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從Rambus之DRAM專利訴訟看一封往返長達9年的電子郵件
呂克行(Kao H. Lu)╱RLM&K法律事務所美國專利律師
李淑蓮 整理╱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12.09.03
         

作者簡介:
呂克行

現職:
RLM&K法律事務所美國專利律師
(下圖人物右後方為呂克行律師)


RLM&K法律事務所
Ryder, Lu, Mazzeo & Konieczny L.L.C.是一個位於美國費城郊區,擁有多位經驗豐富美國專利律師的法律事務所。專精美國知識產權法律,包括:專利、商標、版權,商業機密。RLM&K提供客戶全方位知識產權法律服務,專利及商標申請,侵權分析、訴訟官司。我們替客戶在全美聯邦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及美國最高法院出庭。

RLM&K客戶遍及美國台灣及中國,客戶中有從事醫藥、機械、電子、化學、半導體、信息工程、生物科技、電腦及半導體等多種專業。

原告,被告及關係人在訴訟開始時有責任應保存所有相關文件及資料,不得銷毀,以供訴訟中使用。證據顯示Rambus很早便決定用訴訟方式來收取權利金, 而且也鎖定被告人選 - 包括Hynix(海力士)及​​Micron(美光);從這時候開始, Rambus 便不應該再銷毀任何相關文件,Rambus提出辯護說他銷毀文件資料是公司內部規定 - 每年都作的例行公事, 上訴法院法官不同意,指出公司內部規章不能超越或違反法律上規定。然而,除了書面資料外,電子郵件的管理規範也不容忽視。

案件背景

Rambus 這家公司在全球DRAM 製造商眼中是個相當具爭議性的角色。全世界DRAM製造廠商沒與其簽授權合約者,大都被他告過, 許多廠商抗拒與Rambus簽約是有歷史背景的。

早先全球DRAM廠商為了設立DRAM標準, 成立了DRAM標準制定委員會, 用來協調全球廠商制定一個用來在DRAM中讀取及儲存資料的標準方式。 雖然Rambus並不是個製造廠商, 但他擁有豐富的設計經驗,在世界各大廠相互角力的情況下, Rambus說服了大家, 讓他設計的讀存方式被採納為標準。 然而,Rambus在參加討論設立標準時, 他卻沒有坦白告訴任何其他參與會議的廠商,他已將所有DRAM讀寫技術申請專利。等大家通過採用Rambus 建議的DRAM讀存資料方式為全世界DRAM的標準方式,然後開始製造DRAM產品時, Rambus申請的一系列專利也正好獲准下來, 就這樣,所有DRAM廠商都得支付Rambus權利金。

一開始幾乎所有DRAM廠商都有被騙的感覺,因此均拒絕簽約,Rambus即一口氣向十多家世界DRAM大廠提起訴訟, 經過多年訴訟,大多數都已和Rambus簽約, 但Hynix及​​Micron仍繼續與Rambus在法院中纏鬥。Hynix在加州聯邦法院中敗訴時,法官判Hynix需支付Rambus近400萬美金賠款, 而Micron在德拉瓦州聯邦法院敗訴, 亦被判需賠Rambus 將近400萬美金。 Hynix及​​Micron不服, 用幾乎相同理由提出第二輪訴訟,被告發覺原告在提出訴訟前曾大量銷毀許多相關資料, 認為原告這項行為造成被告無法公平有效進行法律訴訟替自己辯護。

後來加州的法官判Hynix提出的反告不成立,維持原先400萬美金判決。但德拉瓦州法官審理Micron 律師提出證據後,同意Micron的申訴, 判原告敗訴,撤銷400萬美金賠償。由於相同法律糾紛,不同聯邦法院得到相反結果, 因此這案子進入美國聯邦上訴法院, 經過五位上訴法官審判, 在2011年5月1日宣布判決, 同意達拉瓦聯邦法官的判決, 認為Rambus不當銷毀文件, 取消原先被告敗訴,全案發回重審。

討論

在上訴法院判文中指出, 原告,被告及關係人在訴訟開始時有責任應保存所有相關文件及資料,不得銷毀,以供訴訟中使用。但這保存相關文件的責任是原告、被告或關係人合理地預期會有訴訟發生時, 便開始有責任保存所有相關文件及資料, 證據顯示Rambus很早便決定用訴訟方式來收取權利金, 而且也鎖定被告人選 - 包括Hynix及​​Micron;從這時候開始, Rambus 便不應該再銷毀任何相關文件,Rambus提出辯護說他銷毀文件資料是公司內部規定 - 每年都作的例行公事, 上訴法院法官不同意,指出公司內部規章不能超越或違反法律上規定。

結論

上訴法院指出保存訴訟相關文件及資料是在原告,被告或關係人合理地預測訴訟會發生時便須開始。但面對中國大陸及台灣的客戶, 我們遇到不同的問題:

(一) 一般中小企業都沒建立文件銷毀政策, 當然會計相關資料是公司須按法律規定保存一定年限外,其他文件及資料公司應明文訂個銷毀政策, 尤其是電子郵件(e-mails)。 有的公司十多年來所有電子郵件都保存,這點公司應因應本身需要訂出保存及銷毀電子郵件政策。

(二) 電子郵件濫用, 濫用在這裡是從法律角度來看的。
收件人太多, 幾乎將所有相關人的電子郵件地址都被放上,由其對外通信時,常常把老總、 副總、各個部門主管全列在電子郵件收件人欄位, 有法律糾紛時,這些人全部都可能變成關係人, 建議對外電子郵件只由1-2人出面對外聯絡,所有重要電子郵件需在內部傳送,在收到或送出後再在內部另外傳送電子郵件通知內部人員, 不要將所有的公司重要幹部的電子郵件地址都列在對外電子郵件中。

(三)喜歡用電子郵件鏈(e-mail chain)。一方面電子郵件鏈是保存事情來回討論的所有過程,也很容易將電子郵件鏈傳給所有原先參與的人員, 只需按「回覆所有人」便達到目的。看過最長電子郵件鏈是兩家公司討論不同的產品,從2002年間兩家開始有電子郵件鏈往來,到目前還在來回寄的是同一封電子郵件,何況雙方討論是不同方案,但一個電子郵件鏈跨9年時間也太久了吧。另一例子是一個電子郵件鏈印出來有兩百頁,建議公司應規定電子郵件鏈的長度及管理政策。

另外,電子郵件鏈送給不是完全相關的收信他人也是個問題。有個電子郵件鏈是公司五位主要幹部在討論一個方案, 十多次來回討論電子郵件鏈中,有一小問題需第六者外部廠商詢問資料,其中一人偷懶, 便將整個電子郵件鏈送給第六者,要第六者看前一個電子郵件中提到與他相關的問題後,再向外要取資料。如果第六者也偷懶,將電子郵件鏈轉送給外面廠商詢問,那便訊息便會越傳越廣,可以想像沒有一個公司希望這類事件發生。公司機密一旦不小心送出去給不相關的人士,這公司機密便不再是機密,不會受到法律保護, 因此公司對電子郵件鏈之管理不得不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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