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期
201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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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銷售後限制與國際耗盡:
2017年最高法院Impression v. Lexmark 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2017年5月,美國最高法院作出Impression Products, Inc. v. Lexmark案判決,推翻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見解,一方面推翻了2001年的Jazz Photo案採取的國內耗盡之見解,認為美國專利法應採國際耗盡;另外也推翻了1992年的Mallinckrodt案見解,而認為專利權人只要決定銷售,任何明文施加的銷售後限制在專利法上都沒有效力。

筆者在北美智權報第171期曾經撰寫過「美國專利耗盡原則最新見解:聯邦巡迴法院Lexmark v. Impression案全院判決」,介紹2016年2月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判決。當時判決認為,美國專利法仍然採取國內耗盡,且專利權人在產品銷售時只要明文限制銷售後使用或轉售,就沒有權利耗盡。但是,2017年5月,美國最高法院作出判決[1],推翻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見解,認為美國專利法應採國際耗盡,且專利權人只要決定銷售,任何明文施加的銷售後限制在專利法上都沒有效力。以下介紹該判決重點。

美國專利法第154條規定,專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在美國境內製造、使用、提供銷售、銷售該發明,或進口該發明至美國。[2]」而根據美國專利法第271條(a),任何人未經授權(without authority)從事上述行為,就會構成專利侵害。但是根據權利耗盡原則,當專利權人銷售其專利產品,專利權人不再能夠控制該物品的銷售使用,其專利權就被「耗盡」(exhaust)[3]

Lexmark「回收方案碳粉匣」

本案的專利權人Lexmark在銷售碳粉匣時,給消費者二種選擇,第一種「一般方案」是以全價購買,但沒有任何使用的限制。第二種選擇則是稱為「回收方案」,價格較便宜,但消費者簽署的契約中,同意只使用該碳粉匣一次,且不會將碳粉匣移轉給其他人,只會交給Lexmark回收[4]

但是,回收業者仍然向美國的消費者蒐購使用後的Lexmark碳粉匣,包括回收方案碳粉匣,業者填充碳粉後,再次銷售。另外,回收業者也從美國海外蒐購使用過的Lexmark碳粉匣,並進口到美國。Lexmark控告多個回收業者,其中之一就是本案被告Impression Products, Inc.公司[5]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維持Mallinckrodt案和Jazz Photo案見解

Lexmark的指控可以分成二類。第一類指控是針對美國境內的「回收方案碳粉匣」,其主張,根據1992年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Mallinckrodt案[6],專利權人在銷售時,只要清楚傳達(clearly communicated)禁止對銷售後使用(post-sale use)或轉售,且該禁止為合法(lawful restriction),就意味著專利權人並沒有授予銷售後使用或轉售的「授權」(authority),由於專利權人的權利並沒有耗盡,故Impression Products於填充及轉售時,侵害了Lexmark的專利[7]。第二類指控則是回收業者在美國海外所蒐購的所有Lexmark碳粉匣,包括回收方案與一般方案。Lexmark主張,根據2001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Jazz Photo案[8],採取國內耗盡原則,故Lexmark在海外銷售的碳粉匣,其進口權並沒有耗盡,也沒有授權給任何人進口這些碳粉匣的權利,故Impression Products在進口這些碳粉匣時,構成侵權[9]

本案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全院判決Lexmark勝訴並指出,2008年最高法院判決的Quanta案[10]並沒有推翻Mallinckrodt案,而2013最高法院就著作權法採取國際耗盡的Kirtsaeng 案判決,也沒有推翻Jazz Photo案[11]。此案又上訴到最高法院,判決結果為7比1票(1位大法官迴避),推翻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由Roberts大法官撰寫多數意見。

專利權人銷售時之限制沒有效力

首先討論在美國境內銷售的「回收方案」碳粉匣。Roberts大法官先講結論,當一個專利權人決定銷售一產品時,就會耗盡該產品上的專利權,不論專利權人希望加諸何種限制。因此,即便Lexmark與其客戶的契約上「一次使用/不得轉售」之限制很清楚,且在契約法上為有效,但該限制無法讓Lexmark就其選擇銷售的產品上保留其專利權[12]

