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5期
2018 年 02 月 23 日
  北美智權官網 歷期電子報   電子報訂閱管理  
 
終端消費者是否為高通違反競爭法的受害者?2017年加州北區地院In Re: Qualcomm Antitrust Litigation案(二)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國各地許多消費者以集體訴訟方式對高通提起訴訟,加州北區地區法院的Lucy H. Koh法官於2017年10月11日作出初步判決。認為:1.原告等人具有反托拉斯法之損害。2.原告等人就高通與Apple間的交易,具有憲法第三條之訴訟適格。3.原告等人可主張高通違反加州卡特萊特法,4.原告等人可提起全國範圍的集體訴訟。5.原告等人不能援引聯邦休曼法請求損害賠償。6.原告等人可以主張高通違反加州不公平競爭法認為消費者可以作為原告,提起反托拉斯法訴訟。

前一篇文章中已經介紹過,Lucy H. Koh法官認為,原告等消費者具有反托拉斯法之損害。本文將繼續介紹其他爭點。

高通與Apple間獨家交易安排是否有憲法第三條之訴訟適格?

依照美國憲法第3條(Article III)之訴訟適格要求:(1)原告受到事實上的損害,亦即法律保護的利益受到侵害,該利益必須是具體特定,且該侵害為事實上或即將發生(actual or imminent),並非推測或假設;(2)該損害可以合理的追溯到系爭行為;(3)該損害「可能」「以有利判決獲得救濟」[1]。 

高通主張原告欠缺訴訟適格,因為原告無法證明有事實上受害。既然高通有退款給Apple公司,則退款後,手持設備的價格應該會降低,對消費者有利而非有害[2]

但法院不認同高通的說法。第一,原告已經清楚的主張,雖然高通事後有退款給蘋果,但退款後的權利金價格,仍然高於FRAND之合理權利金水準。也就是說,儘管高通退款給Apple,高通仍然對Apple有超出FRAND水準的額外收費,而這個額外收費最終由消費者承擔[3]

第二,高通與Apple的獨家交易安排,實質上阻止Apple與高通的晶片競爭對手交易。此一獨家交易安排的整體效果,限制了競爭對手約束高通對數據晶片整體價格(all-in price)(含專利權利金)的收費。此一獨家交易安排讓其他晶片製造商無法進入或留在高階4G LTE晶片市場,造成了對高階LTE數據晶片市場的實質封阻[4]

高通對Apple的退款,是高通整體違反行為的一部分。之所以有這個退款安排,是要確保Apple持續使用高通的晶片,讓高通可以持續維持其「沒授權沒晶片」政策。其導致Apple在2011年10月到2016年9月間,不能在iPad和iPhone上使用其他廠商的數據晶片。因此Apple被引誘或被迫接受高通不合理且反競爭的授權條件,使高通多收的額外費用轉嫁給消費者,亦即原告等人。原告已經充分地主張因為高通與Apple間的契約,導致其事實上的受害[5]

加州卡特萊特法(Cartwright Act)的適用問題

原告等人另外也主張高通違反「加州卡特萊特法」(Cartwright Act),違反該法的要件之一,乃是基於違法目的,「兩人以上的資金、技巧或行為之組合」(a combination of capital, skill or acts by two or more persons for any of the following purposes:)[6]

高通認為,原告不能主張加州卡特萊特法,因為原告主張的行為,是一家公司的行為,並非「兩人以上….之組合」 。其次是原告是提起全國性的集體訴訟,因為加州卡特萊特法與某些州的反托拉斯法有所衝突,因此對來自其他州的集體訴訟成員,不能適用加州卡特萊特法[7]。 

1.高通的行為是否為卡特萊特法下的單方行為

過去法院對卡特萊特法的解釋是,如果一個製造商宣布了一個轉售價格政策,原本交易對象自願接受這個政策,後來卻不遵守,則該製造商拒絕再與該交易對象交易,這在法律上並不會構成違法的組合(illegal combination)[8]。但是,如果一個供應商或製造商,是透過「施壓行為」(coercive conduct),要銷售商非自願接受一些限制,則屬於違法的組合行為[9]

高通認為,其被指控的行為是高通自己所採取的單方行為,儘管OEM廠接受這些條件,也都只是自願接受高通的條件,不屬於上述法院認定的非法組合行為[10]。但原告等人認為,高通乃透過施壓,讓OEM廠接受高通的授權條件[11]

(1)原告適當地主張,高通乃透過施壓,讓Apple與其他OEM廠簽署其授權契約

原告主張,高通在2011年和2013年與Apple簽署的契約中,明訂Apple在後續幾年的新機中,不能使用其他晶片競爭對手的晶片,否則將喪失退款的權利。甚至在2013年的契約中,約定若Apple在新機中使用其他競爭對手的晶片,將喪失之前及之後的退款權利。由於這些設計,加上高通的市場力量,導致Apple被迫接受不合理及反競爭的授權條件[12]。因此法院認為,原告已經適當地主張,高通強迫Apple簽署的契約,對市場有反競爭效果[13]

除了Apple這家公司外,原告也主張,高通以停止供貨做威脅,要求其他OEM廠接受不合理的授權條件。由於高通在CDMA和LTE數據晶片佔有市場地位,需要向高通購買數據晶片的OEM廠,不得不接受並另外簽署高通所提出的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契約[14]。因此,OEM廠為了確保獲得高通數據晶片的供應,而被施壓接受不合理的權利金與授權條件。亦即,OEM廠因為怕高通斷貨,故非自願地接受了高通所收取的額外費用[15]

因此,原告等人已經適當地主張,高通使用施壓行為,讓OEM廠非自願接受授權條件,故而違反了加州卡特萊特法[16]

