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4期
202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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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之两类「所失利益」计算法
陈秉训/(台湾)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美国《专利法》第284条(35 U.S.C. § 284)规定「当裁定对原告有利时,法院应核予原告适当的损害赔偿以补偿所受之侵权,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低于侵权人为了发明的使用所付之合理权利金,并加上法院所定之利率与成本」。其中一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是「所失利益(lost profits)法」,此相当于台湾地區《专利法》第97条损害赔偿条文中之第1项第1款之「具体损害法」与「差额说」。本文意在介绍Panduit测试法与「若非」(but-for)测试法这两种类型的美国所失利益法。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Panduit测试法

关于美国的「所失利益法」,国内文献多提到的核心判决是1978年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ixth Circuit,第六巡院)所做出之Panduit Corp. v. Stahlin Bros. Fibre Works, Inc.案判决[1]。事实上,自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成立后,于1983年Central Soya Co. v. George Hormel & Co.案判决[2]中,因一审法院采用Panduit测试法而才肯定接纳该计算方法[3]

Panduit案判决揭示若以「所失利益法」来计算专利侵权之损害赔偿,原告应举证四项事实:(1)专利产品的需求;(2)没有可接受的非侵权替代物;(3)其生产与营销的能力,以能开拓该需求;(4)其所早应获得的利益金额[4]。台政治大学法律系沈宗伦教授曾指出Panduit测试法的第一因素「专利物的市场需求」系「探究若非专利侵害的情事发生,市场上原先购买侵害专利的非法替代品的顾客,是否会转而购买专利物」[5]

不过,2017年的Georgetown Rail Equipment Co. v. Holland L.P.案判决[6]中,CAFC指出第一因素在探究市场上是否有专利物品之需求,而专利物品则例如为受系争专利所涵盖之物品、或与侵权装置直接竞争之物品,且CAFC认为第一因素未要求证明该需求系发生于侵权物品销售期间内。Georgetown Rail Equipment Co.案判决显示Panduit测试法的内涵不同于沈教授的见解,并不限制顾客仅能转买专利物。

「若非」测试法

根据Roger D. Blair与Thomas F Cotter等2位美国学者之观察[7],Panduit测试法仅是「所失利益法」应用之一支,且司法实务上已有采取「若非」测试法之案例,其检视若非有专利侵权存在,则专利权人应可获得多少利益,因此专利权人可获得比依Panduit测试法所计算者而还要好的损害赔偿金额。值得关注者为CAFC于1995年Rite-Hite Corp. v. Kelley Co.案判决[8](属全院联席审判决)中重新诠释Panduit测试法在「所失利益法」分析下之位阶,且界定上位者为「若非」测试法,并将所失利益的赔偿范围延伸至非系争专利所涵盖的物品。Rite-Hite案判决首次是由台张哲伦律师所撰文介绍,但其着重在合理授权金法的议题[9]

根据Rite-Hite Corp.案判决,「若非」测试法乃源自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4年的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判决[10],于讨论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之法律基准时,最高法院曾解释:「于决定损害赔偿时所应提的问题是,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受了多少伤害;该问题主要是如果侵权人没有侵权,专利权人或授权人会成就什么?」

根据Aro案判决之指引,CAFC表示针对有制造专利对象之专利权人,其判例法已裁示的一般原则为,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致之销售量与利益损失来决定其实际损害赔偿。CAFC指出专利权人为获得所失利益损害赔偿之补偿,其必须证明有「合理的可能性」(reasonable probability)是「若非」有侵权行为,则其亦能成就侵权人所达成之销售量。

至于第六巡院的Panduit案判决,CAFC指出该判决所阐述之四项因素,Panduit测试法已被接受为有用的、但「非绝对的」(non-exclusive)方法,其可让专利权人证明其有权获得该所失利益的损害赔偿。CAFC表示Panduit测试法要求专利权人建构的四项因素,其所能证明者是可准予法院得合理推测专利权人所主张之所失利益事实上为侵权销售所造成。因而就「若非」因果关系来说,CAFC认为专利权人藉该等左证可达到「初步证明案件」(prima facie case)。

但针对购买者在无侵权行为之情况下并不会购买非专利权人产品之情势,CAFC所提醒为专利权人不须要排除每一可能性,而专利权人仅须要证明「若非」有侵权行为,则其原本可达成的销售量是具合理的可能性即可。CAFC指出当专利权人建构该销售量推测之合理性时(例如以符合Panduit测试法之方式),则针对其所主张应享有之因侵权行为而致之所失利益,其已经达到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即移转至侵权人,以就该所失销售量之一些或全部,证明该推测是不合理的。

美国法之借镜

由于Panduit测试法涉及专利权人就专利物品之所失利益,其近似于台《专利法》第97条第1项第1款之「差额说」:「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沈教授于2010年为文讨论「差额说」之利益差额应和侵权行为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其采Panduit案判决之观点,并列举上文CAFC指出的四项因素而分别讨论侵权行为与各因素的相当因果关系[11]。不过,对「差额说」的「因果关系」要求可能不利于其减轻专利权人举证上困难之立法目的。对此,本文建议美Panduit测试法虽是可借镜之作法,但对该基准之理解应要更新,亦即应参酌Rite-Hite Corp. v. Kelley Co.案判决中所确立的「若非」测试法,其乃澄清Panduit测试法中四项因素于满足时即等于「因果关系」成立。

Rite-Hite Corp.案判决更应关注者是,其涉及专利权人就其所贩卖之非专利物品之所失利益,较近似于台《专利法》第97条第1项第1款之「具体损害法」议题:「依台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規定」[12]来计算损害赔偿。其中此使「具体损害法」可探究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之「期待利益」之损害,亦开放「所失利益」还有其他多种可能性。因此,Rite-Hite Corp.案判决的见解若能与「具体损害法」桥接,将让专利权人可受之补偿更完整。

台高院台中分院88年度诉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为例,系争新型专利包括证书号第068303号「垂直式工具盒」('068303专利)与第055950号「可多层多面多边成型卡入组合之包装盒结构」('055950专利),而系争侵权物仅与'068303专利有关。台高院台中分院于计算损害赔偿时采取「实际损害法」,而认为原告(专利权人)所左证之销售金额「乃就二件专利混合计算,未加区分」,故在'068303专利部分,「原告实施专利权可获得之利益为多少,原告未能提出确切之资料左证」,以致「其以二项专利之销售金额之减少以推算本件损害之方式,即无法采凭」。

台高院见解问题在于不以专利权人所受损害为中心,忽视系争侵权物是否也会造成'055950专利产品之销售量下滑,例如「垂直式工具盒」与「可多层多面多边成型卡入组合之包装盒结构」间为可替代性产品,故前者的侵权物会取代后者的原告产品。

 

备注:

 

责任编辑:卢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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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陈秉训
现任: (台湾) 政治大学科技管理与智慧财产研究所教授
经历: (台湾) 台北科技大学智慧财产权研究所助理教授
华邦电子公司制程工程师
联华电子公司制程整合研发工程师
台湾茂硅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禹腾国际智权公司专利工程师
威盛电子公司专利工程师
亚太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专案副理
学历: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法律博士
美国圣路易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暨科技法律法学硕士
(台湾) 政治大学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所硕士
台湾大学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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