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通路商不贩卖专利产品而改卖可替代专利产品的侵权产品时,通路商即涉及专利侵权行为。当专利权人欲对通路商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其必须缴交裁判费,而该费用的计算乃基于个案之诉讼目标价额。本文欲透过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2年民专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1](下称第8号裁定),来介绍该诉讼情境下之诉讼目标价值可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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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目标价额与裁判费
因财产权而起诉,其裁判费之计算系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13而以诉讼目标之金额或价额为基础(其畸零之数不满新台币万元者,以新台币万元计算;本文以下币值单位均为新台币)并采累进费率如下:
(1)10万元以下:征收1,000元。
(2)10万元至100万元(未满):每1万元征收100元。
(3)100万元至1,000万元(未满):每1万元征收90元。
(4)1,000万元至1亿元(未满):每1万元征收80元。
(5)1亿元至10亿元(未满):每1万元征收70元。
(6)超过10亿元:每1万元征收60元。
背景
在第8号裁定中,抗告人(被告)是个人及其所经营之KZT药局,而相对人(原告,即专利权人)为PFI药厂。系争专利为发明专利第083372号「用于治疗或预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欲官能不良之药学组成物」;系争原厂药为「威而钢膜衣锭」。被告贩卖诉外人NKHS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NKHS,系争学名药之制造商)所生产之「美好挺膜衣锭100毫克」药品(系争学名药)。
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针对被告请求排除侵害及损害赔偿。第8号裁定一审法院就排除侵害请求权裁定诉讼目标价额为382,525元,但被告因不同意该价额而抗告。第8号裁定抗告审理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废弃原价额,并另为计算而得391,805元。第8号抗告裁定已为最高法院所维持。
诉讼目标价额之计算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智财法院)指出「请求排除专利权侵害部分,其诉讼目标价额非属不能核定」,而「应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获利益』核定该部分价额,且依法亦应以起诉时之利益定之」。
关于所得利益之期间,智财法院于计算时先考虑系争专利期限系到2016年7月2日为止,并因本件诉讼于2012年2月7日提起,故计算起诉时至系争专利期间届满时约为4年5个月。再者,智财法院指出原告于排除侵害之声明中亦请求宣告假执行,则排除侵害系于第8号裁定一审法院「为第一审判决后即能发生执行力」。因而,智财法院以司法院所定台湾地区《各级法院办案期限要点》之规定而认为第一审办案期间为1年4个月,故据此计算所得利益之期间为3年1个月(即4年5个月 - 1年4个月 = 3又1/12年)。
在估算所得利益部分,智财法院先计算「原告因被告停止贩卖系争学名药每年所可获得之利益」。智财法院考虑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原告之经销商以每盒1,520元之价格依序买入480盒、360盒、与480盒之原厂药「威而钢膜衣锭」;另被告自2012年1月起才开始贩卖系争学名药,其售价为每盒1,120元(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所购买之价格)。
其次,智财法院参考NKHS人员的证词,即因系争学名药与原厂药「具有相同质量及疗效」,且消费者认为系争学名药即为「本土威而钢」,又价格较原厂药低廉,因而「具有市场之替代性」。据此,智财法院认为「倘容任被告继续贩卖或为贩卖要约系争学名药,则系争学名药将侵蚀系争专利药品(即威而钢)于专利有效期间之市场经济价值」。
因此,智财法院以被告于2009~2011年间平均每年进货系争原厂药之数量为440盒〔480 + 360 + 480) ÷ 3 = 440〕,并配合原厂药每盒价格为1,520元、及原告贩卖原厂药之利润为19%(参酌同业利润表),而计算排除侵害后每年所可获得之利益为127,072元(440 × 1,520 × 19% = 127,072)。另结合所得利益之期间,智财法院最后计算排除侵害请求权之诉讼目标价额为391,805元(127,072元/年 × 3又1/12年 = 391,805)。
诉讼目标价额之计算公式
综合上述,第8号裁定所采取的算式为:「系争原厂药之定价」×「被告就系争原厂药的年平均进货量」×「同业之利润」×「原告之所得利益期间」。
