之一,中央部分有一個V形凹槽向內凹陷深度約頭部寬度的三分之ㄧ,D4投影機頭部側面的V形凹槽兩側設置兩個並列廂連接的三角形凹孔。

  3. D3沒有特定光源的排列,而D4的正面有九列共49個環形細胞狀的LED,一列有5個細胞狀的LED的共有5列,一列有6個細胞狀的LED的共有4列,交互排列,另外,先前設計在法蘭底座中央孔洞安裝一個像手指叉開的支撐架,支撐架叉開處嵌接於投影機頭部底面中央。

  4. D4在投影機頭部、法蘭與基座的側面有垂直線條元素,是由投影機頭部頂延伸至法蘭與機座的底邊,該線條設置於頭部、法蘭和機座寬度的五分之二處(距離正面)﹔D3沒有這種垂直線條的元素。

  5. 基座上小窗口與基座外側、背面圓形元素的相關配置。D3的基座正面有一橢圓形窗口而先前設計有一個矩形窗口。D4的基座側面是平滑的素面,而D3基座的側面底部的前端與後端各有一個狹長的凹處。D4與D3基座背面都有三個圓形投影機按鈕,都設置在基座表面上相同的位置。

縱觀上述分析,D3與D4之間的差異之處,並非不重要的細節,所以,兩個設計不會構成實質相同。

2. 特異性的審查判斷

有相當了解的使用者對投影機的種類有一定的熟悉程度,亦即,他知道這類型的投影機在室內或戶外所執行的功能的基本條件,以及該行業相關的先前技藝。由於這種投影機必須有照明本體與支撐基座及連接法蘭,例如︰將兩者連接組合在一起的ㄇ形法蘭;因此,有相當了解的使用者必須要考慮到設計師受到基本條件限制的創作自由度,更應注意到那些不會限制部分的設計特徵,例如:燈箱本體的形狀、基座的形狀以及相關配置。

由於這兩個設計的整體形狀很簡單,因此他們的外形輪廓、造形元素的形狀、設計特徵與線條的動向都會影響他們所產生的整體印象,尤其是主要的設計特徵部分。換言之,是由下列的主要特徵來界定這類投影機設計的整體印象:(1)投影機頭部的矩形面板,(2)側面長形弧面框架的設計特徵,兩側由上而下、由正面到背面有平行水平線條的構成,側面圖中概呈橢圓形的斷面,以及由前方繞到背面的橢圓形弧面,(3)投影機頭部是由梯形基座與ㄇ形法蘭所支撐,而法蘭是由一底部面板與兩個三角形側板所組成。

D3與D4之間有許多不同的設計特徵,這些不同的設計特徵,包括投影機頭部、兩側框架的形狀、造形構成與比例、表面裝飾等,D3投影機頭部兩側概呈橢圓型弧面的框架、其上橫向平行水平帶狀修飾的設計特徵,而D4頭部兩側外表平滑的框架,其後側中央有V型凹槽延伸至投影機頭部的背面;D3投影機頭部的背面則是光滑的,D4正面有9排的LED光源的排列與配置,不同於D3正面光滑表面的設計,由於這些不同的設計特徵使得有相當了解的使用者對於D3與D4產生不同的整體(視覺)印象。因此,申請人所提D3缺乏特異性的主張不成立,因此,駁回申請人無效宣告的請求。

三、新穎性與特異性的審查判斷

在歐盟設計二百多件無效宣告的決定中,只有少數的註冊設計與已公開的在先設計幾乎完全相同,或是實質相同(identical),因而不具新穎性而被宣告設計權無效(註36)。在無效宣告決定的內容可得知,大部分的註冊設計與已公開的在先設計並不相同、也不構成實質相同,而被認定具有新穎性。
在無效宣告判決中,已分析及判斷註冊設計沒有缺乏新穎性的問題,就會進一步分析註冊設計與在先設計之間的差異之處,是否能使註冊設計產生出不同於在先設計之整體印象,如果能產生不同的整體印象,註冊設計則會被認定為具有特異性。相反的,兩個設計之間的差異之處不能產生不同的整體印象,註冊設計則會被認定不具有特異性,而被宣告設計權無效。

下篇將繼續討論台灣智慧財產法院對日亞化LED設計專利訴訟案-99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的判決評析,並於結論中整理出台灣、日本、美國及中國在創作性與新穎性審查判斷的判斷主體、觀察與比對方式及判斷基準的差異。


註釋:
註23:參照Wallams Calk Co v. Kemmerer, C.C.P.A.3(Pa.)1906,145 F. 928, 76 CCPA 466。
註24:參照L.A. Gear Inc. v. Thom McAn Shoe Co., 988 F.2d 1117, 1123 25 USPQ2d 1913, 1917(Fed. Cir. 1993);Norco Products, Inc. v. Mecca Development, Inc., 617 F.Supp. 1079, 1080, 227 USPQ 724, 725(D. Conn. 1985)。
註25:參照Norco Products, Inc. v. Mecca Development, Inc., 617 F.Supp. 1079, 1080, 227 USPQ 724, 725(D. Conn. 1985)。
註26:參照Smith v. M & B Sales & Manufacturing, 13 USPQ2d 2002, 2004(N.D. Cal. 1990)。
註27:參照In re William Schnell, 18 C.C.P.A. 812; 46 F.2d 203; 1931 CCPA LEXIS 42 (CCPA 1931).
註28:參照In re Carbo, 287 F.2d at 192, 193-94,129 USPQ 72(C.C.P.A.)
註29:參照Avia Group International Inc. v. L.A. Gear California Inc., 853 F.2d 1557, 1563, 7 USPQ2d 1548, 1553(Fed. Cir. 1988)。
註30:參照Applied Arts Corp. v. Grand Rapids Metalcraft Corp., 67 F.2d 428 C.A.6 1933。
註31:參照Arts Corp. v. Grand Rapids Metal Craft Corp., 67 F.2d 428,430, 19 USPQ 266(6th Cir.
1933)。
註32:參照In re Carletti, 328 f.2D 1020,1022, 140 USPQ 653(C.C.P.A. 1964)。
註33:日本D1077515意匠專利, 1989年3月23日公告。
註34:參照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TRADE MARKS AND DESIGNS) DESIGNS DEPARTMENT – INVALIDITY DIVISION , A DECISION OF THE INVALIDITY DIVISION OF 21/06/07, IN THE PROCEEDINGS FOR A DECLARATION OF INVALIDITY OF A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FILE NUMBER:ICD 0000002848。
註35:參照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TRADE MARKS AND DESIGNS) DESIGNS DEPARTMENT- INVALIDITY DIVISION, DECISION OF THE INVALIDITY DIVISION OF 02/09/08, IN THE PROCEEDINGS FOR A DECLARATION OF INVALIDITY OF A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FILE NUMBER ICD 000005106, COMMUNITY DESIGN 000774948-0001。此案已提出上訴,也已做出訴願決定,DECISION OF 5 NOVEMBER 2009 – R 1592/2008-3 – Light projectors。
註36:參照DESIGNS DEPARTMENT - INVALIDITY DIVISION, DECISION OF THE INVALIDITY DIVISION OF 31/03/2008, FILE NUMBER ICD 000004174, COMMUNITY DESIGN 000715644-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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