美國專利法雖沒有明文規定權利耗盡原則,但自從1853年的Bloomer v. McQuewan案[13]以來,法院就已經承認專利耗盡原則,該原則重點為,當專利權人銷售一物品,該物品就不再受專利獨占的限制,而成為購買者的「個人私產」[14]

最高法院指出,當專利權人透過契約與購買者約定,限制其使用或轉售的權利,其在契約法上或許有效,但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則沒有用[15]

普通法上禁止限制財產轉讓原則

權利耗盡原則體現的,就是專利權在某範圍上,必須遵從「普通法的禁止限制財產轉讓原則」(common law principle against restraints on alienation)。專利法賦予發明人某種獨佔地位,讓其可以就發明獲得報酬,進而促進科學進步。但是一旦專利權人銷售該物品,其已經獲得報酬,專利法就不再讓專利權人可以限制該產品的使用和享用[16]。如果允許專利權人在銷售後做更多的限制,將會違反普通法上禁止限制財產轉讓原則[17]。如柯克爵士(Lord Coke)在17世紀所說過的,如果所有權人在銷售物品或限制該物品的轉售或使用,該限制是「無效的,因為其違反貿易和流通,以及人與人之間的協商與締約」[18]。美國國會制定及多次修改專利法,都是站在這個「禁止限制財產轉讓原則」的前提而進行修法,而這個前提就體現在耗盡原則上[19]

而且,最高法院自己在2008年的Quanta案中,就判決認為,專利權人銷售一產品時,就算用明文(express)且屬合法的限制(lawful restriction),專利權人對該產品也沒有保留任何專利權[20]。從Quanta案和其他判決先例,均可得出一個唯一答案,就是Lexmark既然在美國境內銷售了回收方案碳粉匣,其就已經耗盡了專利法上對產品的控制權,因而不能對 Impression Products提出侵權訴訟[21]。 

銷售時有沒有得到「授權」不重要

最高法院認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所以採取不同見解,是因為從錯誤的起點出發。上訴法院認為,專利法第271條(a)中規定,任何人「未經授權」(without authority)使用或銷售專利產品,就構成侵權[22]。進而認為,一般情況下,銷售一產品,會推定授權(presumptively grants authority)購買者使用或轉售該產品的權利。但如果專利權人用明文的限制保留該權利,專利權人就可以透過專利侵權訴訟執行該限制[23]

Roberts大法官指出,上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邏輯錯誤在於,耗盡原則的基礎,並不是「在銷售時推定附帶授權」,耗盡原則的基礎,就是對專利權人權利範圍的限制。購買者之所以有權使用、銷售、進口該物品,是因為這些權利是跟隨物品的「所有權」而來,而不是從專利權人那邊購買到「做這些行為的授權」[24]

海外銷售一樣有權利耗盡

就第二個部分,被告購買海外銷售的Lexmark碳粉匣。Roberts大法官指出,在美國海外的「合法銷售」(authorized sale),就跟美國境內的授權銷售一樣,會耗盡專利法上的權利[25]

首先,Roberts大法官提到,著作權法下也有國際耗盡的問題。在著作權法第109條(a)的「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下,當著作權人銷售一合法製造的著作重製物,著作權人就無法限制購買者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該重製物之權利[26]。最高法院在2013年的Kirtsaeng v. John Wiley案[27]中,認為第一次銷售原則,也適用於美國境外製造和銷售的合法重製物。在該案中之所以最後認為第一次銷售原則也及於國際耗盡,也是受到「普通法下禁止限制財產轉讓原則」的影響。此一普通法原則在適用上並沒有地理區域的區分,著作權法也沒有明文作此區分,因此最高法院才會認為,第一次銷售原則也適用於海外合法製造銷售的著作重製物[28]。 

Roberts大法官指出,基於上述同樣的理由,專利耗盡原則適用於海外的銷售。因為,專利的權利耗盡,理論基礎一樣來自於禁止限制財產轉讓原則,而且國會也沒有在專利法中明文規定該原則僅適用於國內的銷售。此外,要區分著作權法的第一次銷售原則與專利法的權利耗盡原則,沒有理論或實際上的意義,因為兩個原則在本質與目的上有很高的相似性,而且許多產品上面(例如汽車、微波爐、計算機、手機、平板電腦、個人電腦),同時有專利的保護,也有著作權的保護[29]

海外銷售價格低於國內銷售?