 (2)違反休曼法第2條的主張與違反卡特萊特法的主張,兩者並不衝突

其次,高通辯稱,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行為違反休曼法第2條的濫用獨占力量,另方面又主張其違反卡特萊特法的組合行為,這兩者是彼此抵觸的。因為一個是單方行為,一個理論上應該是兩人以上的行為[17]

但是法院認為,卡特萊特法中所謂的組合,並不需要雙方彼此同意基於違法目的而共同加入一架構,根據前述判例,只要一個供應商或製造者,透過施壓行為,讓銷售商非自願的接受限制,就可構成卡特萊特法下的違法組合。因此,高通的行為同時符合休曼法第2條和卡特萊特法,兩者並無衝突[18]

2. 加州卡特萊特法與其他州反托拉斯法的衝突

高通接著主張,美國其他州法下的反托拉斯法,並不允許消費者這種間接購買者,直接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在此集體訴訟中的成員,部分屬於其他州的州民,不該提起訴訟。

若被告高通要主張適用其他州法,則必須先證明:(1)其他州法與加州法以實質不同;(2)其他州法有適用於本案的利益,導致有法律衝突;(3)如果不同的州都有適用其州法的利益,則法院需判斷是否適用一州法會傷害另一州法的利益[19]

(1)其他州法與加州法有實質不同   

就第一個問題,法院發現,確實有部分州的反托拉斯法,禁止間接購買人(消費者)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此,部分州的州法與加州州法有實質不同[20]

(2)其他州法為何不允許間接購買者起訴

第二,為什麼加州州法,准許間接購買者(消費者)對反托拉斯行為直接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然而為何其他州的州法卻不允許?

法院指出,加州最高法院認為,加州卡特萊特法的主要考量,就是要讓消費者可以直接提起訴訟請求三倍賠償,以消除貿易限制以及對自由市場的傷害,並且嚇阻反競爭行為[21]

相對地,其他州法之所以禁制間接購買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想要保護企業,將賠償責任僅限於直接購買者的損害,以避免企業負擔過高的反托拉斯責任[22]

但加州地院的Lucy H. Koh法官認為,其他州避免讓被告負過高反托拉斯法賠償責任的考量,在本案並不存在。主要理由在於,本案的被告高通是加州公司,而非其他州的公司。別的州可以為了保護該州的公司,而禁止間接購買者對該州公司直接提起訴訟,但別的州並不需要保護加州的公司。甚至,若適用其他州法,以禁止對高通求償,僅因為被告的違法行為主要發生於加州,這樣對其他州的州民不公平[23]

由於其他州的州法並不處理加州的被告,因此其他州對於各州州法適用於本案,並不具有利益。因此法院也不需要處理適用某一州法,是否會傷害另一州法利益的問題[24]。 

原告不可根據休曼法(Sherman Acts)請求損害賠償

除了加州州法外,原告等人另外主張,被告高通行為違反了聯邦休曼法第1條的聯合行為,以及休曼法第2條的獨占行為[25]。 

高通並不爭執,其行為可能違反休曼法第1條和第2條。但是其主張,根據克萊頓法(Clayton Act)第4條,間接購買者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克萊頓法第4條規定,任何人的企業獲財產,因為反托拉斯法禁止之行為而受害時,可以請求損害賠償[26]。而根據過去最高法院在Ill. Brick Co. v. Illinois案的解釋,間接購買者不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便直接購買者將其損害轉嫁給間接購買者[27]

法院指出,在1980年的Royal Printing Co. v. Kimberly Clark Corp.案[28]中,就Ill. Brick Co. v. Illinois案創造了兩個例外:(1)直接購買者受被告控制,(2)直接購買者與被告共謀。但在本案中,晶片的直接購買者OEM廠,並不符合這兩種例外[29]

但是原告主張,根據2003年第九巡迴法院在Freeman v. San Diego Ass’n of Realtors案[30]的見解,「如果直接購買者沒有真實可能性向供貨者提起反托拉斯法訴訟,間接購買者就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認為本案也不符合這個條件。在本案中,OEM廠並非沒有提起訴訟的可能性。例如Apple就直接對高通提起訴訟,主張其違反休曼法第2條。因此,就原告根據聯邦休曼法請求損害賠償的部分,法院接受高通的看法,駁回原告的請求[31]

加州不公平競爭法(California Unfair Competition Law

最後,原告也援引加州的違反加州不公平競爭法(California Unfair Competition Law ,簡稱UCL)。高通主張,如果原告不能證明有反托拉斯法損害,或不能提起全國的集體訴訟時,法院應駁回這部分的主張。但前面論述中,法院指出,原告確實具有反托拉斯法損害,也可提起全國範圍的集體訴訟,因此,加州北區地區法院駁回高通這部分的請求[32]

結論

就這起美國消費者對高通所提起的集體訴訟,加州北區地區法院的Lucy H. Koh法官認為:(1)原告等人具有反托拉斯法之損害;(2)原告等人就高通與Apple間的交易,具有憲法第3條之訴訟適格;(3)原告等人可主張高通違反加州卡特萊特法;(4)原告等人可提起全國範圍的集體訴訟;(5)原告等人不能援引聯邦休曼法請求損害賠償;(6)原告等人可以主張高通違反加州不公平競爭法[33]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Facebook 在北美智權報粉絲團上追踪我們       

 





感謝您閱讀「北美智權報」,歡迎分享智權報連結。如果您對北美智權電子報內容有任何建議或欲獲得授權,請洽:Editorial@naipo.com
本電子報所登載之文章皆受著作權保護,未經本公司授權, 請勿轉載!
©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 北美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 版權所有     234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89號五樓 TEL:+886-2-8923-7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