「系争原厂药之定价」乃固定金额。「被告就系争原厂药的年平均进货量」指本件诉讼提起时被告历年来购自原告经销商的「每年进货量」的平均值。关于「同业之利润」,智财法院可能指台湾地区《营利事业各业所得额暨同业利润标准》所记载之年度药品制药业「口服用药制造」之净利率,但不确定第8号裁定采取哪一年度。最后,「原告之所得利益期间」指「本件诉讼确定翌日起至系争专利权期满日止之期间」;其中,「诉讼确定之日」以起诉日起而加上一审之最长办案期间为计算,因为原告于诉之声明中主张一审判决后假执行排除侵害请求。
诉讼目标价额之计算与证据法议题
在考虑原告所得利益时,智财法院有响应被告2点主张,而该些主张环绕在被告认为应采原告就系争原厂药之年度获利为计算因子。
首先是关于被告侵害原告市场之规模,被告原主张应根据他案(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11年度民专诉字第125号民事裁定)[2]裁定所揭露的原告「一年在台销售额7亿5千万元」来「计算本件排除侵害之诉讼目标价额」。不过,智财法院指出他案裁定的被告为NKHS,其贩卖对象为「全国各医疗院所及药局」,但被告属「地方性药局且贩卖对象为一般消费者」,故「二者贩卖系争学名药对原告所侵害之市场规模大小即有所不同,自无从比附援引」。
第二是关于对其他同类型潜在被告之影响,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将使其他药局与全国医疗院所受到压力而不愿贩卖系争学名药,进而达成原告欲寡占市场之目的。不过,智财法院认为「侵权诉讼之提起本即系专利权人对特定侵害行为人排除侵害之救济手段之一」,但其「不必然会产生遏止其他业者为侵害系争专利权之行为」,不然原告不会屡屡查获相关仿冒品,故「本件排除侵害之请求仍应仅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获利益为限计算诉讼目标价额」,因而被告主张以系争原厂药之年度获利为计算,「尚非有据」。
待厘清的考虑因素:同业之利润
智财法院于判决中未明指「同业利润表」的具体来源。不过,之前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2008年民专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3](下称第18号裁定)曾使用中央政府的《营利事业各业所得额暨同业利润标准》,来认定原告之年度净利率,而智财法院更阐述该标准之证据能力。
智财法院指出该标准「系台湾地区《财政部国税局依当时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73条规定」,而「参照各地区国税局调查资料、各业同业公会意见、及财税数据中心提供之先前年度全国营利事业各业申报资料后,邀集工商团体、会计师公会及其他地区国税局等共同研商订定,并报财政部备查」;于「营利事业未办理结算申报,或于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时经通知而未提示相关账簿、文据等证明文件供核时」,稽征机关可依台湾地区《所得税法》授权,而依据该标准来「核定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因此,智财法院认为该标准「系属判定该行业所得利润之客观依据,足供推算原告之年度所得利润」。
「净利率」认定之可能依据:财务报表
值得注意者是专利权人之财务报表应可用于认定专利产品之净利率。以第18号裁定为例,智财法院曾命原告提出系争原厂药上市以来至今之经会计师签证之各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等,但原告却「以相关财务信息系属营业秘密为由」而仅提供2000~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节本,还声请禁止被告阅览。
对此原告的作法,智财法院表示「为合理核定诉讼目标价额,原告之相关财务报表乃重要之证据数据,且被告有权阅览之,以确保其诉讼权之行使」。另智财法院强调「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1条~第15条之规定,设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顾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及营业秘密持有人之保护」,故原告「人理应循此途径寻求营业秘密之保护」。然而,智财法院认为既然原告「未能提出完整之财务报表以供其判断」,则其「即依职权以其他客观证据数据予以认定原告之净利率」。
备注:
责任编辑:卢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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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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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秉训 |
现任: |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
经历: |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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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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