Lexmark主張海外銷售不適用耗盡原則的理由之一提到,由於專利法的屬地主義,在美國獲得專利保護,不代表在美國以外能夠獲得專利保護。所以,專利權人在海外銷售的價格,與在美國銷售的價格可能不一樣;海外銷售的價格,因為沒有美國專利法的保護,可能無法回收相同的報酬。既然權利耗盡的理由是專利權人在銷售時可以獲得報酬,但因為在海外銷售未必能獲得足夠報酬,所以不該適用耗盡原則[30]

但Roberts大法官認為,這個屬地主義的理由,並不成立,因為著作權法一樣有屬地主義,著作權法和專利法原則上一樣都沒有域外效力。而且,地理的限制不足以支持Lexmark的主張。在專利耗盡原則下,重點在於賣產品,而非專利權人賣專利收了多少錢。專利權人就自己的專利產品可以決定多高的收費為適當,進而銷售,然後啟動耗盡原則。專利權人也許在海外銷售的價格,跟美國的價格不一樣,但是專利法並沒有保障一個特定的價格。專利法只有保障,專利權人在將產品賣出、不再受其專利獨占控制時,可以獲得一份報酬(receives one reward),一份其認為足夠的報酬[31]

不過,最高法院在1890年時,曾經判決一個涉及專利國際耗盡的案例,名為Boesch v. Graff案[32]。該案判決認為海外銷售專利並沒有耗盡,但主要原因在於,系爭海外銷售是德國廠商在德國銷售,但是該德國廠商並不擁有美國專利。而該案是美國專利權人提訴禁止該產品進口到美國。也就是說,因為德國的銷售與美國的專利權人無關,所以不適用權利耗盡。因此,該案不但無法支持Lexmark的主張,反而強化了最高法院的立場,亦即只有專利權人可以決定要不要進行銷售,而銷售了就會耗盡該產品上的專利[33]

海外銷售時「明文保留專利權」? 

美國政府提出的法庭之友意見中,主張一個折衷立場:「原則上,海外銷售會耗盡專利權,除非專利權人明文保該權利」。此一「明文保留規則」(express-reservation rule)的想法在於,海外的購買者原則上會期待買到產品後可以自由使用和轉售,所以應推定適用耗盡原則。但因為過去下級法院所採取的見解,讓專利權人會在產品外包裝上明白保留其權利,因而也應該讓專利權人繼續保留這個選項,維持過去的作法[34]

不過,Roberts大法官指出,這種「明文保留規則」,過去只有兩個1890年代下級法院的判決中採用過這種「明文保留規則」,此後就沒有法院採取過此見解。直到2001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Jazz Photo案,採取的見解改為不管專利權人在海外銷售時有沒有明文保留其權利,通通不適用權利耗盡。因此,Robert大法官認為,這麼少的案件,根本不足以讓專利權人產生某種期待,認為可以在海外銷售時保留其權利[35]

而且,這種「明文保留規則」既錯誤又過度關心專利權人和購買者在銷售時的期待。專利耗盡的適用,要解決的不是最初買賣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問題,最初買賣交易雙方可以用契約解決他們自己的問題。最高法院再次強調,之所以要有耗盡原則,是因為已銷售的物品上仍有專利權,在市場流通時,將違反「禁止限制財產轉讓原則」。因此,耗盡原則的基礎,並不是專利權人在美國銷售時收了多少錢,或者是購買者在買賣時期待得到多少權利,真正重要的是,「專利權人要銷售的決定」[36]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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